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32民初2284号
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五里亭村小山。
经营者:***,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和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海洋,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男,1990年1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男,1992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曾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连带给付欠款219396元及其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以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曾海洋的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9396元钢材并签字确认,该钢材全部用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城建的西站安置区工地。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财务对账,该公司财务出具了《西站安置区2017年6月份钢材统计表》,还打印了一张费用报销单让原告员工李君签字。按约6月的货款7月初应当付清,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无理拒付。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兴业钢材销货单》8张、《西站安置区2017年6月份钢材统计表》1张、《费用报销单》1张加以证实。
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供钢材数量有异议,双方未对钢材数量达成一致,所以才没有付款。根据我公司的下料单,我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的货款为212152.74元,与原告诉请的金额相差7243.26元。2、我公司与原告并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其该请求;3、被告曾海洋、***、***、**、***都是我公司员工,他们的购买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他们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曾海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海洋原系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名浩、***、**、***系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7年6月2日被告***以被告曾海洋安置区B区26-30基础*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欠下货款26390元、2017年6月4日被告谢名浩以被告曾海洋西站安置区35-38基础*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下货款2008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以被告曾海洋安置区B区6-11基础*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下货款376元,2017年6月6日被告**以被告曾海洋焦西安置区6-11基础梁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下货款293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以被告曾海洋安置区16-19基础梁焦西工地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下货款18900元,2017年6月9日被告谢名浩以被告曾海洋焦西安置区12-15基础*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下货款1919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以被告曾海洋焦西安置区18-27承台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下货款4945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以被告曾海洋焦西安置区18-27承台及模板定子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筋欠下货款55710元。被告谢名浩、***、**、***已经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兴业钢材销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和欠款金额。但《兴业钢材销货单》中,有部分金额相加错误,包括2017年6月2日多算5元、2017年6月4日多算4元、2017年6月6日多算1元、2017年6月8日多算3元、2017年6月12日多算1元、2017年6月2日多算5元,共计19元。
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财务对账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共欠原告货款219396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西站安置区2017年6月份钢材统计表》,再次认可货款为219396元,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谢明浩在其中签名并写明“确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钢材销货单》、《西站安置区2017年6月份钢材统计表》、《费用报销单》及其当庭陈述加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谢名浩、***、**、***系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曾海洋、工地使用的名义购买钢筋,实质上是为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购买,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在原告催收后未能支付货款,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售钢筋份量不足,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兴业钢材下料单》、《西站安置区钢材数量统计表》,也仅仅是由其自身员工所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或第三人确认,故即使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兴业钢材下料单》与实际交付有出入,也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钢筋为准。加之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谢名浩、***、**、***当时已经分别在《兴业钢材销货单》签字确认原告提供钢筋的具体数量和欠款金额,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费用报销单》、《西站安置区2017年6月份钢材统计表》继续认可了同样的钢筋数量和共欠货款,被告***则已经在《西站安置区2017年6月份钢材统计表》再次签名并写明“确收”,且所涉钢筋已全部用于工地,现在无法通过实物来确认,因而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但原告在《兴业钢材销货单》多算的19元货款应予核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货款219377万元。
二、由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曾海洋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四、被告谢名浩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五、被告***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六、被告**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七、被告***不负本案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59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295元,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