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4949号
原告:杭州临安飞龙门窗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6组坞里头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5MA2BNHXTXL。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五中花园3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MA2CPR677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临安飞龙门窗加工厂诉被告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临安区规划十二路项目铁艺栏杆工程款634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63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款项结清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加工单位)与被告(需方)签订《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铁艺栏杆的加工安装,数量280米,单价350元/米,总金额98000元。付款方式约定需方先支付供方30%的材料预付款,用于材料的制作加工,进场安装施工需方再支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剩余尾款(以进度款为准,对公转账)。2022年9月26日,被告公司确认围栏实量238.5米,2022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83475元。后,原告自认在2023年8月28日和2023年8月29各收取10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临安飞龙门窗加工厂工程款63475元及利息(以63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临安飞龙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临安飞龙门窗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臻诚聚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