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天门大道300号。
法定代表人:黄加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军辉建设公司支付12万元劳务费及利息,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军辉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检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已自认***等人提供的“**厂区三炼铁总厂B烧结大烟道及支管中修项目”由军辉建设公司承揽,项目施工前期工作由军辉建设公司安排***等16人提供劳务。其次,***一审提交的《证明》明确,***等人均自认其提供劳务的对象是军辉建设公司。**检修公司钢轧维检北部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亦可基本还原项目背景事实。最后,结合《承揽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检修公司支付给军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业已包含项目所涉所有劳务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检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从事案涉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含在案涉《承揽合同》的施工内容”,违背上述事实,且错误分配诉讼主体的举证责任。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检修公司无须举证证明***等人已自认的事实。第二,**检修公司钢轧维检北部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检修公司与军辉建设公司的结算已含***等人的劳务费用。第三,一审庭审后,**检修公司未逾期向法院提供补充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忽视补充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未组织质证,直接不予采纳,有损**检修公司的诉讼权利。3.**检修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以及新证据,均能充分证明案涉项目工程费用,包含***对应该部分的劳务费用,并已和军辉建设公司完成结算。案涉项目包含构件制作,拆除和安装两大部分,项目所有工作量全部固定,而***等人的工作内容对应是报价清单中的构件制作。根据**检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工程竣工结算书显示,预算表已明确包含工人劳务工资;工程工作量签证单的工作量内容均为构件制作,且对应数量也与实物量报价清单保持一致。结合**检修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凭证,201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进度款确认表,足以证明**检修公司已完成和军辉建设公司的第一批进度款结算。综上,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检修公司和军辉建设公司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等人与军辉建设公司间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检修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实际提供了案涉工程劳务,且其已实际代为支付班组人员劳务工报酬。***等人提供的劳务实际是案涉工程前期的施工,该前期施工在一审已**,是由**检修公司安排。至于**检修公司与军辉建设公司间如何结算,由谁支付案涉款项,至少***至今未收到款项,一审判决**检修公司支付款项具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检修公司如果认为劳务费已支付给军辉建设公司,应当补强该方面证据。
军辉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检修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检修公司在上诉状中**,该工程由军辉建设公司在2017年12月中标,12月2日签订承揽合同。按照*****,与***形成劳务关系的为**检修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人工资应由**检修公司承担。案涉承揽合同为总包价合同,总价款含税为699564.7元,军辉建设公司也为**检修公司开具了相应发票,根据承揽合同约定,并不包含***等人的工作内容。2.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举证不能的要承担相应后果。**检修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等人工资支付给军辉建设公司,军辉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等人工资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检修公司对军辉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起诉请求:1.判令军辉建设公司、**检修公司支付***劳务费用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军辉建设公司、**检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日,**检修公司(定作人)与军辉建设公司(承揽人)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名称为三炼铁总厂B烧结机大烟道及支管中修,合同工期为2017年12月8日至12月30日;承揽人使用的材料由定作人(辅材由承揽人供)提供;定作人不允许承揽项目中的主要工作由第三人来完成;承揽人收到定作人的工程款项后须按时支付承揽人员工(农民工)工资,如承揽人未按规定支付员工工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揽人负责。经**检修公司与军辉建设公司结算,审定金额为694668元。后**检修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月12日及4月26日,分三次向军辉建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94668元。
另查明,**检修公司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由军辉建设公司承接我单位三铁总厂B烧结机烟道及支管中修工程……该项目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由该单位***、***、***等16位员工领料,并在我单位安排的场地制作……***等16人工资、伙食、住宿由我项目部与山东军辉***协商定为12万元整(不含税),并于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2月春节前山东军辉在我单位办理完全部付款”。2019年9月20日,***在该份《证明》上签名,并注明“属实”。同日,***在该份《证明》上签名,并注明“该项目制作加工材料由***等人领料制作”。再查明,***、***分别系**检修公司维检北部案涉项目负责人和材料员。***、***等15人出具《证明》一份,同意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资支付给***。后***要求军辉建设公司和**检修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军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军辉建设公司对其提交的由**检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故其主张军辉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不予支持。然而,**检修公司对***等人从事了案涉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准备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等人的劳务费已经包含在与军辉建设公司结算并支付的工程款中,据此认为其不应当再向***等人支付劳务费,但**检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等人所从事的案涉项目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包含在案涉《承揽合同》的施工内容内,也不能证明其公司支付给军辉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款中包含了***所主张的劳务费,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应当认定***等人事实上为**检修公司提供了劳务为宜,**检修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和材料员,其二人在**检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等人的劳务费应当认定为12万元。因其他施工人员均同意将案涉劳务费支付给***,故***要求**检修公司支付12万元劳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检修公司未支付,给***造成的损失,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安徽**设备检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用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检修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检修公司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报价文件、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为总包干价,已包含劳务费用,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不予认定。**检修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周转材料费用明细表、工程竣工资料、分包工程已批进度款确认单、结算确认通知书、清单报价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军辉建设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不予认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说明中所称“山东军辉现场负责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且军辉建设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向谁提供了劳务;2.该劳务内容是否包含于**检修公司与军辉建设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内。
首先,民法意义上的自认,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的承认。***在诉状中所称“该项目施工前期准备工作由军辉公司安排原告***等16人提供相应劳务”,不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并不构成自认,而是其对谁与其发生劳务关系的一种理解,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劳务由**检修公司,具体是***安排的。**检修公司亦认可***是由其安排提前进场施工。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系由**检修公司安排,先行于案涉项目工地上,进行构件制作。此时军辉建设公司尚未中标案涉项目,并不确认其会承揽案涉维修项目,***与军辉建设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举证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军辉建设公司中标后,**检修公司及***是否与其协商一致,将***工作量纳入其合同范畴,由其支付相应款项,应由***及**检修公司予以举证证明。但本案中,***、**检修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军辉建设公司同意认可***的工作量,并愿意在其领受的承揽报酬内支付***的劳务费用。**检修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军辉建设公司签章认可,甚至《证明》中所称的“山东军辉现场施工负责人***”,并未在军辉建设公司与**检修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签证单、开工报告、竣工结算书等任何文件中出现。对此,**检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检修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未领取到12万元费用,且***系由其指派从事相应的劳务,故一审法院判令**检修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最后,就***劳务成果是否包含于**检修公司与军辉建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内的问题。由**检修公司与军辉建设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结合**集团的招标文件、军辉建设公司的投标文件和报价表,可以认定案涉维修工程主要分两项内容,一是拆除和安装,二是构件制作。拆除与安装系由军辉建设公司独立完成,对此各方并无争议,争议之处在于构件制作由谁完成。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从**检修公司领取了钢材,制作了相关构件,但是构件交付于**检修公司还是军辉建设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军辉建设公司完成承揽合同中,是否使用了***制作的构件,亦无证据证明。如**检修公司认为***所制作的构件确实用于了军辉建设公司承揽工程中,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向军辉建设公司主张返还相应的款项。
综上所述,**检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安徽**设备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