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昌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尊杰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9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63019821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世纪中心3幢311室。

法定代表人:马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尊杰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71319645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146室。

法定代表人:凡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梅,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浙江**公司)与被告南京尊杰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尊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尊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尊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尊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86.7元(按日利率0.1%,自2019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浙江广电影视文化综合服务大楼智能照明项目的设备,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后实际产生货款为13951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系统调试完毕试运行后15日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的尾款待两年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订购的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2017年7月20日,该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审核,2019年7月20日,质保期届满。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货款1320000元,剩余货款75100元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被告南京尊杰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合同范围内全部的货物,实际供货金额只有1218523.4元,而被告已支付货款1320000元,超付101476.6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南京尊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浙江**公司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的101476.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南京尊杰公司与反诉被告浙江**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又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增补协议》。按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包含设备金额、设备金额10%的调试费、设备金额与调试费之和的8%的税金成套费。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最终签收数量计算得出:未供货设备金额306200元、未供货部分调试费30620元、未供货部分税金成套费26945.6元,以上未供货部分金额总计363765.6元,故反诉被告实际供货金额计1218523.4元,而反诉原告已支付给反诉被告共计1320000元,超付101476.6元,反诉被告迟迟不归还此笔款项,故向法院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浙江**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计算方式错误,主合同项下的货物应按照主合同约定来计算货款,增补协议项下的货物按照增补协议约定来计算货款,不应将所有未供货均按主合同约定来计算货款;2.双方在短信中对过账,2017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尚欠275100元货款未支付,后支付200000元,仍有75100元未付。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乙方)浙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南京尊杰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简称《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用于浙江广电影视文化综合服务大楼智能照明项目的设备,合同金额为1400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条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预付20%合同款,货物到场验收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系统调试完毕试运行后15日付至合同价的95%,余5%尾款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售后服务约定:“……2.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免费保修贰年,自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5.甲方延迟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第2日起,甲方应按预期付款部分的0.1%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任何一方须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增补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针对此次改动产生的采购金额,由乙方承担其中1/3,甲方承担2/3,原273300元的合同额,实际甲方支付182200元。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后期由于业主发起的设备量增减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后原告浙江**公司于2016年7月向被告供货,被告单位项目经理周志崇于2016年7月11日在设备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现场到货的设备数量为:四回路调光模块190只、四回路灯带控制模块80只、四回路开关模块39只、功率放大器77只、面板53只、总控模块8只、主机电源模块8只。被告南京尊杰公司陆续原告浙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2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南京尊杰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13951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浙江广电影视文化综合服务大楼智能照明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20日完成质保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公司、被告南京尊杰公司的陈述、《产品采购合同》、《合同增补协议》、报价表、设备签收单、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书、工程质保期完成验收申请书、收款情况说明、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尊杰公司是否尚欠浙江**公司相应货款。浙江**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南京尊杰公司工作人员李永梅与浙江**公司项目经理曹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主张双方通过短信联系的方式进行了财务对账,南京尊杰公司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梅当时作为公司会计于2017年12月29日向曹某提供了结算明细,显示“剩下应付275100”,且告知“还有275100未付,你先核对哈,”“没问题就开票”,后对方支付了200000元,剩余75100元未付。南京尊杰公司质证认为,短信往来中的结算明细,仅是其公司人员与对方进行的进度款付款中的部分工作往来,并不能作为双方公司的结算依据,且李永梅不属于项目管理人员,并不负责项目结算工作。南京尊杰公司还主张,双方在增补协议中约定“后期由于业主发起的设备量增减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后期业主取消的箱体设备数目应是主合同和增补协议约定的设备数目总和减去设备签收单上双方确认的实际供应数目,该部分属于增补协议中约定的由于业主发起的设备量增减,应按主合同条款执行,计算得出浙江**公司未供货部分金额为363765.6元,实际供货金额应为主合同总金额1400000元加上增补协议确定的金额182200元减去未供货部分金额363765.6元,得出1218523.4元,而其已支付1320000元,故要求对方返还101476.6元。本院认定如下:一方面,李永梅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南京尊杰公司的会计,但从其与浙江**公司项目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李永梅全程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相关工作,包括项目组装、人员调配、请款开票等,其在短信聊天中与浙江**公司项目经理的对账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为履行职务行为,效力及于其代表的南京尊杰公司。但双方据以对账的结算明细中业主取消的箱体设备数目与双方庭审中确认的设备签收单上实际供应数目不一致,属出现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结算明细的效力不予认可,故仅根据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无法支撑浙江**公司要求支付75100元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南京尊杰公司将未供货设备数目乘以主合同约定单价再加上相应的调试费(设备金额的10%)、税金成套费(设备金额与调试费之和的8%)得出未供货部分金额总计363765.6元,而实际上在供货产品中只有四回路开关模块的最终签收数量超出了主合同和增补协议约定的总数量,该超出部分应根据增补协议中的约定按照主合同条款执行,其余供货设备金额的计算应当遵循未超过主合同约定数量的按照主合同确定的计价方式执行,超过主合同约定数量的按照增补协议确定的计价方式执行。据此,以双方确定的最终供货数量计算得出:四回路调光模块供货金额632016元、四回路灯带控制模块供货金额275616元、四回路开关模块供货金额88493.3元、功率放大器供货金额137214元、面板供货金额135372.6元、总控模板供货金额65124.3元、主机电源模块供货金额16617.9元,总计供货金额1350454.1元,而南京尊杰公司已支付1320000元,故南京尊杰公司尚欠浙江**公司货款30454.1元。据此,反诉原告南京尊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南京尊杰公司尚欠浙江**公司货款35198元,故浙江**公司主张的在此数额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以及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5.1条约定了余5%尾款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而2019年7月20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即被告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就违约金主张的起算时间,未超出双方约定,故南京尊杰公司应自2019年7月21日起向浙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货款时止。案涉《合同》11.5条约定自超过付款期限第2日起,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1%每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上述标准被告虽当庭予以认可,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尊杰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54.1元及违约金(以304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京尊杰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原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7元,由被告南京尊杰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反诉原告南京尊杰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路军

人民陪审员  胡家龙

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胡元川

书 记 员  吴殿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