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448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沙秀路99号亚厦中心2号楼5楼510室。
法定代表人:钱志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冬梅,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5251号二楼D区237室。
法定代表人:王满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转,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27日、2021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转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41.20元;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工程协议》,由原告承接临港奉贤园区二期04FX-0002单元B0701地块的水电工程施工,质保金为工程量总结算款的5%,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两年。2018年7月,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13,327.20元,扣除已付款305,436元和认可的维修扣款2,550元,余款105,341.20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从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相关工程后与原告签订《承揽工程协议》并实际履行是事实。工程结算金额为413,327.20元,扣除已付款383,708元和维修扣款63,75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相关工程交由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并已付清工程款,对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这一情况是知道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建设方上海XX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嗣后,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欣茂华上海临港奉贤园区B0701项目货量区装修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海市奉贤区XX路南至江山路北侧绿化带北至云樱路的上海临港奉贤园区B0701项目货量区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工程协议》,约定原告承接“上海市奉贤区XX路南至江山路北侧绿化带北至樱路的上海临港奉贤园区B0701项目货量区装修及安装工程4号楼的室内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程总价暂计为192,500元,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正式竣工验收(质检站下发竣工验收报告)年底前付到结算工程量总价的95%,如工程年底前未正式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10%分两次支付,第一次5%在第二年的6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在质保期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现场工人每人每天100元的生活费由被告审批后发放至现场工人的银行卡上,如原告确有困难,原告需提供施工现场工人的实际工资表并签字确认后予以发放。2019年11月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05,436元,同时因通知原告维修未果而自行维修双方确认扣除维修费2,550元。嗣后,双方为已付款金额和维修扣款金额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上述已付款外,曾向原告及其员工支付款项77,350元。2021年9月,被告限时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以时间紧迫为由未维修。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由户籍工商资料、《上海市欣茂华上海临港奉贤园区B0701项目货量区装修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揽工程协议》、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同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个人无施工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原告与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工程协议》当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业经验收合格,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413,327.20元,其中5%的质保金尚未至付款时间,其余95%的工程款为392,660.84元,扣除已付款382,786元及双方确认的维修扣款2,550元,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目前应付工程款为7,324.84元。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通知原告维修,原告确未维修,但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维修费用支出凭证,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当事人无合意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扣款不予支持,而5%的质保金20,666.36元待到期后,如无质量维修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益。原告与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欣茂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2005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工程协议》无效;
二、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324.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减半收取计1,203.50元,由原告负担1,178.50元,被告浙江杰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煜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盼盼
书 记 员 黄盼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