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14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二被告**太和北亚公司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人。受害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依法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本案中,***和北亚公司之间依法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非共同侵权法律关系。故***只能在**太和北亚公司中择一请求赔偿,无权要求***、北亚公司共同赔偿,***、北亚公司不具备成立共同被告的法理基础。据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现场环境安全条件进行仔细查看,也未对劳务提供者***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提醒和有效的管理控制,故***对***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从一、二审查明的案情可以看出,**太上述不作为不足以单独造成***的伤害。北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装潢工程的承揽方,对案涉房屋负有管理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墙壁木门是***自行打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故在北亚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北亚公司的消极行为也是导致***受伤的原因,北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因此,一、二审法院综合全案酌情确定北亚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10%、30%的过错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