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D区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72677738K。
法定代表人:王满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熟茂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建业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WYTEM12。
法定代表人:仲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梦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公司)、常熟茂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1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有误。**完成的工程量仅为1号楼中、西单元2-18层一遍腻子(2、8、9、10、16层顶面未做),4号楼2-7层完成两遍腻子,该工程只制作了前几项步骤,后期并未处理。对于一审查明的结算明细,上诉人从未认可。上诉人出具的是一个预结算单,是想要让**继续接下来的油漆工程,上诉人要求对于**己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计。2、上诉人在支付**5万元后,**至6月30日一直未进行施工,上诉人继续支付未完成的款项也会不安。且就是有了**的承诺书,上诉人才会对结算单进行签字,承诺书中约定工程完成后,按照合同价格进行结算,符合实际情况。3、一审中遗漏了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分包人浙江杰远建筑劳务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来看,能够确定**班组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1号楼未使用大板找平,墙面存在露底要求重做,4号楼2-7层墙面不平整,顶面露底,要求维修。现上诉人按照监理单位要求进行整改,共计花费70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减少对**的劳动报酬。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结算单上的数量、价格是由**、***与朱某,4三方在现场协商一致确定的,并且有***签字确认,证人朱某,4当庭作证时也证实了相关事实,根本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预结算单。2、**之所以提前退场是因为其他工序衔接不上,经常性停工,所以**同***结算时工地上墙壁油漆施工实际是处于停工状态,2021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油漆施工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根据证人刘某,4的陈述收尾工程也不可能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所以说***应按约定先结算先前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收到工程款后再完成收尾工程,收尾工程的工程款另行结算。3、结算时**、***、朱某,4三人都在场,***并没有提出施工质量的问题,而且**只是完成了油漆施工的基础工程刮腻子,其中有部分工程只是刮了一遍腻子,本身在后期工序中就要进行打磨、找平、补刮腻子等工作,所以在前期施工中存在不平、漏刮等是很正常的现象,根本就不是所谓的质量问题。其中样板房的油漆施工所有工序都是由**完成的,但样板房的油漆施工并没有进行维修,所以所谓的质量问题根本就是上诉人捏造的。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105800元,装饰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支付以105800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3.85%的年息(2021年6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至实际偿还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为848.6元),装饰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案涉世茂深圳路(璀璨澜庭)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中的1#、4#楼的装修工程由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则分包了该装修工程中的涂料工程。2021年6月2日,***与**签订《内墙油漆施工协议》,***将1#楼、4#楼2-7层的室内及工区油漆涂料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施工。2021年6月22日,***、**分别以“付款人”、“收款人”的身份签订《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本人**班组在苏州市璀璨澜庭工地内墙装修1号楼与4号楼内墙装修工人工资共计155800元整(拾伍万伍仟捌佰元整),与(于)2021年6月22日付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剩余105800(拾万伍仟捌佰元整)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注:如尾款到期未付,工人讨薪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误工费、车费、住宿费)由***个人承担”。***于该日向**支付了50000元。同日,**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璀璨澜庭工地未结束的活,后期保证收尾,并按合同走”。此后**退场未继续进行施工收尾。因***未能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余款105800元,**诉至法院。
又查明:《结算单》上的总金额155800元的结算依据为:1号楼3-18层,计11976㎡,4号楼2-7层,计6000㎡,样板房650㎡,分别按6元/㎡、13元/㎡、18元/㎡计算,工程价款共计155800元。
庭审中***认为,**从6月5日进场-6月20日停工,扣除端午放假3天,经测算共计完成156工(12*13天),按照每工300元计算大致在46800元左右,其支付的5万元已超出**的工程量,结算单上金额155800元是需要**收尾后才有的造价。**收到50000元后应当继续在工地上对未完成工作继续收尾,其再根据劳务公司的产值给付劳务费。为此,***申请证人朱某,4、刘某,4出庭作证。证人朱某,4表示:其与***是多年的朋友。也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且**与***结算时其也在场。施工面积是其带**的工人去量的,批一遍灰6元/平方米,全部收尾15.5元/平方米。结算单上的面积及价格都是双方协商确定的。155800元是收尾后的价钱,**没有去收尾。2021年6月30日前**能否完成收尾工作取决于**有多少人手。证人刘某,4表示:其与***是朋友关系也是合作伙伴,其从***处承包了案涉1号楼和4号楼(2-7)的收尾工程,(**)1号楼只批了1.8米以下墙面的腻子,4号楼有40%没有批第二遍腻子,**没有按要求做。1号楼基本全部重做,4号楼层个别需要重做。从8月20日开始做到现在,1号楼是本月3号做完的,4号楼还在做。收尾工程8天左右是无法做完的。一般情况下,上一遍腻子3.5元/㎡左右,上两遍6.5元/㎡左右。**认为,其与***在2021年6月22日就**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155800元,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不是按人工结算的。其在《承诺书》中有关“收尾”的内容,认为是***如果按约支付款项,其就完成收尾工作,如果不付就不做。
以上事实,由《内墙油漆施工协议》、《结算单》、《承诺书》、证人证言、考勤表、照片等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剩余劳务费105800元应该何时支付?二、装饰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结算单》系由***与**在协商后,按照施工面积和单价计算得出总额为155800元。该《结算单》约定***于结算当日支付50000元,剩余1058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明确了如逾期支付***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支付50000元后,余款105800元至今未能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对***结欠**劳务费105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要求***给付105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未能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系按**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劳务费结算,***认为按人工测算其已付清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结算单》中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05800元,现又以**在《承诺书》中保证“收尾”为由,认为**需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收尾工作才能支付余款105800元,因**对此予以否认,并对“收尾”事宜作出的解释较为合理,再结合***的证人刘某,4证言能够断定2021年6月30日前不可能完成收尾工作,故***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5800元与**是否在该日前完成收尾工作并无关联,***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仅是涂料油漆施工的人工款,其在案涉工程中并未投入资金、材料,仅是提供劳务,故**在本案的身份不应被认定成实际施工人,其与***的合同应当系劳务合同。**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欠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装饰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故装饰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的涉案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0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为上诉人承接的案涉项目1#楼、4#楼2-7层的室内及工区油漆涂料提供劳务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内墙油漆施工协议》一份,协议对施工内容、合同单价等作了约定。在**施工期间,由于上诉人其他工序衔接不上,导致工人经常停工,双方经协商同意,由**于2021年6月22日先行退场,双方对**己施工的工作量进行现场测量结算,并就此达成《结算单》一份,上诉人确认应付**己施工的劳务费为155800元,于结算当日支付50000元,剩余1058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单由上诉人与**分别签字确认,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朱某,4出庭作证时也证实了该事实。而**当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工地未结束的活,后期保证收尾,并按合同走。根据以上证据表明,上诉人应按约定结算**先前已施工部分的劳务费,**收到款项须完成收尾工程,收尾工程的劳务费另行结算。鉴于上诉人在支付**50000元后,未按约支付余款105800元,**未再进行收尾施工,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剩余劳务费10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需在2021年6月30日前完成收尾工程,其才能支付余款105800元,而《结算单》是属于预结算单,并要求对**己完成的工作量另行进行审计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是按**油漆施工完成的实际现状进行结算的,并未按全部工序完工的现状及协议约定的单价结算,其中有部分工程只是刮了一遍腻子,本身在后期工序中就要进一步进行处理,而在前期施工中存在不平、漏刮等现象也属正常,难以归属于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结算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要求减少向**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