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601民初132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礼兵,云南谠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5683775X)。
法定代表人:刘剀,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7年4月14日生,大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文山市。
被告(同磊公司申请追加):李某,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生,大专文化,文山实验小学城南校区教师,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李某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云南同磊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磊公司)、马某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礼兵,被告同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娟,被告马某某暨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同磊公司、马某某、李某连带向其返还10万元;二、判令同磊公司、马某某、李某向其支付已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广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广南县句町(国际)商贸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原告通过被告马某某联系上被告同磊公司,与同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与同磊公司合作参与前述项目招投标,投标保证金由原告支付,但如果未中标,同磊公司应当在投标保证金退还后立即退还给原告。2019年9月20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10万元转至同磊公司负责人刘剀的账户,后同磊公司未中标,投标保证金已退至同磊公司,但同磊公司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已退给被告马某某,拒绝退还给原告,同时并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给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同磊公司辩称,一、同磊公司主体不适格,同磊公司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原告诉称与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不符合事实;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该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收款人不是同磊公司法人也不是同磊公司;3.涉案款项已经按马某某的指示转到了李某账户。
马某某、李某辩称,同磊公司先是按马某某的要求将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打款到李某账户,二十多天后的2019年12月6日,马某某又把该10万元转账给原告了,马某某、李某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同磊公司之间应为合同关系,原告与马某某、李某之间应为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与同磊公司、马某某、李某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一个案子当中既起诉合同关系又起诉不当得利关系,经本院依法释明并告知其相应诉讼风险,原告坚持认为其与三被告之间系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已经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呈丰
审 判 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邓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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