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03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莲民初字第13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北苑路198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至庆元工地从事水利工程工地现场监理工作,并口头承诺给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待遇。当时,被告因急需有经验的监理来公司工作,所以原告被公司特招为监理工程师。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自2014年12月起,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4月19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员工宿舍住宿,告知原告先回家等待,若有新的工作安排会另行通知。原告认为,依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316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5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费用733元。
被告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劳动仲裁一裁终局,不符合起诉条件。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标准过高,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予以认定,原告的双倍工资也应已劳动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报酬费用733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报销是公司内部的制度,属于公司内部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且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待遇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许诺给原告5000元的工资待遇。五、原告诉称被告特招聘原告为监理工程师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仅是监理员,并非监理工程师,项目监理工程师另有其人。六、原告诉称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实合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为被告的公司是在莲都区,而原告工作的地点在庆元县,两地相差甚远,因此没有及时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被告有意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七、原告称被告无故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之前的工资被告一直以来并未拖欠,已全部付清,最后剩余的3167元是因为原告的离职之后拒不办理交接工作,也不向公司上交庆元工地的监理资料,导致被告目前暂扣原告的劳动报酬,对于上述3617元的劳动报酬,只要原告将工程的监理资料上交到公司,随时可以到工资财务部领取,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意图。八、原告诉称被告告知其先回家其等待,另有工作安排再行通知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公司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没有完成监理工作,导致建设和业主单位多次向被告发送整改通知书,公司对原告进行教育,而原告就因为被告的教育在没有履行任何手续情况下直接回到老家,并且提出的劳动仲裁,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告知其先回家其等待,另有工作安排再行通知,是原告旷工,擅自离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从事监理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14333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3160元及二倍工资32500元。2015年10月8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23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67元及二倍工资101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资结账单据、明细对账单、现场照片、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述。原告提供的发票、车票,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原告的*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工资结账单,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结账证明显示被告未发工资数额为3167元,月工资为2500元,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合理部分3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共计14500元(2500元/月×5.8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报销费用,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167元;
二、被告丽水市新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1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