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5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王增,男,1974年09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局科员,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市政公司)、原审被告王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被上诉人弘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江,原审被告王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2.弘博市政公司支付**人工费64,43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时弘博市政公司认可其与**系劳务关系。弘博市政公司知晓**是为其工作,故应确认**与弘博市政公司为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不能以是否有劳动合同来确认;同时也不能仅凭**的社保关系不是弘博市政公司缴纳,就确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三)**提交的工资表足以证明**是为弘博市政公司。(四)案涉工程发包时明确不能转包,现工程转包给王增,则弘博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弘博市政公司辩称,(一)法院应认定**与弘博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增是雇佣关系。理由:1、弘博市政公司不认识**,也未指示任何人雇佣**到案涉工程任技术员,弘博市政公司的员工名册里也无**,也为给**缴纳各种保险。故双方不具有隶属关系。2、案涉工程由王增雇佣工作人员施工,而非由弘博市政公司雇佣人员,弘博市政公司未雇佣**。3、**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系**自行伪造的,其上既无项目负责人签字,也无弘博市政公司经手人和财务人员及王增的签字盖章,故没有任何证明效力。4、**自述为弘博市政公司工作,但为举示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不成立。5、弘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王增后,对王增如何开展施工工作、如何雇佣工人、如何发放工资等具体事项不知情,故弘博市政公司与**无任何关系。(二)弘博市政公司不存在向**支付双倍工资、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理由:1.弘博市政公司与**无劳动关系,故**无权向弘博市政公司索要双倍工资。2.**与王增之间是雇佣关系,工资由王增支付,且**与弘博市政公司无劳动关系,故**无权向弘博市政公司索要拖欠工资。3.**是被王增解除雇佣关系,与弘博市政公司无关,故**无权向弘博市政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4.**在王增处工作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其提起诉讼应在法定的60日时限内提出,但**是在2015年12月10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仲裁委和法院的支持。综上,**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弘博市政公司的劳动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弘博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资64,433元;3.请求法院判令弘博市政公司给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8日,中间有**病假,实际计算共计11个月的工资);4、请求法院判令弘博市政公司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7日,哈尔滨哈西老工业区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弘博市政公司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弘博市政公司承建哈尔滨市哈西客运综合交通枢纽工程西广场景观桥梁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合同价款204,11557.40元。合同签订后,弘博市政公司与王增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增负责组织哈西广场景观桥第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程内容:桥梁结构。工期:2011年9月22日至年月日。合同造价:20,230,000.00元。施工管理方式:王增为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工程项目施工,全部承担工程项目的经济、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实行由施工管理责任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承担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的施工管理。王增向弘博市政公司缴纳监督管理费用为工程造价2%。王增向弘博市政公司提供工程造价100%人、机、材正规税务发票。王增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弘博市政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分两次给付王增工程款2,400,000元。王增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雇佣**在案涉工程做技术员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实际工作6个月,工作期间**以借款的形式取得工资,向王增借款64,600元。雇工时,**与王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给**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此后弘博市政公司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完成王增安排的案涉工程中的工作后,未再受王增雇佣完成其他工程的工作。弘博市政公司也没有安排**再干其他工作。此后**未向弘博市政公司主张另行安排工作。2014年7月22日,王增以弘博市政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哈尔滨精工工程建筑钢构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哈尔滨精工工程建筑钢构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哈西景观桥(一标段)钢箱梁制作、安装工程。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为王增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可以确认,王增系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不是弘博市政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于2015年12月10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请求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至2015年工资64,433元;赔偿**双倍工资;三、**申请解除与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并要求被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两个月工资20,000元。仲裁委审理后,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5]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9,0***.77元;三、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77元;四、黑龙江省弘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王增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弘博市政公司与王增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可以确认,该工程系王增雇佣施工人员并实际施工,不是由弘博市政公司雇佣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由王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承担质量和安全责任的施工管理方式。王增并不是弘博市政公司的员工。因此,王增雇佣**的行为是王增的个人行为,不是履行弘博市政公司职务的行为。**在王增雇佣期间,只从王增处获得报酬,并不受弘博市政公司在其他方面管理的约束。另外,王增和弘博市政公司亦未给**办理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王增处获得工资的数额及以借款方式领取工资,是由其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不受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约束。因此**与弘博市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王增之间的劳务关系。故**要求弘博市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64,433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0元、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称其根据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其与弘博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工资表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没有其他经手人和财务人员签字,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项目经理(王增)提出异议,否认给**工资明细表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有关部门给该项目部的通知,不能证明**与弘博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与王增之间的纠纷问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王增承担责任,故**与王增之间的纠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院提交一项证据,证据名称:(2016)黑0110民初
1510号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弘博市政公司曾向香坊区法院以**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委托代理人为王增,故王增是弘博市政公司职员。
弘博市政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
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说当时就知道,说明知道这个问题,一审没有提交,二审再提交不属新证据。
王增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增是弘
博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责成**说明一审为什么没有提交该份证据的理由,王
龙称当时知道裁定书存在,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找到。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哈尔滨市南岗区城乡建设局为王增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可以确认:王增系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而非弘博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与弘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经本院审查,案涉工程系弘博市政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通过与哈西改造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的,之前的2011年8月22日弘博市政公司与王增签订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王增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人,负责组织本工程项目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二审庭审中,王增认可其于2014年4月20日起雇佣**担任案涉工程技术员,工作期间**以借款的形式取得工资。王增与弘博市政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王增的社会保险一直由案外人缴纳,双方均不认可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弘博市政公司授权王增雇佣**担任案涉工程技术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认定劳动关系之规定,**提出王增的行为系弘博市政公司职务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因**一审庭审中虽然提交了其工资明细表,但因该工资表上未有弘博市政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签字及审核,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同时弘博市政公司一审提交了其核定人员登记名册中亦没有**。因**未提交有效的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凭证,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弘博市政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故一审认定**与弘博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王增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王增承担责任。而**的诉请因其与弘博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郎晓侠
审 判 员 周 磊
审 判 员 王 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雪
书 记 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