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众诚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众诚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609号
原告:***,女,1964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东众诚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古鉴村委会成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梁港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
负责人:麦浩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萍,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系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众诚通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729.5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驾驶粤X×××××号货车行至大良仙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大良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四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经查,粤X×××××号货车所有人为广东众诚通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答辩称,事故当天我方支付押金2000元,抢救费644.7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驾驶的粤X×××××号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进行提示,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也禁止驾驶人未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三、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持有部分异议,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发票73.3元没有门诊病历佐证,住院费明细清单无发票佐证。对于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营养费,无医嘱。(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55天,不应超过5500元。(四)护理费,没有发票,也没有提供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照住院55天,70元/天计算。(五)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52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即使支持也应按照医嘱出院后休息6周,计算97天。(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不能证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七)交通费,没有发票,应不高于200元。(八)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的举证支出,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九)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积极垫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应不高于5000元。(十)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四、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不存在任何事故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驾驶粤X×××××号货车,将车停在大良仙泉路口路边后下车,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撞上货车车尾,***看到原告受伤倒地后,马上驾驶涉案货车将原告送往大良医院救治。之后交警部门以***“未停车保护现场”为由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9月9日,***被送往顺德大良医院接受治疗,至同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55天,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侧3、4、5肋骨不完全骨折4.左侧第3肋骨不完全性骨折5.脑震荡6.左额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6周……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住院期间原告由配偶瞿江林陪护,瞿江林月工资4500元。共产生医疗费27668元。2016年12月26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四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2700元。
***事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有被扶养人1人,为原告母亲(1935年10月8日出生)。***的父母共生育包括***在内5个子女,均已成年。
另查明,登记于广东众诚通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粤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了2644.7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均没有在本案中主张。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61524.22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交警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基础是***未停车保护现场,但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而驾车离开是为了送受伤的***前往医院治疗。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救治伤者是每个肇事司机应尽的责任,也是社会主义价值观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我国司法精神所提倡和鼓励的。为了送伤者去救治而未能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此举是为了保护原告的生命健康,不能以此为由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基于公平原则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基于上述同样理由,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而免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的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此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限额的4152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914.53元。扣除***垫付的2644.7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69.8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2644.7元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269.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婉媚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27668元
15023.3元
无异议
无病历佐证的发票不确认,应扣除非社保项目。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非必要性支出,本院均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3000元
3000元
无异议
无异议
依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
营养费1000元
2000元
无异议
无医嘱,不应支持
原告身体多处损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
5600元
无异议。
住院天数为55天
住院55天,应按每天100元计算。
护理费8250元
9000元
无异议
应按70元/天计算55天
住院期间原告由配偶瞿江林陪护,瞿江林月工资4500元。(4500元/月÷30天×55天)
残疾赔偿金93706.22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5元)
93706.22元
无异议
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亲属关系证明不认可
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顺德居住生活满一年,依原告主张。亲属关系证明本院采信。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0.13=9036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0.13÷5人=3337.5元
鉴定费2700元
2700元
无异议
不属保险责任
依原告主张。
误工费10700元
10700元
无异议
应按照医嘱休息6周,计算97天
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为10700元(3000元/月÷30天×107天)。
交通费1000元
2000元
无异议
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酌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15000元
无异议
过高,应不高于5000元
结合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两被告的垫付情况酌定。
合计16152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