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尊杰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杨新路****。
法定代表人:凡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世纪中心****v>
法定代表人:马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尊杰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尊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6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尊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江**公司返还10147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01476.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最后一笔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浙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用的结算方式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冲突,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采取的结算方式为:[实际供货数量-《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数量]×《合同增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约定的单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金额+增补协议金额-业主后期取消设备金额。浙江**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中业主后期取消设备金额187100元是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该结算明细可以证明浙江**公司是按照增补协议约定的“后期由于业主发起的设备量增减按主合同条款执行”来计算,也就是浙江**公司认可增补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最终设备增减的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尊杰公司是否尚欠浙江**公司相应货款不准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未供应设备是否应当付款。浙江**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为:产品采购合同金额1400000元+增补协议金额188200元-业主后期取消设备的金额187100元=1395100元。其中,业主后期取消设备金额187100元对应的是75台设备,与浙江**公司实际取消111台的客观实际不符。南京尊杰公司认为应以最终实际设备到场数量为结算依据,即产品采购合同金额1400000元+增补协议金额188200元-业主后期取消设备的金额363765.6元=1218523.4元。其中,业主后期取消设备为111台,相应款项为363765.6元。
浙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归纳争议焦点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确定的最终供货数乘以单价来计算南京尊杰公司应付的货款,该计算方法并无问题。二、南京尊杰公司所称的结算明细是对双方交易进行对账确认货款的方式,南京尊杰公司对结算明细的内容和效力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结算明细的效力亦不予认可,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就结算没有达成一致的合意。南京尊杰公司不认可结算明细确定的结算结果,却又将结算明细中有利于自己的部分单独拿出来计算,明显自相矛盾。三、关于增补协议中约定的“后期由于业主发起的设备增减量”的问题,结合增补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后期设备增减量应当是指超出主合同和增补协议以外的数量增减部分,而非南京尊杰公司所认为的在主合同和增补协议约定的数量内进行增减。增补协议确定的货物数量也是在完成主合同约定的数量以外部分进行改动,所以浙江**公司提供的货物在优先满足主合同约定数量的情况下,多出的部分才按照增补协议进行提供。因此,在计算货款时,应遵循未超过主合同约定数量的,按主合同的计价方式计算;超过主合同约定数量的,按照增补协议确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故一审法院采用的算法是正确的。四、因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数额有争议,故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不存在错误。
浙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尊杰公司向浙江**公司支付货款75100元;2.判令南京尊杰公司向浙江**公司支付违约金8786.7元(按日利率0.1%,自2019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南京尊杰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判令南京尊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京尊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浙江**公司向南京尊杰公司返还超付的101476.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浙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浙江**公司(乙方)与南京尊杰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用于浙江广电影视文化综合服务大楼智能照明项目的设备,合同金额为1400000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条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预付20%合同款,货物到场验收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系统调试完毕试运行后15日付至合同价的95%,余5%尾款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条售后服务约定:“……2.产品的质量保证期:免费保修贰年,自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5.甲方延迟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第2日起,甲方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1%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任何一方须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浙江**公司与南京尊杰公司又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增补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针对此次改动产生的采购金额,由乙方承担其中1/3,甲方承担2/3,原273300元的合同额,实际甲方支付182200元。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执行。后期由于业主发起的设备量增减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后浙江**公司于2016年7月向南京尊杰公司供货,南京尊杰公司项目经理周志崇于2016年7月11日在设备签收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现场到货的设备数量为:四回路调光模块190只、四回路灯带控制模块80只、四回路开关模块39只、功率放大器77只、面板53只、总控模块8只、主机电源模块8只。南京尊杰公司陆续向浙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320000元,浙江**公司已向南京尊杰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共计13951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另查明,浙江广电影视文化综合服务大楼智能照明项目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7月20日完成质保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京尊杰公司是否尚欠浙江**公司相应货款。浙江**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南京尊杰公司工作人员李永梅与浙江**公司项目经理曹柏达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主张双方通过短信联系的方式进行了财务对账,南京尊杰公司在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梅当时作为公司会计于2017年12月29日向曹柏达提供了结算明细,显示“剩下应付275100”,且告知“还有275100未付,你先核对哈,”“没问题就开票”,后对方支付了200000元,剩余75100元未付。南京尊杰公司质证认为,短信往来中的结算明细,仅是其公司人员与对方进行的进度款付款中的部分工作往来,并不能作为双方公司的结算依据,且李永梅不属于项目管理人员,并不负责项目结算工作。南京尊杰公司还主张,双方在增补协议中约定“后期由于业主发起的设备量增减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后期业主取消的箱体设备数目应是主合同和增补协议约定的设备数目总和减去设备签收单上双方确认的实际供应数目,该部分属于增补协议中约定的由于业主发起的设备量增减,应按主合同条款执行,计算得出浙江**公司未供货部分金额为363765.6元,实际供货金额应为主合同总金额1400000元加上增补协议确定的金额182200元减去未供货部分金额363765.6元,得出1218523.4元,而其已支付1320000元,故要求对方返还101476.6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方面,李永梅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南京尊杰公司的会计,但从其与浙江**公司项目经理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李永梅全程参与了涉案项目的相关工作,包括项目组装、人员调配、请款开票等,其在短信聊天中与浙江**公司项目经理的对账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为履行职务行为,效力及于其代表的南京尊杰公司。但双方据以对账的结算明细中业主取消的箱体设备数目与双方庭审中确认的设备签收单上实际供应数目不一致,属出现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该结算明细的效力不予认可,故仅根据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无法支撑浙江**公司要求支付75100元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南京尊杰公司将未供货设备数目乘以主合同约定单价再加上相应的调试费(设备金额的10%)、税金成套费(设备金额与调试费之和的8%)得出未供货部分金额总计363765.6元,而实际上在供货产品中只有四回路开关模块的最终签收数量超出了主合同和增补协议约定的总数量,该超出部分应根据增补协议中的约定按照主合同条款执行,其余供货设备金额的计算应当遵循未超过主合同约定数量的按照主合同确定的计价方式行,超过主合同约定数量的按照增补协议确定的计价方式执行。据此,以双方确定的最终供货数量计算得出:四回路调光模块供货金额632016元、四回路灯带控制模块供货金额275616元、四回路开关模块供货金额88493.3元、功率放大器供货金额137214元、面板供货金额135372.6元、总控模板供货金额65124.3元、主机电源模块供货金额16617.9元,总计供货金额1350454.1元,而南京尊杰公司已支付1320000元,故南京尊杰公司尚欠浙江**公司货款30454.1元。据此,南京尊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南京尊杰公司尚欠浙江**公司货款35198元,故浙江**公司主张的在此数额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以及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浙江**公司与南京尊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5.1条约定了余5%尾款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而2019年7月20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即南京尊杰公司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浙江**公司就违约金主张的起算时间,未超出双方约定,故南京尊杰公司应自2019年7月21日起向浙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货款时止。案涉《合同》11.5条约定自超过付款期限第2日起,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1%每日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上述标准南京尊杰公司虽当庭予以认可,但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尊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公司支付货款30454.1元及违约金(以30454.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二、驳回浙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尊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浙江**公司负担1187元,由南京尊杰公司负担7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南京尊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京尊杰公司(甲方)与浙江**公司(乙方)签订的增补协议约定:针对浙江广电影视文化综合服务大楼智能照明项目的采购,由于乙方未严格按照业主图纸配置设备清单,造成原合同清单与实际要求不符,出现以下设备数量变动。经甲乙双方协商,针对此次改动产生的采购金额,由乙方承担其中1/3,甲方承担2/3,原273300元的合同款,实际甲方支付182200元,其他条款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后期业主发起的设备量增减按主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所附设备变更清单,以表格形式明确列明所涉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单位、单价以及最终实际价格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同》及增补协议项下的货物均是在增补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供货。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浙江**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浙江**公司与南京尊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增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案涉货款的计算方法问题,本案涉及《合同》及增补协议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种类、型号基本相同。从增补协议的内容来看,增补协议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数量进行了变动,同时对所变动设备的金额重新进行了约定。从数量上看,除功率放大器的数量减少外,其余几项设备均在《合同》约定的数量上有所增加。从一审法院查明的实际供货情况来看,除四回路开关模块的供货数量超过《合同》及增补协议约定的数量外,其余设备均未超出两份合同约定的数量。因增补协议中约定“后期由于业主发起的设备量增减按主合同条款执行”,故一审法院将四回路开关模块中超出《合同》及增补协议的部分按《合同》确定的计价方式计算,未超出部分分别按《合同》及增补协议确定的数量及计价方式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总控模块和主机电源模块的实际供货数量与两份合同约定数量相同,南京尊杰公司对该两项设备的金额亦无异议。四回路调光模块、四回路灯带控制模块、功率放大器及面板的实际供货数量均少于两份合同约定的数量,对于该部分设备的价款,一审法院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及履行情况,将计价方式确定为未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按《合同》确定的计价方式执行,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按增补协议确定的计价方式执行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设备供货数量以及南京尊杰公司已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计价方法确定南京尊杰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30454.1元,本院予以确认。南京尊杰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用的结算方式错误,本案应采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合同》金额+增补协议金额-业主后期取消设备金额。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案涉两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结算方式,虽然浙江**公司在诉讼前发给南京尊杰公司的结算明细中采用的结算方式与南京尊杰公司主张的结算方式相似,但南京尊杰公司对浙江**公司提供的该结算明细未予认可,且双方对于业主后期取消设备金额的计算方式相差悬殊,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无法认定南京尊杰公司与浙江**公司就该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南京尊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京尊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南京尊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韡
书记员陈丹
附:涉案货款计算表:
序号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主合同
数量/只
增补
协议
数量/只
最终
签收
数量/只
主合同
单价/元
供货金额/元
四回路
调光模块
LQSE-4A-D
设备金额190*2800=532000
调试费532000*10%=53200
税金成套费(532000+53200)*8%=46816
计632016
四回路灯带控制模块
LQSE-4T10-D
设备金额80*2900=232000
调试费232000*10%=23200
税金成套费(232000+23200)*8%=20416
计275616
四回路
开关模块
LQSE-4S10-D
设备金额35*2000=70000
调试费70000*10%=7000
税金成套费(70000+7000)*8%=6160
增补协议项下的金额4*2000*2/3=5333.3
计88493.3
功率放大器
NGRX-PB-AU-WH
设备金额77*1500=115500
调试费115500*10%=11550
税金成套费(115500+11550)*8%=10164
计137214
面板
HQWIS-NB-NONE
设备金额53*2150=113950
调试费113950*10%=11395
税金成套费(113950+11395)*8%=10027.6
计135372.6
总控模块
HQP6-2
设备金额7*7250=50750
调试费50750*10%=5075
税金成套费(50750+5075)*8%=4466
增补协议项下的金额1*7250*2/3=4833.3
计65124.3
主机电源模块
QSPS-DH-1-75
设备金额7*1850=12950
调试费12950*10%=1295
税金成套费(12950+1295)*8%=1139.6
增补协议项下的金额1*1850*2/3=1233.3
计16617.9
以上合计13504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