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1224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禺东西路43号5号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64011631N。
法定代表人:陈雪华。
委托代理人:秦明禄、曹湛棋,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土岩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被告金土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禄、曹湛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金土岩土公司向***支付应得投资收益款人民币500000元;二、判令金土岩土公司向***支付***应收利息及税金23000元;三、判令金土岩土公司向***承担违约金112500元(以225万为计算基数);四、判令金土岩土公司向***赔偿逾期未支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利息22152元(利息从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五、判令金土岩土公司向***承担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金土岩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和金土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陈雪华是校友关系,且二人都是做工程项目的多年好友。2019年4月陈雪华找到***,说其项目开展顶管工程项目,项目前景可观,收益较大,但资金紧张,就想邀约***一起合作。***自身有丰富的项目工程管理经验,在看过项目报告考察完之后决定投资该项目。于是,***出于对陈雪华的信任及项目前景,在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向金土岩土公司支付了项目投资款共计145万元。陈雪华经与***多次协商调整,最终在2019年7月5日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为发挥各自的技术管理、市场和资金优势,甲方(即***)投入资金145万元整用于乙方经营。甲方获得投资回报含税额为80万元。乙方(即金土岩土公司)保证对甲方投资回款资金按在2019年12月15日到账145万投资本金,在2020年1月15日支付甲方应得投资收益40万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应得投资收益40万元。”***在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一直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了解项目的运营及盈利情况,但由于***对公司资金投入使用安排存在分歧,且***一直多次催促陈雪华按支付证明中明确的5万元尚欠的23000元款项,但陈雪华一直以各种借口未予支付。协议约定2019年12月15日金土岩土公司应支付给***投资本金145万元也是一拖再拖,在***多次催促及发出律师函后,金土岩土公司才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投资本金61万,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投资本金84万。至此,投资本金才全部支付完毕。到了协议约定金土岩土公司应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投资收益40万元时,金土岩土公司也才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尚欠10万元一直未予支付。截止到今日,按照投资协议还尚欠***50万元投资收益未予支付。***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他人利益,合同依法有效,***主张金土岩土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对金土岩土公司所投入的资金对公司的发展及运营起了较大的资金帮助,也协助金土岩土公司签订了更多项目工程,使得金土岩土公司产生了更多的资金收益。但金土岩土公司多次拖延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行为,己经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伤害了***对其的信任之情,其客观上也己经构成违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按照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其应当向***支付违约金及逾期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综上,***与金土岩土公司之间合同依法有效,金土岩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未及时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行为己经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遂***依据该协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土岩土公司辩称:金土岩土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是一份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就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处理,按照目前的证据来看,金土岩土公司已经将145万元的本金在2019年12月24、26日全部还清给了***,从2019年7月5日签订合同-2019年12月26日期间5个月21天,按照双方约定2%的月息计算利息,金土岩土公司支付给***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按照双方约定的2%的利息约定,金土岩土公司已向***支付了327000元的利息,这种情况下,***继续要求金土岩土公司支付所谓的投资收益、利息、税金、违约金、投资收益的利息、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同时金土岩土公司保留要求***返还多收利息部分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9日,陈雪华出具《借款合同》,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今陈雪华向***借款45万元,利息每月2%,不足按月计,借款期不超过两个月,应于2019年6月9日前本息返还,付款账户广州市茂霖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霖公司),收款账户金土岩土公司,该合同有金土岩土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7月5日,***(甲方)与金土岩土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载明:为发挥各自的技术管理、市场和资金优势……特订立本协议条款:一、基本条款1、甲方共投入资金145万元用于乙方经营;2、甲方获得的投资固定回报含税额为80万元,甲方委托第三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另签订支付协议;3、乙方保证对甲方投资回款资金安排如下:(1)2019年12月15日乙方还款投资本金145万元到甲方原付款账户;(2)2020年1月1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应得投资收益40万元;(3)2020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投资收益剩余尾款40万元。二、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若任何一方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额的5%罚款;2、若乙方未能按上述第3条约定偿还任何一期投资本金或者投资收益,则剩余未付金额部分按月息2%计息,直到还本付息为止。
同日,陈雪华出具《支付证明》,载明:金土岩土公司支付***代表茂霖公司应收利息及税金现金5万元,由***提供等额报销发票冲账,该款项应于2019年7月底前支付。
2019年4月9日,茂霖公司向金土岩土公司转账45万元,备注“往来结算款短期借款”;2019年4月29日,***向金土岩土公司转账31万元,茂霖公司向金土岩土公司转账19万元并备注“往来结算款”,***向金土岩土公司转账30万元并备注“***股权投资款”;2019年5月8日,张存仁向金土岩土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股权投资”,张泽向金土岩土公司转账10万元。
2019年10月23日,金土岩土公司向***转账27000元;2019年12月24日,金土岩土公司向***两笔30万元和一笔1万元,合计61万元;2019年12月26日,金土岩土公司向茂霖公司转账45万元和19万元,向张存仁转账10万元,向张泽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21日,金土岩土公司向广州创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30万元并备注劳务费。
2019年10月23日,金土岩土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原来2019年7月5日“支付证明”原件与2019年10月23日交回金土公司,其中投资收益款需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司收到发票后支付投资收益款。
庭审中,***确认2019年4月9日陈雪华出具《借款合同》中的45万元已转化为投资款,该45万元包含在《投资协议》约定的145万元中。***确认其未开具发票,确认27000元是指支付给金土岩土公司45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签订《投资协议》前三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金土岩土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性质。案涉《投资协议》中约定***共向金土岩土公司投入145万元,***获得固定回报80万元,且金土岩土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还款该145万元并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收益,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该协议约定***仅享受一定的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与责任,且明确了到期还款,故本院认定案涉《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
2019年4月9日***向金土岩土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45万元,后陆续向金土岩土公司支付共计145万元,截至2020年1月21日金土岩土公司向***支付177.7万元。即便***支付的145万元均从2019年4月9日起算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截至2020年1月21日该期间的利息亦未超过32.7万元。故***主张金土岩土公司支付应得投资款50万元、违约金112500元、逾期未支付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利息22152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主张的应收利息及税金230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金土岩土公司已支付相应利息,且***确认其未开具发票,故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6元,保全费3883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粟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王振宇
书 记 员 王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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