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6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国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村华兴街22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900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241.4元;3.被告支付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机长(开机工,顶管工),月工资11500元,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被告通过银行和现金两部分发放。2015年9月12日11时左右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七级。工伤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亦未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5年9月-12月分6次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发放了原告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即便按仲裁亦是按6187元/月计算,还需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笔款项。2.对原告第2项诉请,应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故社保已全额支付了原告伤残补助金;而即便是按仲裁所确定的6187元/月平均工资来计算,亦为32172.4元。3.同意支付诉请3。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1时00分左右,原告受被告安排在广州220伏永福电力隧道工程项目部内工作时,不慎被倾斜的车子压伤右脚,其伤情经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穗天人社工伤认【2015】0137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穗劳鉴[2016]012959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58.6元。
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其诉请一致),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3856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7762.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172.4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1500元,以前的工资每月以银行转账及现金(需签收)两种方式发放,数额不固定,2016年的工资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无需签收),对此其提交了银行流水、自制的工资记录表、工资单(显示月薪11500元)予以证实。其中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转入“工资”记录如下:2015年2月15日3300元+3300元,2015年3月17日、4月15日、5月15日、7月22日、8月20日各3300元,2015年9月23日3400.64元,2015年10月31日3676.36元,2015年12月21日3400.36元+3400.64元,并在2015年11月2日、12月22日分别转入“资费”1006.46元、5655.46元,另显示原告在2015年多个月份有以现金方式存入2千余元至1万元不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账户转入工资的情况如下:2016年5月30日5462.09元+11279.33元,7月2日5600元,7月19日5629.33元,8月8日5500元,8月15日5772.41元,9月9日11272.41元,9月29日5500元,11月17日“电子汇入”11272.41元,11月18日“电子汇入”5328.86元。经质证,被告仅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原告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无需签收,月平均工资应为3500元,至于原告在ATM机存款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其发放的工资;另外,后期因原告提出索赔、补偿等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安抚原告,陆续向原告发放了后期的工资,相当于调高的原告的工资,但因被告内部管理较混乱,调整的数额不固定;被告是做工程的,在没有回款的情况下工资会延迟发放,而某月工程款回款较多时,发放的金额也会稍多一些。
被告根据银行流水主张其已发放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反驳称上述期间发放的金额均为其受伤前上班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月工资情况提供了银行流水,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劳动者的工资台账却未对此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银行流水所反映的工资收入情况,其多个月份的银行转账金额明显高于被告所主张的金额3500元/月,而被告亦当庭自认“在没有回款的情况下工资会延迟发放”;另外,原告作为技术工人,其所主张的金额亦符合该行业的工资水平。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及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15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问题,被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1500元/月÷21.75天/月×24天+11500元/月×5个月】,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69000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本院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此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241.4元【11500元/月×13个月-48258.6元】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69000元;
二、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241.4元;
三、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伙食补助费32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金土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钟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嘉仪

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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