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9792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王满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华公司)、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后原告撤回对该被告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年沪01**民初10865号(以下简称10865号案),本院202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可能涉及经济犯罪,故于2021年2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于2021年5月18日裁定撤销前述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于2021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722.4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承包了“金山星作”项目即金山碧桂园XX苑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的施工工作,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欣茂华公司,建设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工种主要包括水电、木工、石膏线条、瓦工以及小工等一些杂工。2019年8月,工程竣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为346,422.44元(诉讼中变更为344,422.44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某256,722.44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只负责部分维修工作及少数赶工工作,经被告计算应付原告及其负责班组的整体劳务费用是123,681.82元,该款已全部付清,未结欠原告任何款项。即使原告提供的材料真实,也不能证明结算价为346,422.44元,而是应以261,146.82元为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系金山区XX苑商品房项目新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发包人,其与案外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中天公司。2018年,永煦公司与中天公司及被告签订《金山碧桂园XX苑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分包补充协议(一)》,约定由被告欣茂华公司分包案涉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王某原系被告欣茂华公司项目经理。
2018年6月,原告承接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包括铝扣板、木工、瓦工、水电、小工、涂料等。期间,由被告欣茂华公司施工员确认原告班组人工考勤,后由项目经理等人通过钉钉工作软件向被告欣茂华公司申请付款。2019年,案涉工程竣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被告未完全支付款项,双方发生纠纷至本区建管部门,被告欣茂华公司曾提交一份《金山碧桂园项目人工费汇总表》,上载结算金额为346,422.44元,后被告欣茂华公司又向建管部门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我司经成本部及财务部对金山项目零星人工费进行再次核对后发现,***(即原告)并未在金山XX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项目施工人员都是临时点工,所以之前上报贵处所属***劳务班组的事项有误……经我司核实,金山项目零星人工费重复计算85,275.62元,实际零星人工费总计为261,146.82元。
原告根据被告钉钉项目人工费付款申请表及考勤等材料计算,认为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44,422.44元。被告曾某案外人浙江C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4万元,向原告班组工人李金魁、张铁旦、成付争、张志东四人共计支付17,675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为87,700元,包括直接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89万元原告认为是被告支付其他双方合作项目工程款),支付前述四名工人17,675元,桂宾瓦工点工工资20,02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56,722.44元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钉钉付款申请表、工程量汇总表(铝扣板、石膏线条、勾缝、木工、瓦工、水电、小工、涂料、杂工、木工、电焊工、仓管、挖机、维修瓷砖空鼓)、人工费汇总表、通知函、工作联系单、2017年第五次项目经理交流会会议纪要、通知书、通知、任免书、情况说明及人工费汇总表,被告提交的金山***铝扣板工程量汇总表、6月份考勤表、10月份考勤表、11月份考勤表、12月份考勤表、上海市金山碧桂园XX苑货量区2018年工人人工费(桂工班组)、银行交易明细、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承诺书、江阴及无为项目考勤表两份,本院制作的本案庭审笔录、10865号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铝扣板、木工、瓦工等劳务项目,并组织安排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内部使用的钉钉工作软件制作的付款申请表单以及申请表单中对应的工作量汇总表、考勤表、收据等证据。针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抗某的理由主要包括三点:其一,原告提交的钉钉工作软件付款表单可以修改;其二,被告项目经理王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不认可王某确定的工作量及申请付款等行为;其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全部系其班组施工,且部分人员无考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可其内部曾使用“钉钉软件”发起付款,其虽否认原告提交的表单,并认为内容可以修改,但从原告提交的表单看来,除王某外,还有被告方某1工作人员使用钉钉软件,被告对表单仅作消极否认,却未提出相反证据(如未经修改的“原始”表单)证明原告提交的表单内容经过修改,故被告的抗某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与项目经理王某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有签字、确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王某的承诺书,系其向被告出具,不应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无原件,且内容并未涉及案涉项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除去被告举证的存在重复考勤行为的几名工人外,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某存在其他虚报工程量,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且对原告施工量及款项确认、付款审批的工作人员包含多人,也并非王某一人,故被告相应的抗某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相对应的汇总表以及钉钉付款申请表予以佐证,该汇总表及付款申请表系被告方某2,以上材料所载的班组负责人或项目名称或支付对象为原告(班组),被告也未提交其已向相关工人支付款项的证据,其抗某缺乏依据。至于被告提到的部分人员无电子考勤,本院注意到,相关人工费用在钉钉付款申请表已确认,如2019年1月22日瓦工审批流程中,周颖雪提到“无电子考勤记录”,后一位审批人肖静审批为“已同意,点工流程已确认无误,共计28个工”。电子考勤并非唯一考勤方式,故在被告处无电子考勤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班组未进行施工。
关于被告应付款数额。被告提交了原告班组工人廖桂龙、戴能文、付新华(以上三人共涉及7200元)、丁作亮(6400元)同时段在江阴项目、无为项目的考勤记录,原告虽否认其在考勤表班组长处的签字,但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也提供了前述工人的人工费支付凭证,本案中涉及到以上工人同时段的人工费用共计13,600元,不应计取,故被告应付款项为330,822.44(即344,422.44-13,600)元。扣除原告确认的87,7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43,122.44元。至于被告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89万元,双方均确认还存在其他项目未结算,考虑到被告付款时既未备注项目名称,也未就金额作出具体区分,本案中无法抵扣,双方可另行在其他项目中进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12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1804元,合计4379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4206元,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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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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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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