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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等与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3民初2010号 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 负责人:**,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政府办公楼****,现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西路**(名邦印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KTPDF8B。 负责人:***。 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园堡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68860112M。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市中央购物金座********房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者湾一组)、***与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隆通海分公司)、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者湾一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云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者湾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位于四街镇者湾一组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38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及时赔偿原告***位于四街镇者湾一组的房屋因不按图纸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321,610元;2.判令二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8000元/年×2=16,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5,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穿线费1400元;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者湾一组逾期交房违约金319,800元×5﹪=15,990元。1-5项合计380,000元。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及建房代表于2017年8月20日与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层数共计三层半,建筑面积共计:478.14㎡,工程总价款319,800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但实际工程建盖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8月,严重超期。且现在原告***家的该所房屋因存在多处裂缝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找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检验,该房屋因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危房,导致原告***及家人不能居住使用,必须拆除重建。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的总公司,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家的房屋需修理返工加固改建等费用380,000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事实作出裁判。事实及理由:首先,原告主张因出现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没有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系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房屋质量严重不合格,系危房,不能居住使用,也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没有交付工程款而才导致了逾期交房。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穿线费有异议,原告没有针对穿线费提出证据。 **公司辩称,经查询**公司的委托合同中没有与通海县者湾村任何机构或个人的工程签过委托合同。经对**询问,**自己承认使用的印章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不是**公司的。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述称,对原告方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1.**与被告**公司在2017年3月25日起建立了关于通海县境内农村整治项目的合作关系,这个业务的合作关系也包括了本案中原告的农危改项目,所以**在与原告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签订的,而且**也是作为**公司的常驻代表,参与了涉案原告方房屋的一个部分建设项目的监理。2.虽然在监理合同当中**与原告方约定的监理范围是基础开挖土方到四层主体封顶。但实际上**与者湾一组组长、包括建房代表在内口头约定的监理范围实际上是基础开挖以及一层楼板钢筋。洽谈的监理费用是每户1200元钱,40户一共48,000元。二层以上的楼板钢筋,如果原告方有需要的情况下会电话提前通知**到场进行查验,如果不需要的话就不会再通知**到施工现场。3.因为涉案的房屋多次进行返工以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作为这一个房屋部分建设项目的监理方,没有同意在验收结算清单上面签字,也没有在拨付工程款的审批表当中签字确认。**尽到了相应的监理责任。综上,**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同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涉案房屋返工改建等任何费用的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者湾一组提交证据如下: 1.者湾一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者湾一组诉讼主体适格; 2.《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证明者湾一组与润隆通海分公司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 3.通海县四街镇农村危房改造资金拨付款审批表17页,证明者湾一组拨付工程款已达到已完成37所住房总工程款的86.66%,超过合同约定的70%。 4.2017年8月12日者湾一组新农村建设会议记录2页,证明者湾一组提出通过招标公司代理招标,但建房户及代表多数同意现场招标且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建房户对润隆通海分公司比较放心。 5.2017年8月17日者湾一组新农村建设会议记录1页,证明建房户及代表协商一致2017年8月18日的现场招标由建房户代表参加谈判,最终的中标公司由建房户决定,者湾一组不承担相应责任。 6.2017年8月18日农危改招标会会议记录7页,证明建房户代表一致同意由润隆通海分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且润隆通海分公司对工程质量作出了保证。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质证认为: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未完工的3所房屋也应对计算在内,故原告计算的付款比例不正确,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对4、6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建房户认可由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并不影响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对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者湾一组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冒用**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公司均不认可。 **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因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拨付必须有监理方在内的多方人员在审批单上签字**,故**在3号证据相应的资金拨款审批表上签字的行为,只是为了配合者湾一组支付工程款;4.5号证据可以反映施工方的选定及责任承担与**没有关系,且在投标当天**已就润隆通海分公司资质问题提出合理性建议,但建房户没有采纳。 ***出示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适格; 2.《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者湾村一组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与检测等进行约定的情况; 3.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建盖的房屋,经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4.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费用的情况; 5.鉴定收费收据两张,以证明原告因对工程质量鉴定及修理、返工、加固费用评估而支付鉴定费25,000元的事实; 6.者湾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交清全部建房款的事实; 7.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一份,是***的妻子、***与**的通话内容,**是为被告重庆润隆通海分公司专门在这个工地这些建筑房屋当中穿线的工人。以证明《建设施工合同》第二条11项约定的穿线是被告重庆润隆通海分公司的义务,穿线需要1400元的情况。 者湾一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质证认为: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润隆通海分公司系与者湾一组签订合同,现者湾一组尚未结清建房款。***是否交清房款给者湾一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7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的陈述不能认定穿线费用。 **公司的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公司没有关系。 **的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4号证据提及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构造柱、女儿墙门窗过梁均不在第三人**的监理范围之内。 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街镇者湾村一组农危改民宅建设项目收款明细复印件,以证明总共是16次向被告方支付款项,支付方是者湾村一组,有10次是2018年6月起至2019年分批次向被告方支付款项的,所以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总共付款的是10,151,154元。而按照合同约定每栋房屋319,800元。建40栋应付的工程款项是12,792,000元,现在原告还有200多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 者湾一组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因为者湾一组已付款项的次数是17次,共计10,254,576元,并非是16次的10,151,154元。并且被告已完成的工程并非40所,总的工程款我们不认可是12,792,000元,而是37所的11,832,600元。根据已付的工程款和总的工程款,我们认为已付工程款的比例已经高达86.66%,原告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我们都持有异议的,因为者湾一组已付款项的次数是17次,共计10,254,576元,并非是16次的10,151,154元,原告一直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公司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经质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公司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与者湾村一组建房户代表签订,以证明**作为监理方与者湾村一组建房户代表签订的监理合同的过程; 3.监理业务培训合格证书,以证明**获得了云南省建设监理业务培训的合格证,具有监理资格; 4.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与**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通海县境内农村整治项目的监理业务由**参与投标,并且与业主协商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 原告统一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监理合同是真实的,监理范围是基础开挖土方,四层主体封顶。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与第三人主张只是基础部分负责监理不符合。对于3、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统一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监理合同有异议,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为在监理合同上加盖的章是**个人私刻的,**公司不予认可。所以监理合同不真实。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有监理资质,但是不等同于在涉及本案工程中有监理资质。 **公司质证认为,对3、4号证据有异议,**的监理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并不在**公司,监理业务培训合格证书是电子版的,在云南省建设厅。合同不真实,合同上的章不是**公司的公章,是**自己私刻的。对其余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出示本院依据职权收集的证据材料: 1.现场勘验照片一组; 2.调查笔录(2020年9月14日形成) 3.调查笔录(2020年10月30日形成) 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1号均无异议,二原告、**公司及第三人对第2号、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对第2号、3号证据的意见是,478平方米,单价10元就是4780元,和第一个笔录证明的1400元及原告的主张不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中,关于各方当事人身份关系证明的证据,本院认定有效。对其余无异议的部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件事实,能相互印证的,本院认定有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别进行认定,1.者湾一组出具的***已交清全部建房款的证明,系二原告之间的关系,者湾一组认可***的交款情况与本案被告无关,对方当事人所提异议成立。2.***的妻子、***与**的通话录音,结合本院向同行业所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证人**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四街镇者湾村一组农危改民宅建设项目收款明细复印件,所证实的内容与原、被告的主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4.**提交的监理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合作协议书系**的从业资格及业务范围的证明,**公司不予认可,**也自认其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时是私自刻章使用,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个人行为。5.对本院出示的第3号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的穿线费1400元与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当,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进行通海县境内农村整治项目监理业务联系,参与投标,与业主(或招标人)协商、签订并履行“监理合同”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经签字**后的“监理合同”正本需报送原件一份至甲方备案。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两年。 2017年8月14日,**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者湾一组建房户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农危改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者湾村委会一组,工程总建筑面积:40户/三层半,监理范围:基础开挖土方……四层主体封顶,监理费:1200元/户(48,000元)……本合同自监理方人员进场起计算工期,90日完成。部分建房户代表在落款委托人处签章,第三人**在监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云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庭审中,**公司及**均认可:上述合同系**私自以**公司的名义所签,“云南**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的印章系**私刻的。二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实际监理内容只包括基础开挖及一层楼板的钢筋部分,而非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7年8月18日,包括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在内的六家公司参与了原告者湾一组组织的现场招标,最终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中标。第三人**也参加了现场招标会。2017年8月20日,者湾一组及各位建房户代表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润隆通海分公司签订《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海县者湾村一组农危改民居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工程承包内容:民房建设户型,建设面积:A户型478.14平方米。以图纸为准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工:……11、电部分由施工方埋管、穿线(电线由建房户提供,开关、插座、灯不在发包内)……各建房户需在一年内确定穿线,如不完成,甲方不负责,乙方退同等价位的款项还建房户……开工日期:2017年8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合计金额:319,800元……质量与检验:1.3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原告者湾一组及部分建房户代表在落款发包人处签名**,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在落款承包人处签名**。后润隆通海分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春节前后,本案涉及的房屋完工。 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一组***涉案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4月27日,云南科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意见:1.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及相关的规范、标准及设计文件,***房屋的构造柱没有浇筑大马牙槎、四层构造柱漏设置3根、设计反梁错误实施为普通梁、三层楼面板局部出现裂缝,砌体结构房屋的可靠性、整体性和抗震性能受到一定削弱,女儿墙不符合设计要求、门窗过梁不符合设计要求、现浇板的钢筋保护层、钢筋间距、板的厚度超标,一层至二层轴线位移超规范,砌筑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对缺陷部分应按原设计意图、国家规范、相关标准图集的要求进行修复补强处理,修复之后的房屋可以正常使用。2.***私有房屋评定为Bsu级,安全性略低于标准对Asu级的规定,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有少数构件应采取措施。2020年5月15日,云南安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进行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一组***的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为:135,873.6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庭审中,被告润隆通海分公司、润隆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 另查明,润隆公司的经营范围:砌筑作业劳务分包贰级(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执业);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相关资质执业);木门窗、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制作、加工;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润隆通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涉及的建筑工程截止法庭辩论前二原告未提交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且承包人润隆通海分公司未取得建筑主体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原告***就其提出逾期交房损失16,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5,990元的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赔偿逾期交房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以支持。故鉴定机构确定的***的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的费用为:135,873.69元及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者湾村一组农村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合同》中虽约定“电部分由施工方埋管、穿线(电线由建房户提供,开关、插座、灯不在发包内)……各建房户需在一年内确定穿线,如不完成,甲方不负责,乙方退同等价位的款项还建房户”,但双方未具体约定“同等价位的款项”的金额,经本院咨询相关同行业,原告主张的穿线费1400元与同类行业价相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润隆公司作为润隆公司通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认可系其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与者湾一组建房户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故该《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无效。且二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实际监理内容只包括基础开挖及一层楼板的钢筋部分,而非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承包单位存在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故**和被告**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系本案房屋的所有人,也是建房款和鉴定费的实际支付人,者湾一组也认可***的建房款已交清,故本案涉及的赔偿费用应直接赔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房屋工程质量问题需修理、返工、加固或者改建所需费用人民币135,873.69元; 二、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穿线费人民币1400元; 三、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通海县四街镇者湾村委会一组、***负担4550元,由被告重庆润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通海分公司、重庆市润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范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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