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893号
原告:***,女,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团武,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公园路18-2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945799656。
法定代表人:吴源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女):张雨,女,199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宜城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团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5年的护理费30660元、5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5年时间从2020年9月9日起暂算至2025年9月8日);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3.37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暂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跟着被告***,在被告北亚公司的施工场所运黄沙。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花园街××号××街××号房屋内搬运黄沙时,从三楼的天井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常州二院阳湖院区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2015年11月27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暂算5年至2020年9月8日,护理依赖程度为70%。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5年的护理期限已满,需继续护理,残疾辅助器具也需每年更换,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亚公司书面辩称,一、虽已经过两审法院裁决,但答辩人依旧认为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尚未发生的损失,即后期护理费用,答辩人认为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对原告护理依赖等级持有异议,原告应举证其依旧适用二级护理依赖。四、对医疗费用,因其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原告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还应提供已购买的发票等。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一、虽已经过两审法院裁决,但答辩人***依旧认为自己对事故发生即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意外而不是现场安全隐患而导致的意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未发生的损失,即后期护理费,答辩人认为不应得到支持。三、事件发生在五年前,答辩人对原告护理依赖等级持有异议,原告应举证其依旧适用二级护理依赖。四、对医疗费用,因其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且所提供的发票与上述医疗费用不匹配。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答辩人不同意承担,原告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发票。五、判决费用结案时已明示,并没有通知答辩人需要再次承担原告的相关费用,且答辩人现身体出现多项疾病,支付判决费用已是困难,现已基本丧失挣钱能力,无法承担额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因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期为三个月。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护理标准按完全护理依赖的70%计算、护理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暂计算5年。该案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60%,由被告***承担30%,被告北亚公司承担10%。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4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因后续门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确认截止庭审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共为1264.09元。对护理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及现状,应当确认原告系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仍需要予以护理,故本院确认本案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期间五年的护理费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70%计算的护理费为7665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认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77914.09元。由被告北亚公司赔偿其中的10%为7791.4元,***赔偿其中的30%为23374.22元。被告北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779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23374.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保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羊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