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2015)丽莲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14333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3160元及二倍工资32500元。2015年10月8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67元及二倍工资101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的*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工资结账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结账证明显示被告未发工资数额为3167元,月工资为2500元,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合理部分31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共计14500元(2500元/月×5.8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评判。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67元;二、被告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错误,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应当是5000元/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至庆元工地从事水利工程工地现场监理工作,并口头承诺给上诉人5000元/元的工资待遇。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以上诉人的证书资质,工资待遇为2500元/月,但当时被上诉人是因急需有经验的监理来公司工作,所以破格招聘上诉人为监理工程师。被上诉人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向上诉人支付的2014年9月、10月、11月工资均是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资标准已经予以明确,之后被上诉人也没有一个月是按2500元/月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即使被上诉人认为其对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作出变更,但被上诉人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变更已取得双方的一致同意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工资标准为2500元/月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工资应当按照5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有误,应当是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大潭门水电站工程调回丽水公司,上诉人每天去公司报到值班,期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公司宿舍住宿,后又告诉上诉人先回家等待,有工作再行安排,于是上诉人才于2015年4月19日晚22:00时回家。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起一直拖欠工资不给上诉人,上诉人没办法才于2015年7月16日回丽水找被上诉人索要工资。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结账单落款日期虽为2015年4月15日,但实际是在2015年7月22日交给上诉人,在这之前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对于该份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己自认工资结账单上记载的内容,而上诉人对于该工资结账单记载的工资标准持有较大异议,无奈提起劳动仲裁。综上,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始终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4月19日一直拖欠上诉人工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丽莲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3160元及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系恶意诉讼。在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丽莲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之后,被答辩人已于2016年1月28日到答辩人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对答辩人应付的款项及应扣被答辩人的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之后,被答辩人于2016年1月29日在答辩人公司处领取了判决确定的金额并出具领款凭证。因此,被答辩人实际上是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的,双方也已按一审判决进行了实际履行。二、被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所提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1、被答辩人的工资为2500元/月,该事实有《***工资结账》及答辩人公司的工资单予以证实,被答辩人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没有任何依据。二、***并非答辩人财务人员,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10月、11月所汇金额用途是工资。答辩人从未承诺给被答辩人5000元/月的工资待遇,因此不存在对被答辩人工资标准作出变更的事实。三、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实际工作时间应截止至2015年2月9日,后因被答辩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答辩人劝其离职,被答辩人为此到答辩人公司闹事,为了公司正常经营,答辩人才在结账时自愿额外给予被答辩人一个月的补助。根本不是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作至2015年4月19日。4、《***工资结账》系双方协商后所做的结算单,该份证据被答辩人予以接收,并在劳动仲裁、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视为被答辩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四份,待证***分别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采用现金转账方式转给***14333元;二、光盘一张(含录音2个、视频1个),待证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公司处签领款单,被上诉人答应将工资汇到上诉人银行卡里,视频里面的男的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女的即为公司出纳。被上诉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从***账户有相应的款项汇到上诉人账户,但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工资。第二组证据是偷录偷拍的,对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等回去与公司核实后再予以确认。视频中的男性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女性。从视频中无法证明证据视频中的女的就是录音中的女的。上诉人对录音资料进行了相应的截选,并没有全部刻录下来。从录音资料的录制的时间看,是2016年1月29日,说明上诉人在填写领款凭条之前,双方是进行过协商的,是双方一致确认的。16429元是合计金额,上诉人自己也进行计算过。至于有没有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的离职交接手续、交接清单,待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28日,对双方的物品进行交接,并对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另一份是领款凭证,待证经2016年1月28日结算后,上诉人在2016年1月29日领取一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应付款项。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说这份领款凭证是双方经协商最终达成的结算,这不是事实。上诉人去那边是因为没有工作,想把这部分钱领出来解决一下生活。领款凭证的所有内容都是我自己写的,下面的领款人是我自己签的字,按公司的程序,是先签领款凭证再发工资。领款凭证上签字的两个人,***是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监事。

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未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凭领款单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领款单支付,故对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视频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支付凭证予以推翻,故对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视频本院予以采信。***在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所汇款项,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系代其支付,但主张其中部分为工资,部分为预支款,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是否成立本院另行评析,但该证据能证实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项分别为4333.3元、5000元、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通过其员工***个人账户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4333.3元,于2014年11月20日支付给上诉人5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给上诉人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4年9月5日开始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的工资若以5000元/月计算,2014年9月份工资刚好为4333.3元。结合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2月连续向上诉人发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5000元/月。被上诉人虽主张***在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所汇款项中部分为预支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现被上诉人仅支付3个月工资,尚拖欠4个月工资计20000元。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共计29000元(5000元/月×5.8个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丽水市莲都区(2015)丽莲民初字第13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

三、被上诉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29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