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82民初6077号
原告: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五中花园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CPR67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2577393K。
法定代表人:娄芍芍。
原告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10800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因承包建设乐清市长东路建设工程(Ⅱ标段)的需要,向被告投保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工程地址是乐清市××路××路××,保险费19568.56元。施工中,原告因施工意外,造成完工后的箱涵混凝土顶部比设计标高高出2.13米,被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发现后,原告进行整改,为此原告重新施工花费1080019元,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要求无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但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个主体,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小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