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6民初1725号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天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苗张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信时代广场**楼****/div>
法定代表人:顾志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辰,上海市建维(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灌公司)与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启,被告勤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郭宇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由原告退回被告交付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不再要求追究对方任何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了发展当地农村经济,拓宽农村产品经营市场,于2019年初成立了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同年7月24日在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粮油加工出口,肉食加工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长期。出于生产经营需要,2019年3月20日原告就租赁了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位于高速公路南约30亩土地,决定建造钢结构生产车间一座,包装车间一座。2019年10月10日,原告将建设任务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正当原告为落实合同义务而奔忙时,由于该地所有人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负债很多,债权人上访告状不断,范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此地建造生产和包装车间已不可能,为了避免造成双方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遂告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毫无根据的要求原告赔偿数十万元的损失,致使双方分歧严重。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履行,是上级政策造成的,并非原告主观原因,属不可抗力。
勤恒公司辩称,2019年8月10日,勤恒公司获取天灌公司发布的该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项目的邀请招标函。2019年8月26日,勤恒公司想天灌公司交纳投标文件书,并于8月30日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9月17日,勤恒公司收到天灌公司《中标通知书》。2019年10月10日,勤恒公司与天灌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19.10.10)》。后勤恒公司依约分别于10月18日和11月11日向天灌公司开具《履约保函》2份,但天灌公司皆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2019年12月3日,应天灌公司的要求,勤恒公司再次与其签订《补充协议(2019.12.03)》,并于12月5日向天灌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天灌公司于次日出具收款收据。2019年12月4日,天灌米业以办理涉案项目施工许可证为由向勤恒公司收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001、002、003共三份及中标通知书一份。由于天灌米业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施工合同始终未能履行。后天灌米业先后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25日及2020年5月18日向勤恒公司出具《延迟进场证明》、《关于延期开工通知书》和《延迟进场证明》,表明由于其自身原因,始终未能向勤恒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备案审核蓝图,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各项手续,并自愿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020年7月,勤恒公司和天灌公司达成《协议书》,就合同履行情况、责任承担和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至勤恒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天灌公司仍欠勤恒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款1000000元及利息13740元。综上所述,由于天灌公司原因致使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天灌公司拒绝按照《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严重侵犯勤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灌公司的诉讼请求。
勤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灌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和利息3687.1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以后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天灌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1000000元和欠付利息1374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15日,以后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天灌公司支付赔偿748000元;4.反诉费用由天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同答辩内容(略)。由于天灌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手续,且未能及时向勤恒公司提供经审核备案的涉案工程蓝图,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与此同时,天灌公司也未依照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向勤恒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合同款1000000元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勤恒公司多次催要仍拒绝履行,严重侵犯了勤恒公司的合法权益。
天灌公司对勤恒公司的反诉辩称,勤恒公司要求天灌公司赔偿其48万元的耗材、人员等损失,赔偿其108万元的万分之五日息和748000元合同总款2%的违约金不成立。在2019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项明确约定,政府指令性文件与精神可视为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合同约定建造车间的场地,是天灌公司租赁的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此地块位于范县××乡李马桥大米市场。现范县人民政府已决定对大米市场进行综合整治,并对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这样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必须解除。天灌公司在没有掌握勤恒公司所受损失的情况下,虽曾表示赔偿其耗材费等损失48万元,由于该金额是在勤恒公司未提供损失证据的情况下盲目同意的,故不再同意该意见,仅同意返还保证金60万元(已付8万元,剩余52万元)。勤恒公司一再强调签订合同时天灌公司未取得具备设计审图设计院出具的审核蓝图,发改委、住建部、国土资源部等相关审批,无资金来源,虚假信息的招标,勤恒公司未查验相关手续、证明就盲目签订合同存在过错。按照勤恒公司所述,天灌公司手续不完备,属于违反法律、政策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勤恒公司均无理由要求天灌公司支付违约金70多万元,建议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2月3日补充协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照片、范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天灌米业破产重整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方案(送审稿),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业务回单(付款),付款人户名虽显示为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但结合庭审意见,原告方认可该100000元款项系被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应予退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投标保证金应退还日期及约定逾期利息的相关证据。5.被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9.10.10)、履约保函2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签收单、延迟进场证明、关于延期开工通知书、延迟进场通知、协议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中标后,为履行施工合同,交纳履约保证金,购买履约保函的事实;延迟开工证明等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原告方的原因,开工时间一再延迟,原告方存在过错。6.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19.12.03),系原被告双方在确定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方退还保证金并赔偿被告方耗材损失,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被告方反诉请求按照该协议由原告方进行赔偿,并就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违约金损失,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勤恒公司获得天灌公司发布的该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项目的邀请招标函。2019年8月26日,勤恒公司向天灌公司交纳投标文件书,并于8月30日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9月17日,勤恒公司收到天灌公司《中标通知书》。
2019年10月10日,发包人天灌公司与承包人勤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项目,工程地点: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天灌工业区006号。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土建。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未约定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叁仟柒佰肆拾万(¥37400000.00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在乙方公司所在地银行(国有四大银行)将工程总造价的5.5%的银行保函开出,交到甲方,做为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付第三次进度款时,将银行保函解除并退回乙方。3.乙方将保函开出后交到甲方,经甲方验证确认后,双方完善相关进场手续,人员设备进场。……5.双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违约方自行解除合同。6.政府指令性文件与精神可视为不可抗力。2019年10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向勤恒公司签发保证责任限额为2057000元的涉案项目的履约保函。2019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行向向勤恒公司签发保证责任限额为2050000元的涉案项目的履约保函。
2019年12月3日,天灌公司与勤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三个工作日内将六十万整人民币打到甲方(天灌公司)指定开户行上,作为工程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退回第一次35%与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第二次40%与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第三次25%与第三次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5.双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违约方自行解除合同。6.政府指令性文件与精神可视为不可抗力。甲乙双方不承担因工期延后的所有损失。2019年12月5日,勤恒公司向天灌公司银行账户转入资金600000元。2019年12月6日,天灌公司向勤恒公司出具收到合同保证金60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备注:其中由西安远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转入壹拾万元整元整,共计柒拾万元整。
2019年12月4日,为配合天灌公司的钢结构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项目备案、办理施工许可证,勤恒公司向天灌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中标通知书1份,天灌公司向勤恒公司出具签收单。2019年12月26日,天灌公司向勤恒公司出具延迟进场证明,内容显示:“由于我司扩建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项目工程,在办理土地名称变更时由于官方原因致使不能如期进场,现进场时间延迟至农历二零二零年正月十八日前,并于此约定时间下发进场通知书。若延期超过两个自然日,我方愿意承担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由于此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若未按此约定执行,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指定法院进行诉讼”。2020年3月25日,天灌公司向勤恒公司出具关于延期开工通知书,内容显示:“由于疫情原因造成无法如期开工建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暂定于2020年4月15日开工建设,具体开工日期以实际的开工通知书为准”。2020年5月18日,天灌公司向勤恒公司出具延迟进场通知,内容显示:“由于我司扩建生产车间、包装车间项目工程,在办理土地名称变更时出现时间延迟,造成再次违约。经双方商议,甲方承诺确定以下时间节点:1.我司于2020年6月18日前提供全套备案审核蓝图,并于一周之内完成图纸会审。2.我司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及开工许可手续于2020年6月18日前完成。3.乙方进场及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若以上时间节点未完成我司愿意承担乙方(勤恒公司):1.合同条款相应赔偿。2.承担乙方(勤恒公司)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若未按此约定乙方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我司愿承担延期,并承担由此引发一切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年7月21日,天灌公司与勤恒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显示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供双方自觉遵守:一、因甲方项目进度方面的原因,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二、经协商确定,甲方除全额退还乙方给付的60万元的保证金外,另行给付乙方48万元的耗材损失赔偿款,合计108万元。三、上条约定款项共计108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1.甲方于2020年7月20日给付乙方8万元,2020年8月6日给付乙方52万元。该60万元汇入乙方勤恒公司银行账户。2.甲方于2020年8月30日向乙方给付48万元。该款汇入乙方指定的薛伟银行账户。四、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如期付清108万元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自动解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包括甲方的其他人员)主张权利,也不得再采取信访、告状、对外宣传等任何有损于甲方形象的行为,也不得对甲方提起任何民事诉讼或刑事控告。如甲方不能严格地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付款,本条不生效。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照108万元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并乙方有权就原合同条款继续要求甲方同时赔偿。2.如乙方违约,除应当退还甲方108万元,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双倍经济损失。后天灌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给勤恒公司80000元,对2020年8月6日及以后应支付款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当事人就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天灌公司与勤恒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勤恒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保证金、办理履约保函,做好人员准备进场工作,支付并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因天灌公司原因,开工时间一再推迟,最终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天灌公司存在过错。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就勤恒公司的损失数额及天灌公司如何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该补充协议已将双方于此前约定的权利义务覆盖。据此,本院认为,天灌公司与勤恒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7月20日的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天灌公司还应按照最终的补充协议对勤恒公司予以赔偿,故对天灌公司诉请仅退还勤恒公司交付的60万元保证金,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天灌公司与勤恒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就合同解除及赔偿损失金额等事宜达成合意,天灌公司应在双方共同认定赔偿金额及履行方式下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及赔偿被告损失480000元,勤恒公司要求按照天灌公司再赔偿7480000元,过分高于被告方造成的损失,故对天灌公司逾期支付2020年8月6日及以后应付款项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损失费共计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8元,由江苏勤恒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5元,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延标
审判员  张福景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