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449号
原告佛山市众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5954。
被告龙大全,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910。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112。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277。
被告**,男,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0056。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2214。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渠县岩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第三人***,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公民身份号码:×××7817。
原告佛山市众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工程公司)与被告***、龙大全、***、***、**、***,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劳动仲裁请求:***、龙大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众通工程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71899元(***30340元、龙大全47035元、***40472元、***34532元、**10500元、***9020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被申请人众通工程公司应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申请人支付工人工资合计171899元(***30340元、龙大全47035元、***40472元、***34532元、**10500元、***9020元)。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垫资六被告工人工资171899元(***30340元、龙大全47035元、***40472元、***34532元、**10500元、***9020元);2.案件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以下是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不认识六被告,与六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已经将款项20万元预支给第三人,第三人尚欠原告部分款项,且六被告是否由第三人聘请,六被告要求的款项是否属实原告均不知情。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61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2014年2月26日收据一份、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两份、结算单八份,拟证明其主张。
六被告认为,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欠六被告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支付,且原告未将全部工程款与第三人结清,在六被告追讨工资无果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提供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认为,六被告是第三人下属的工人,跟着第三人一起打工,原告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欠工人工资,其中***30340元、龙大全47035元、***40472元、***34532元、**10500元、***9020元。第三人提供2010年杏坛高富路工程费结算清单一份、施工现场工程量确认一份、11年施工队***结算款清单一份(共5页)、佛山市众通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结算三份,14年施工队***结算款一份,2014年4月21日工程结算审核(附表)一份,拟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因该工资单为第三人向六被告出具,而第三人确认该工资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六被告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杏坛高富路杏龙路口至甘竹滩大桥迁改工程、东逸湾外环路工程、容桂红旗东路轻轨站红绿灯边迁改工程、顺德大良逢沙大道迁改管道工程、容桂红旗东路新建管道工程等发包给第三人。
第三人聘请被告**管理上述工程日常工作,被告**的劳动报酬为4500元/月,第三人尚欠**劳动报酬10500元。
被告***为第三人施工工地运沙,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自带工具及人员,按500元/天的单价乘以实际施工天数计算报酬,报酬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报酬30340元。
被告龙大全为第三人施工工地挖沟,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龙大全自带工具及人员,按10元/米至23元/米的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报酬,报酬由被告龙大全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龙大全报酬47035元。
被告***为第三人提供勾机服务,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自带工具及人员,按900元/天的单价乘以实际施工天数计算报酬,报酬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报酬34532元。
被告***为第三人挖工作井,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工具及人员,按每个井150元至200元的价格乘以实际完成数量计算报酬,报酬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尚欠被告***报酬40472元。
被告***为第三人提供清洁工作,双方的合作模式为被告***自带工具及人员,按80元至100元每车的价格乘以实际完成数量计算报酬,报酬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尚欠***报酬9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属于违法承包经营,第三人聘请被告**从事涉案工程管理工作,且未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0500元,故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劳动报酬10500元,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对第三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第三人与被告***、龙大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第三人与***、龙大全、***、***、***并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均确认被告***、龙大全、***、***及***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以自己的设备及人员完成涉案工程的相应工作任务,并向第三人交付工作成果,再由第三人支付报酬的事实,该事实表明第三人与五被告之间分别建立了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现第三人尚欠五被告报酬122379元(其中***30340元、龙大全47035元、***40472元、***34532元、***9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拖欠被告***、龙大全、***、***及***报酬12237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在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五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龙大全、***、***及***报酬超过其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范围,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500元;
二、原告佛山市众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第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报酬30340元、向被告龙大全支付报酬47035元、向被告***支付报酬40472元、向被告***支付报酬34532元、向被告***支付报酬9020元;
四、原告佛山市众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第三项判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众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佛山市众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