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4民初8358号
原告: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东,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康晨4-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万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路77-1号楼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剑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瑞,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宁夏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力公司)、平凉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原告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宁0104财保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5000元财产,后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建公司、天合力公司、平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2905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日)、保全费2095元,合计4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中电建公司)开发建设国电电力吴忠运风风力发电项目。因被告天合力公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平凉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650吨履带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原告分别将自己所有的650吨履带起重机和65吨履带起重机出租给平凉建筑公司和天合力公司,其中650吨履带起重机每月租金500000元。平凉建筑公司吴忠太阳山风电场项目部于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65吨履带起重机租赁使用结算单,共计使用70天,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650吨履带起重机租赁使用结算单,共计使用74天。后经结算,租赁费共计产生1300000元,被告已付清65吨履带起重机租赁费,下剩220000元至今未付。
中电建公司、天合力公司、平凉建筑公司均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天合力公司签订一份《650吨履带式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向天合力公司出租一台型号为中联QUY650型履带式起重机,配置设备操作人员2名;设备进场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使用期暂定两个月,使用费计算的起始时间为起重机开始起吊日,截止时间为原告收到设备退场书面通知时间;施工地点位于宁夏太阳山,每月使用费为500000元;待设备进场后满一个自然月,原告到被告天合力公司项目部办理结算手续,同时提供发票,被告天合力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付清上个月的使用费,超出两个月使用期限后最后一个月不足整月,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日使用费为166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宁夏太阳山风力发电项目中安装了650吨履带起重机。原告提交了一份2015年10月1日天合力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载明中联650T工作时长自2015年7月14日-9月25日,并认可双方口头结算租赁费为1200000元,天合力公司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欠付2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合力公司签订《650吨履带式起重机吊装作业合同》,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设备,故被告天合力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650吨履带起重机使用时间74天,按合同约定标准租赁费为1233338元(2个月×500000元+14天×16667元),原告认可最后约定租赁费1200000元,天合力公司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现欠付220000元,故天合力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0元。对原告按月利率1%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82905元,因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付款,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本院支持被告天合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支付原告22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因原告是与被告天合力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凉建筑公司、中电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095元,因中电建公司不承担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天合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3000元,共计2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夏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宁夏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95元,原告宁夏杰达起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天合力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青
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
人民陪审员  牛建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媛
书 记 员  焦 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