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32民初2285号
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五里亭村小山。
经营者:***,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和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海洋,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被告:***,男,1988年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曾海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诉称:被告***于2017年6月以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和曾海洋的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97470.52元钢材并签字确认,该钢材全部用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龙口工地(向阳小区和工商所)。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财务对账,该公司财务称只有149544.52元并出具费用报销单让原告员工李君签字,遗漏2017年6月17日的两张单据(47320元和606元)。而***称已经交公司财务对账。按约定6月的货款7月初就要付清。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付款。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97470.5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兴业钢材销货单11份、钢材统计表1份、费用报销单1份、龙口工地项目照片1张,证明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97470.52元的事实。
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钢材数量存在异议,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请求法庭核实实际供应的钢材数量;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海洋与***系被告公司员工,其购买钢材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在本案中也是消费者,提供本案货款等额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若是判决本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给本公司。
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1、营业执照1份,证明其企业信息情况;2、下料单、向阳小区钢材数量统计表各1份,证明原告多计算钢材数量。
被告曾海洋、***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从事钢材销售。被告曾海洋是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是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以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曾海洋的名义,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日、11日、12日、14日、17日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其位于兴国县龙口镇的向阳小区和工商所工地建设。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每天送货至工地后,被告***都在《兴业钢材销货单》上签署“已收货,未付款”并签上自己的姓名。经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与被告***结算,6月2日的货款为21211.95元;6月6日的货款为50404.3376元;6月11日的货款为22109.828元;12日的货款为621.18元;6月14日的货款为55197.2272元,共计149544.52元。另外,2017年6月17日的货款为4792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请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曾海洋是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被告***是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以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和曾海洋名义向原告购买钢筋,并用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实质上是为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购买,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售钢筋数量不实,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下料单》、《向阳小区钢材数量统计表》,是由其员工制作的,未经原告或第三人确认,即使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兴业钢材下料单》与实际交付的钢筋数量有出入,也应以实际交付的为准。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收货时有及时验货的义务,验货时不仅要检验其质量,也应当注意其数量。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及时验货,在其员工签字确认且涉案钢筋用于工地、无法通过实物来确认数量后,再以数量不实为由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曾海洋、***共同连带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票是购销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有义务在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付款时向其开具发票。但是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开具发票不是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未提起反诉,在答辩中要求本院责成原告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可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货款197470.52元;
二、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利息(利息以197470.52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兴国县兴业钢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晴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