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公园路18-2809号。
法定代表人潘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华,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俞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诉称,***长期跟着***,在北亚公司的施工场所搬运黄沙。2014年10月29日,***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6号澳新风情街1-3001号房屋内搬运黄沙时,从三楼的天井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常州二院阳湖院区住院治疗,现***之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因多次与北亚公司、***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4657.97元(医疗费1940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44567元、护理费56503.4元、后续护理费25878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404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亚公司、***承担。
北亚公司辩称,***起诉我公司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之间是纯粹的买卖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因此,***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和***先后受雇于北亚公司,两人系分工不同,主体各自独立,所以本案中***依法不需要承担责任。
原审经审理查明,北亚公司原名称为常州市北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与其丈夫朱成旺系从事建筑材料搬运工作。2014年10月29日,***与其丈夫从底层将北亚公司承揽装璜工程所需的黄沙搬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园街6号澳新风情街1-3001号房屋的三楼房间,该房间内南侧一墙壁上有一距地面约80厘米高的通风木门,木门宽约70厘米。木门内侧墙壁与地面交界处有一呈梯形状通风洞口,洞口上底长约20厘米,下底长约60厘米,高约50厘米,该洞口直至底层。当日下午5时许,***从墙壁的木门内跌落,并从木门内的洞口摔下受伤。事发后,***丈夫向110报警,公安联系消防后将***救出,由120急救车送往阳湖二院抢救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9日出院。期间,***垫付***30000元。2015年9月8日,***之伤经法院委托鉴定,***因外伤致胸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期为三个月。
原审另查明,北亚公司装璜案涉房屋所用的黄沙、水泥系由***提供,材料价格、运费及上力费(即搬运至具体楼层的上下费用)均由***与北亚公司商定,并由***与北亚公司进行结算。***的每次送货均开具送货单,送货单均载明了送货名称、数量、单价及上力费,***自己也租了场地用于经营黄沙,但未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事发时,北亚公司、***均不在现场。
原审又查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作了询问调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是我侄女,她和她丈夫是今年三月份开始跟我干活的。我现在在湖塘四季新城南门租了一块场地(聚湖东路315号),专门帮别人供应黄沙的。有客户需要黄沙,我用拖拉机把黄沙运到工地上,再让工人将黄沙运到人家家里,***和她丈夫朱成旺就是帮我做的这个活……。我是为北亚装璜公司供应黄沙、水泥的,是从前年开始和北亚装璜公司发生关系的……,我跟北亚装璜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供货合同,只有供货凭证,朱成旺及***跟我也没有任何协议。每次做的活记帐,当时朱成旺夫妻来的时候我就跟他们讲过,平时需要钱的时候付点,到年底的时候一次结清……”。朱成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今年农历正月24过来的,之后过了一个星期我老婆也过来了。因为当时我老婆的小叔子***在北亚公司打工,负责材料运输,所以***就让我跟着他做的,我老婆过来后也是跟着我一起做。平时***安排我们要把材料运到什么地点,我就按照他的指示骑电瓶三轮车带着我老婆把材料运过去……。10月29日那天就我和我老婆两个人运材料……。我老婆基本上就是用扫把扫扫黄沙清理一下,也帮我把黄沙铲到翻斗车内,还帮我开开电梯,我就负责把黄沙推到装修的人家室内大厅里……。当时我正推着翻斗车往装修室内的大厅里面走,离开我老婆大约三四米距离,我当时背对着她……。在厅中间离开通风井有五六米距离……”。吴鑫林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这个工程基础都是人们公司做的,工程上的黄沙、水泥是一个叫***的人做的,我们公司跟他没有任何协议。***是专门帮别人供应黄沙水泥的……。他送材料后凭送货凭证结帐的……”。
另庭后原审法院至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摄了相关现场照片。
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举证、质证,从***的职业情况、送货单载明的内容、当事人之间有关费用的结算方式等综合分析,应认定北亚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关系,***与***之间系劳务关系。
对***主张的医疗费194059.57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及鉴定费4040元,因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虽然***未办理暂住证,但结合***自2014年3月起即至本市居住并在本市区从事建筑装饰材料搬运工作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来本地是以长期居住生活为目的,其收入也来源于本地区,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8228元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交通事故,故结合其伤残等级、职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认为25000元。对误工期限315天予以确认。对误工标准,因***未提供误工标准的相关依据,且其本人对自己的收入情况也不清楚,故误工标准可采纳北亚公司、***的意见,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8690.89元。对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51天为二人护理,故可按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120元。出院后至鉴定之日即2015年9月8日期间为一人护理,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为15780元。自鉴定之日起,应当按二级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可从2015年9月9日起暂计算5年,护理标准按完全护理的70%计算,确认定残后5年的护理费为76650元,故确认本案***的护理费共为98550元。对交通费,虽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结合***伤后治疗、鉴定等客观事实,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对住宿费,因***未提供支付住宿费的有效票据,且***也未到外地住院治疗,故对***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认***的损失共为971348.46元。
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法院对事发现场所做的勘查了解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受伤的地点在墙壁内侧,系一光线较暗、空间较小的封闭场所,其作用是通风所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场所是不能用于堆放建筑材料。其次,黄沙堆放的地点在室内大厅,与墙壁间有相当的距离,墙壁上的木门距地有80厘米左右,即使***是负责清扫工作,也无需从木门进入对墙壁内侧的通风洞口进行清扫,故***如无其他原因是不可能从木门内坠落受伤。再次,事发当时虽然***丈夫在场,但其并未看到也不知道***是因何进入木门。***也未就其进入木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供证据。综上,***自身的主观原因和客观行为是导致其受伤主要原因,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既疏于对现场环境、安全条件进行详细查看,又未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进行必要的安全注意提醒,也未在现场进行有效的管理,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北亚公司虽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但其在承揽案涉房屋的装璜工程之后,即对案涉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墙壁木门系***强行打开的情况下,应认定存在安全隐患,其作为管理人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自行承担6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北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对***已垫付的30000元,可从其应赔金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应赔偿***291404.54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余款261404.54元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北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97134.85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2元,由***负担2342元,由***负担707元,北亚公司负担263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亚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如下:1、***所得的劳务费最终来源于北亚公司,北亚公司全额支付。2、北亚公司与***是运输合同关系。从***提供的证据结算方式来说,由材料价格、运费、上力费构成。说明黄沙运输的目的地是案发地楼下,要送至楼上,还要支付上力费。如黄沙运输的目的地是案发地楼上,结算方式应该由材料价格和运费两部分构成。既然本案运输目的地为楼下,那么上力费应该由北亚公司承担,上力费也就是劳务费。故***与北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误工费标准适用错误。***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相关行业,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费标准适用错误,***在受伤后由其丈夫朱成旺进行护理,朱成旺也一直从事建筑相关行业,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的上诉,北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北亚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关系,***与***之间系劳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关于北亚公司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陈述。误工费、护理标准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按一审法院的判决执行。
上诉人北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北亚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墙壁木门并不具有管理义务。事实上,有权开、关该门的只有物业公司,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利。该木门内部仅用于装空调时通空调管道之用,并无其他用处。北亚公司作为装潢公司,木门内、外都不在装潢范围之内,根本用不到也管不到这扇木门。无论当时木门开与关,装潢公司对木门均没有管理责任和管理义务,只有物业公司可以掌握。2、北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一审法院认为木门及内部安全隐患的问题,北亚公司认为该地方不存在安全隐患。木门离黄沙堆有七到八米距离,非***工作区域。木门离地80cm,且内部空间狭小。无论从哪一方面说,该地方都不是一个***进去的地方,更别说是进去干活了。如果不是***用力爬进去,根本没有掉进去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并未查明。二、对于***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明显在常州居住不满一年,***来常州只有七个多月。***未办理暂住证,租房合同没有,时间不定,与***之间亦未签订长期雇佣劳动合同,无社保,无法认定***是来常州以长期生活为目的,主要收入来源也非来自本地区。故***的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北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认同北亚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们受雇于北亚公司,具体理由详见我方上诉状。关于损失计算,办理暂住证并不是居住生活于城市的唯一的依据,根据庭审情况,我们能够清楚的看到***夫妻在常州从事黄沙、水泥的搬运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市,这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所采取的法理是一致的。因此,北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北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北亚上诉的第一点其不负过错,我们认为整个施工场地的控制都是由北亚控制,其自然有安全保障和管理的义务,其自然应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及责任,以我方上诉状第三点为准。二、关于损失计算,我们同意北亚公司观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只能在***和北亚公司择一请求赔偿,无权要求***、北亚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责任的原因一是基于侵权,一是基于雇佣关系,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2、***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与朱成旺存在口头劳务协议,与***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协议。***协助朱成旺工作,是朱成旺在完成自己劳务工作过程中自主决定让妻子***帮忙协助。3、***的损害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在于北亚公司的过错,北亚公司应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北亚公司责任分配比例上有违公平。北亚公司对案涉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应对房屋内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通风洞口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然而北亚公司却放任这种危险的存在,没有采取任何措施。4、***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第一条理由,按侵权责任法,雇主责任已经被提供劳务致人损害所替换。对第二条理由,在一审时我们认为我们是与北亚公司成立劳务关系,***只是在其中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他不能作为主要的赔偿主体,应该作为协助性的,补充性的角色。对其第三条理由,比例分配,我们也不认同其说法,对于受害人***承担责任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适用调整,关于计算标准,与之前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的上诉,北亚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与北亚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们只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认定的基础关系是正确的。北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询问***“既然***认为***是介绍人角色,***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有何依据?”***陈述***做北亚公司的生意,但***不只做北亚公司一家的生意,朱成旺夫妻跟***后面干活,也不是仅干一边的活,并且北亚公司也单独和我们联系,这次北亚公司属于朱成旺从中介绍,北亚公司与我们联系。因我们长期跟***干活,我们也长期跟北亚公司干活。所以我们要求他承担提供劳务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与北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本案中,北亚公司并不知道***是谁,北亚公司与***没有订立劳务合同(雇佣合同)的合意,***亦不受北亚公司的管理和指挥,报酬亦不由北亚公司发放,故***与北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在公安机关笔录中明确陈述“***是我侄女,她和她丈夫是今年三月份跟我干活的…….平时需要钱的时候付点,到年底的时候一次性结清”,故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相关费用标准。***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其误工标准的相关证据,***系从事相关的辅助工作,故原审法院结合***、北亚公司的意见确定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并未提供护理费的相关依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60元每天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在常州从事相关工作的实际情况确认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北亚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对现场进行仔细查看,也未对***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和有效管理,故***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但***单独实施行为不足以造成***的伤害,北亚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亦系导致***受伤的原因,北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北亚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1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北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由***、北亚公司、***各负担2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