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宁海街**楼1、2、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邢福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兴城市古城办事处花园村/div>
法定代表人:李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辰家园**楼**门市房/div>
法定代表人:郎伟良,该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瑞,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公汽公司材料库iv>
法定代表人:谷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振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周丹,上诉人冠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冯旭,上诉人建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辉、陈忠瑞,被上诉人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振海、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冠亚公司、建交公司和金岛公司连带赔偿兴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158119.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诉争工程质量问题系由冠亚公司和金岛公司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兴运公司与冠亚公司、金岛公司共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兴运府9-3#楼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为(1)从混凝土材料方面而言,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的因素有混凝土拌合物的用水量过大、外加剂掺量过大、碎石级配不良等;(2)从施工方面而言,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的因素有浇筑、振捣不当。即冠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金岛公司又进行了不当施工,二者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作用于诉争工程,导致楼体墙柱混凝土出现离析、疏松等严重质量问题,不停工加固就不能正常交付使用,给兴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冠亚公司与金岛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就其给兴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兴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诉争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兴运公司已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交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根据《建筑法》及相关规定,应由监理单位代表兴运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仍要求兴运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并判令其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归责。一审法院认定“兴运公司在发现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要求查明原因,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应当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只能在查清原因之后做出相应处理,不能因为“可能”有的问题就停止施工。况且,兴运公司发现“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后,就与设计院沟通,积极查明事实,寻求解决方案,根本不存在消极应对造成损失扩大的事实。兴运公司发现诉争工程出现第一条裂缝现象的第一时间,就会同监理单位、金岛公司向冠亚公司说明了问题,但冠亚公司承诺通过调整混凝土配方可以处理,且金岛公司也表示继续施工没问题的情况下,诉争工程才继续施工。此节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即便存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继续施工“扩大的损失”也是因冠亚公司和金岛公司过于自信导致,二公司仍应就其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冠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仍不满足相关质量标准和要求,最终又导致继续施工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3、兴运公司主张的均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得到全部支持。(1)关于检测费和加固工程款。依兴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检测费用为50万元,加固工程价款455万元,该部分损失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为查明原因、加固工程以及检查工程加固后是否符合要求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兴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检测费40万元,工程款4322500元,虽然有部分尾款没有在支付凭证上体现,但该部分资金乃是兴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扣留的保证金,不是合同价款的抵减项,不应当在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2)关于财务成本,该部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虽然兴运公司与金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但是按照正常施工计划,工程可在2018年底完成交付使用。这也是案涉工程能在加固结束后3个月就可以完成施工的原因。投入资金系由兴运公司向银行筹借,工期因质量问题延长367天,投入资金也照正常计划多占用367天,相应的也多向银行支付了367天利息。该多支付的利息损失应由冠亚公司和金岛公司赔付。(3)关于经营收益损失,该部分损失必然发生,且因工程质量问题被退回重售的房屋,已经直接损失购房款940420.38元。虽然案涉工程已经加固并符合相关标准,但工程出现过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购房人的购买决定、降低购房人愿意支付的购买价格。通过兴运公司的销售统计数据可知,加固前毛坯房销售均价4854元/平方米,而出现质量问题后,精装房销售均价为4420元/平方米。已经售出房屋中有45套被退回,兴运公司再次将房屋售出后,仅购房款就直接减少94万余元,况且兴运公司还需要额外支付宣传、推广、人工等其他费用。(4)关于违约损失,兴运公司已经按照购房合同向房屋买受人进行赔偿。兴运公司逾期向买受人交房,是由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工期延误。虽然有部分购房合同是在2017年7月30日之后签订,但如果没有质量问题,该部分损失必然不会发生。同时,向购房人支付金额较低的违约金,客观上减少了加固后房屋价格下跌造成的高额损失,是兴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积极与购房者协商的结果,故对于该部分损失的主张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冠亚公司答辩称,1、兴运公司未取得在建楼房的财产权和所有权。无权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时是不合格主体,二审诉求无合法依据。2、兴运公司诉请判令冠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其未取得所有权,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3、本案房地产开发商与承建商之间是承揽关系,在履行合同中出现问题时,开发商应依据建筑施工合同主张违约之责。4、兴运公司售楼损失是违法行为所致,因为没有预售许可证,是违法损失,不受法律保护。
建交公司答辩称,建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因兴运公司上诉内容和事实不涉及建交公司的相关权益,故不作针对性答辩。
金岛公司答辩称,1、兴运府9-3#楼9层及其以下墙柱出现混凝土离析现象,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分析称施工中有可能存在振捣不当(振捣时间过长)的问题。金岛公司负责兴运府9-3#楼施工,但混凝土浇筑由冠亚公司采用泵车浇筑,金岛公司进行振捣。第一,监理始终在混凝土浇筑现场旁站进行施工过程监督,没有发现过振现象,只提出一次振捣间距过大问题,这恰好证明不存在过振现象。第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称,在混凝土离析的竖向构件呈现相对的区域性,在钻取的混凝土芯样中存在气孔,个别芯样中的气孔有相对集中的现象。存在气孔也说明不存在过振现象。第三,冠亚公司供应的C60、C50混凝土始终产生离析堵管现象,而同时供应的C30混凝土浇筑时就未发生离析堵管现象,这证明冠亚公司高强度混凝土技术不过关。此后,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兴运公司改用葫芦岛煜梽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就未发生离析和堵管现象,材料质量稳定。前后对比后更说明本案工程墙柱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是因为冠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材料质量所造成的,而与振捣无关。金岛公司对于兴运府9-3#楼墙柱出现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损失包括兴运公司加固费(临时措施费用)496002.3元不当。工程墙柱出现质量问题后,兴运公司认为可以通过自行加固而解决质量问题,于是该公司购买钢材、电焊条、氧气等材料自行施工,但结果加固不成功。此后,该公司将钢材等主要材料又转手出售了。兴运公司对于购买上述材料没有提供发票,只凭其单方说法。因此,一审判决将该项目支出作为损失显属不当。
冠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七项,依法改判驳回兴运公司对冠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兴运公司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应当将冠亚公司列为侵权案件被告。一审判决已查明的证据表明,本案存在三种法律关系,即冠亚公司与兴运公司之间仅存在买卖关系;兴运公司与金岛公司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兴运公司与建交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冠亚公司仅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在买卖合同范围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的情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畴,案涉财产没有受到损害,没有冠亚公司侵害兴运公司财产权的客观事实。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将冠亚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论错误。一审判决将鉴定报告结论作为冠亚公司承担责任份额的依据是错误的。根据鉴定意见记载,检测的鉴定物是取自该楼建筑构件。而该构件不是冠亚公司生产和制造。冠亚公司只是卖给兴运公司双方认可质量合格的混凝土,而且是非固态的混凝土,这种混凝土在交付当场已经封存方块并送专业部门检验合格,所以鉴定时没有从各方确认的交付时的混凝土方块取得检材,而是从他人制造的产品构件上取得检材,其鉴定结论和意见与冠亚公司无关。3、已有第三人出具的证据表明水泥构件的质量问题是制作过程中多次出现违规操作导致,但一审判决仍认定是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是错误认定。4、一审判决认定冠亚公司提供配方违反国家规定,导致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冠亚公司依买卖合同交付的非固态混凝土没有鉴定出质量问题,鉴定检测有问题的是其他人生产的产品构件上的参与的固态水泥。冠亚公司提供的是混凝土商砼是明确告知配方标准,买方和监理同意,并经案外的质检机构对各项指标数据检测合格的当事人约定的配方,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因此,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只是推理,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侵权责任法调整,兴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误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办案,支持冠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运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条规定,合同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在自身权益因对方的违约行为遭到损害的情况下,既可以依据合同法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冠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供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混凝土,导致案涉9-3#楼产生质量问题,给兴运公司造成加固费用。财务成本、经营收益、赔付违约金等各项损失近3000万元,严重侵害了兴运公司的财产权益。兴运公司作为受害方要求冠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既具备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2、冠亚公司供应不符合标准的混凝土导致楼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冠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拌合物的用水量过大、外加剂掺量过大、碎石级配不良”是案涉9-3#楼出现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三方共同委托该鉴定机构,均认可该机构的客观性、公正性及专业性。一审法院依据三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冠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3、双方于《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混凝土供应与使用应符合国家关于商品混凝土质量、施工以及验收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冠亚公司作为专业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更为清楚国家相关标准,并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本案中,冠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既不满足国家标准,又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建交公司辩称,冠亚公司在本次施工质量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其供应的混凝土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已经得到了鉴定意见的确认。建交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虽对混凝土进场施工有监理职责但显然无法对混凝土的内在质量凭借监理手段加以确认。因此,建交公司对施工质量问题的产生以及损害的扩大没有侵权法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金岛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建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中判令建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依法改判建交公司对兴运公司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兴运公司、冠亚公司、金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结案案由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一审结案案由。结案案由的错误反映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认识有误。本案实际上只是合同纠纷,不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2、一审法院判令建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不能成立。评判工程监理部门是否尽到监理职责,应依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进行分析论述。关于“混凝土在强度测试报告作出之前允许施工是否有失规范的问题。”建交公司认为,预拌商品砼是成品混凝土,在进场之时由监理人员进行见证取样,之后移交第三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此时,由于预拌商品砼系成品混凝土,虽然因原料和配合比的差异,在凝结时间上有所差异,但一般情况下初凝时间不小于45分钟,终凝时间不大于10小时,所以,预拌商品砼的这一特质决定了不可能等28天的标样试块强度检测报告作出后再进行浇筑施工,那样混凝土早就凝固报废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混凝土在强度测试期间就依照施工中的习惯做法允许施工,系重大过失”的观点,违反混凝土结构施工常识,也没有规范依据。关于“发现施工冷缝应否马上下发停工令的问题。”建交公司认为,这涉及到对框架柱冷缝如何认定以及何种情况下才应当签发停工令的问题。本案所提到的冷缝,实际上是一种常见的质量通病,最终发生问题的原因经过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的检测鉴定也予以明确,就是混凝土材料质量问题(拌合物用水量过大、外加剂掺量过大、碎石级配不良等)和施工方式不当(浇筑和振捣不当)所致,和浇筑之后出现的冷缝,没有任何关系。实质上,冷缝的出现是因为在框架柱接茬部分,两次混凝土浇筑时间不同而造成的质量通病,几乎每栋楼都或多或少的出现冷缝,监理人在发现冷缝后,作出了正确处理并提出了防止意见,施工单位接受建议,因此也无需对工程下达停工令处理。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4.12的规定可知,签发工程暂停令是有严格要求的。本案中,冷缝系质量通病,总监理工程量不能仅根据外部出现的冷缝就判断内部发生了离析这一重大质量隐患,所以未在发现冷缝后马上签发工程暂停令,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认为“书面监理合同到期后,该公司继续履行监理职责,形成事实上的监理关系”,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也可能导致监理责任认定不清。建交公司与兴运公司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期限约定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且工程竣工验收)止”,就算从字面意思理解,也应认定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和2016年11月30日不是同一时间时,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监理合同终止日期。因此,建交公司与兴运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之后履行的仍是原监理合同,而不是事实监理合同。按照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可知,退一步讲,假设认定监理人存在失职的观点成立,建交公司也仅仅构成违约,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根据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专用条款第4条“违约责任”项下已明确规定了监理人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计算方法,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交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运公司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中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兴运公司既是混凝土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合同主体,又是因对方行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选择依照侵权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兴运公司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妥。2、案涉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兴运公司已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交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建交公司代替兴运公司实施监督,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如确系因建交公司致兴运公司权益受损,建交公司应当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冠亚公司答辩称,建交公司在上诉状中援引的案涉鉴定结论,即混凝土材料质量问题(拌合物用水量个过大、外加剂掺量过大、碎石级配不良等)是错误的。因为该检测提取的检材是取自金岛公司承揽的建筑物构件上,该构件是经承揽方加工的建筑体,该检材不是取自混凝土供货方。当时混凝土交接时都留有样品方块送去检测,因为鉴定报告中检测的检材不是取自混凝土供应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所以该鉴定结论没有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
金岛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裁判。
兴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岛公司、冠亚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中的14158119.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冠亚公司申请追加建交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后,兴运公司亦请求判令建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运公司系兴城市兴运府9-3号楼,7号楼的开发商。2017年3月30日,兴运公司与金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兴运公司,承包方为金岛公司。合同规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2700万元。2015年4月17日,兴运公司与冠亚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为兴运公司,乙方为冠亚公司。合同规定,一、浇筑方式为现场浇筑;二、质量标准及验收确认,混凝土供应与使用应符合国家关于商品混凝土质量、施工以及验收的相关标准和规范;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甲方发现混凝土数量、质量有差异时,应及时通知乙方核实,经核实后,属于甲方浇筑不及时或浇筑、振捣、养护不当等原因责任由甲方承担,由于乙方产品的数量、质量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30日,兴运公司与葫芦岛市建设监理公司(现称建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人为兴运公司,监理人为建交公司,工程名称为兴运府项目,工程规模169073.79平方米,其中一期为37928.07平方米,二期为131145.72平方米,监理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
2017年4月20日,金岛公司开始施工,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由冠亚公司供应,混凝土型号所使用的配方为负一屋到五层为C60,六层到十一层为C50,十二层到十七层为C40,工程监理单位为建交公司。在施工时,当事人均承认混凝土送到工地后,由监理部门对供货单和单号是否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审核,此后,混凝土可以进入到施工现场,然后见证混凝土试块,由施工方制作,然后由施工方送到检测中心,检测时间28天,常规做法是送质检站的同时,混凝土必须使用。每一层均需要浇筑,混凝土泵车和操作由供货方负责,施工方负责振捣,一层浇筑完毕继续往上绑钢筋,到下一层需要5-6天,一层完毕后往上绑钢筋,打板还有梁,还有模板。对不到28天就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兴运公司认为,即使第一层出现质量问题,到3、4层就可以发现,送检只是负责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不是竣工后证明混凝土合格,每一层均做试块,公司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没有特殊原因,不能给停工。金岛公司称,操作规范同意兴运公司意见,但公司-9天就能完成一个楼层,没有接到停工令就不能停工。
冠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共21份,年份均为2017年,样品状态为无异常,检验依据GB/T50081-2002,评定依据GB/T50081-2002:
委托日期
发出日期
成型日期
试压日期
设计强度施工部位
1
5.15
6.12
5.14
6.11
C60一层墙柱
2
5.19
6.16
5.18
6.15
C60一层墙柱
3
5.24
6.21
5.23
6.20
C60二层墙柱
4
5.31
6.26
5.27
6.24
C60二层墙柱
5
6.30
7.3
5.14
6.30
C60一层墙柱
6
5.2
5.27
4.29
5.27
C60地下室墙柱
7
5.5
5.31
5.3
5.31
C60
8
5.5
5.31
5.3
5.31
C60
9
6.22
7.19
6.21
7.19
C60五层墙柱
10
7.26
8.22
7.25
8.22
C50九层墙柱
11
7.24
8.22
7.23
8.20
C50九层墙柱
12
7.17
8.14
7.15
8.12
C50八层墙柱
13
7.14
8.14
7.12
8.9
C50八层墙柱
14
7.10
8.7
7.8
8.5
C50七层墙柱
15
7.6
8.2
7.4
8.1
C50七层墙柱
16
6.30
7.28
6.29
7.27
C50六层墙柱
17
6.28
7.26
6.27
7.25
C50六层墙柱
18
6.19
7.17
6.18
7.16
C60五层墙柱
19
6.16
7.13
6.14
7.12
C60四层墙柱
20
6.12
7.11
6.10
7.8
C60四层墙柱
21
6.8
7.5
6.6
7.4
C60三层墙柱
2017年6月26日,在诉争工程施工到第五、六层时,在拆除此前已施工完毕的楼层模板时,墙、柱之间出现冷缝现象,针对出现的问题,兴运公司称,公司会同监理部门同施工方找到冠亚公司,说明了问题,冠亚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和施工方一起商量发现质量问题可以处理,冠亚公司技术人员王广驰说能够处理这个问题,然后继续施工,施工方因没有收到停工令,同意继续施工。金岛公司称,发现问题后,找到冠亚公司,冠亚公司每天都在施工现场调试,公司技术人员王广驰说能够处理这个问题。建交公司称,同意金岛公司意见,要求调整好比例,保证混凝土质量,当时没有要求停工,因为当时发现的裂纹出现在层柱接茬处部位属于常见的通病,在混凝土表样试块数据未作出现,监理人员不能仅根据裂纹判断混凝土的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不能根据监理规范的规定下达停工令。冠亚公司,王广驰没有向公司反映问题,公司不清楚这个事情。由于在发现问题后,建交公司未下达停工通知,冠亚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金岛公司继续施工,当工程施工到第九层时,在2017年7月28日,建交公司下发停止施工通知。2017年9月21日到24日,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共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主要内容是:1层、3层的柱和墙普遍存在混凝土离析现象;其余楼层部分构件存在混凝土离析现象,且存在混凝土离析的竖向构件呈现相对的区域性;在钻取的混凝土芯样中存在气孔,个别芯样中的气孔有相对集中的现象。综上所述,从混凝土材料方面而言,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的因素有混凝土拌合物的用水量过大,外加剂掺量过大、碎石级配不良等;从施工方面角度看,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的因素有浇筑、振捣不当。该报告还对混凝土缺陷原因进行分析,主要因素为含水量,外加剂掺量过大,碎石级配不良,施工时浇筑、振捣不当。兴运公司支付鉴定费50万元。本案诉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兴运公司采取临时措施,共支出加固费用496002.3元,兴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序号
时间名称
名 称
金额(元)
是否是正规发票
1
2017、9、2
审批单
11403
否
2
2017、9、2
发票
2736
是
3
2017、9、2
8667
是
4
2017、9、2
审批单
1815
否
5
2017、9、2
发票
975
是
6
2017、9、2
发票
840
是
7
2017、8、24
销售单
975
否
8
2017、9、8
电池条等
2706
否
9
2017、9、8
钻孔
2910
否
10
2017、8、27
氧气
370
否
11
2017、8、26
氧气
575
否
12
2017、9、2
氧气
25
否
13
2017、9、10
氧气、乙炔
970
否
14
2017、9、2
加固钢板
20780
否,有银行流水
15
2017、11、2
2824
否
16
2017、11、30
口罩等
420
否
17
2017、9、21
50
否
18
2017、9、2
摄像头
195
否
19
2017、8、24
德州汇款
38100
银行流水
20
2017、8、17
德州汇款
15000
银行流水
21
2017、8、21
加固购钢管
337136.60
否
22
2017、8、21
无缝钢管
328976.60
否
23
2017、8、18
无缝钢管
100000
否,银行流水
24
2017、8、21
无缝钢管
228976.6
否,银行流水
25
2017、8、22
吊车费
630
否
26
2017、8、22
吊车费
7530
否
27
2017、8026
运费
605
否
28
2018、8、28
运费
25
否
29
2018、11、9
报销单
2119
否
30
2017、10、26
货款
547
否
31
2017、10。.25
货款
100
否
31
2017、10、27
加固费
47
否
32
8、27
审批单千金顶
1260
否
33
8、29
审批单压力表
350
否
34
9、2
审批单钻头
135.7
否
35
8、17
审批单钢楔子
7124
否
36
11、16
审批单加固对讲机
980
否
37
2018、1、29
检测费(有收条)
51508
否
38
2018、3、11
加固切割费
380
否
2017年9月20日,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兴运公司支付检测费40万元。2017年9月25日,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与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兴运公司支付设计费55万元。2017年11月3日,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与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兴运府9-3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兴运公司支付设计费2万元。2018年2月6日,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与北京中研中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范围是结构支撑卸荷,为了完成本结构加固工程全部措施,工程款合计455万元。兴运公司付该公司工程款情况为2018年2月7日,1365000元,5月2日1365000元,6月22日,1137500元,9月17日,455000元,共计4322500元。2018年7月9日,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共同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加固工程满足设计要求。
兴运公司提交加固前投入资金成本损失2550527.38元,该损失系兴运公司自行制作,计算方式为主体投入12185658元,土地成本7324203.91元,设计费623987.71元,审图费22425.47元,供暖工程412323.42元,配套费4734252.47元,合计25302850.98元,利率10.08%。兴运公司为此提交了工程预算书,土地成本分摊表等用以证明此项损失。兴运公司与观唐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铂涛集团喆啡、窝趣酒店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兴运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支付设计费226600元。
2013年3月11日,兴运公司与本溪金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兴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该公司50万元。2017年3月24日,兴运公司支付沈阳市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审查咨询中心23771元。但没有合同。2016年8月10日,兴运公司与兴城市热电有限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施工协议书》,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入网费2037679元(15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7679元)。兴运公司主张本案诉争工程的基础设施配套费4734252.47元。兴运公司已支付此款。土地使用税损失98866.17元。
在诉讼过程中,兴运公司提交了加固前已出售并签订合同的房屋共60套,本案诉争的楼房9-3号楼房屋60套,总计金额9950274元。兴运公司提交的房屋如下:
序号
购房人
签订合同时间
金额(元)
退款金额(元)
1
羡宁
9、17
165252
2
郝仲敏
8、31
124662
3
李巍
8、9
179967
4
刘玉森
2018、4、9
181248
5
孟健
8、1
186624
6
沈秀华
8、28
133470
7
田福兴
8、31
115126
8
田福兴
8、31
172849
9
郭建静
7、11
136091
12452
10
王辰
7、8
126616
11585
11
王志勇
6、11
173900
15912
12
李辰财
7、22
177808
16269
13
肖伟
7、20
173550
15880
14
王志勇
6、11
179334
16409
15
夏红云
7.6
182979
16743
16
肖连喜
6、11
177512
16242
17
肖连喜
6、11
158421
14496
18
王淑芳
6、11
181157
16576
19
张正
7、21
163860
14993
20
张颖
7、23
127212
11640
21
程丽娜
7、8
173157
15844
22
高秀忠
7、8
178762
16357
23
王月健
6、3
171170
15662
24
李辰财
7、22
123640
11313
25
冯春颖
7、29
150337
13756
26
马思宁
7、11
188082
17210
27
苏颖
7、25
187353
18735.3
28
房旭艳
7、2
186624
17076
29
郄津东
5、20
167028
30
苗茂新
8、8
187353
31
苗元会
7、14
180034
16473
32
郑万海
7、12
185895
17009
33
张杰
6、22
136782
12516
34
刘华伟
7、1
140656
12870
35
李娟
7、14
131384
12022
36
姜伙艳,汤伟
7、10
164283
15032
37
李娟
7、14
167546
15330
38
张杰
6、22
154821
14166
39
席爽
6、24
139464
12761
40
高洪飞
6、23
154699
14155
41
席爽
6、24
158512
14504
42
乔岩丽
7、19
141848
12979
43
马涛
7、28
182128
16665
44
路继生
7、23
171805
15720
45
廉伟
7、4
159880
14629
46
王颖丽
7、18
149999
13725
47
廉磊
7、4
159880
14629
48
王玲玲
7、8
154133
13856
49
王艳
7、17
166554
15240
50
邵元柱
6、16
188082
17210
51
刘金来
10、30
174643
52
石朝霞
8、19
154361
53
程祖艳
8、9
177559
54
秦学莤
7、11
160555
55
王鑫 符全
7、12
185895
56
刘浩
8、4
135258
57
尹艳新
8、10
193513
58
张敏
1、31(2018)
177353
59
赵金详
9、5
197559
60
张金
11、1
276750
此外,兴运公司又提交了加固后已售房屋备案表一份,共计备案房屋78套,总计金额为11989334元。
兴运公司提交了兴运府认购协议书、合同书及退款收据,金额,退房后,兴运公司再次出售上述房屋,减少收入940420.38元。
退房客户情况及金额如下:
购房人
购房时间
金额(元)
房号9号楼
1
付胜会
2017.6.27
179849
1229
2
苏颖
2017.6.14
187353
1231
3
杨静亚
2017.5.14
188082
1327
4
房炳军
2017.8.18
179148
1129
5
李增福
2017.5.29
186260
1331
6
王立君
2017.8.28
187083.97
1123
7
孙立伟
2017.9.30
204288
1424
8
张玉林
2017.6.29
185895
1030
9
刘锡胜
2017.6.20
176001
1028
10
李桂秋
2017.7.25
153377
712
11
周雪娜
2017.7.14
184642.94
730
12
冯继英
6.21
181886
1233
13
孙海霞
2017.7.14
165903
1032
14
黄俐敏
2017.5.13
185166
927
15
艾友
2017.8.12
129298
805
16
张红
2017.8.10
205063
1024
17
武彩云
2017.7.9
186101
930
18
李建
2017.8.4
260224.87
1623
19
李久强
2017.6.18
140060
1010
20
上官湛青
2017.6.25
139464
913
21
魏淑芹
2017.6.14
184437
835
22
刘俊芹
2017.6.18
184437
834
23
吴彪
10.20
144066
1106
24
王双
2017.8.18
136616
613
25
马洪瑞
2017.6.18
138868
813
26
邹成
10.26
184973
828
27
刘洪涛
2017.7.23
137212
705
28
陈中华
2017.6.7
1167854
1332
29
杨森林
2017.6.1
138272
713
30
孙海苓
2017.5.19
138272
710
31
贺立丽
2017.8.19
16500.04
933
32
高文茂
2017.6.4
185895
1035
33
侯家海
2017.7.16
186829.94
1031
34
张玉林
2017.6.29
188811
1427
35
侯本发
2019.5.31
137676
1110
36
刘凤辉
2017.6.25
168505.4
1432
37
李盛林
2017.5.30
136484
1413
38
李建
2017.8.8
186004
923
39
邓小兵
2017.5.28
135292
1213
40
马霞霞
2017.6.17
184437
827
41
陈宗华
2017.7.6
188082
1333
42
李井翠
2017.5.28
182250
1027
43
邓卫红
20176.18
136186
513
44
王奎
2017.6.20
141550
1013
45
王奎
2017.6.20
1158531
1014
退房后,再次出售的情况及金额如下:
购房人
购房时间
金额(元)
房号9号楼
1
明烨
2018.5.21
148358
1229
2
林子详
2018.5.21
154548
1231
3
杜轶
5.22
155277
1327
4
姜勇
5.22
147658
1129
5
杜轶
5.22
155277
1331
6
张笑坤
5.23
153848
1123
7
张南
5.26
167788
1424
8
赵微
5.30
153090
1030
9
赵微
5.30
144942
1028
10
周双
6.10
132896
712
11
周莹
6.10
150903
730
12
王怡
6.21
154548
1233
13
王翠丽
7.1
143132
1032
14
王艳
7.10
185000
927
15
张国荣
7.18
132908
805
16
史婉秋
7.28
187938
1024
17
岳轶姗
8.23
175000
930
18
李详
8.7
230592
1623
19
柏桐
8.8
125160
1010
20
李敬贤
8.7
126649
913
21
刘媛媛
9.6
153090
835
22
刘媛媛
9.6
153090
834
23
兰晓梅
10.20
128000
1106
24
陈洋
10.17
121000
613
25
汤玉平
10.17
124000
813
26
王文玲
10.26
153570
828
27
姚素清
7.12
129000
705
28
王书香
2019.1.11
157614
1332
29
王丽佳
2019.1.14
129000
713
30
王丽佳
同上
同上
710
31
朱勇
2019.1.24
173000
933
32
杨景江
2019.1.31
153090
1035
33
同上
同上
同
1031
34
王玉荣
2017.8.9
179746
1427
35
李英媛
2019.5.31
125756
1110
36
杨桂芝
2019.6.5
155000
1432
37
杨秀洁
2019.6.5
127544
1413
38
张恺桐
2019.6.26
126105
923
39
丁建华
2019.6.28
132312
1213
40
杨恩博
2018.10.4
165483
827
41
韩春田
2019.7.15
177876
1333
42
卞秀清
2018.5.30
153090
1027
43
王文富
2019.7.24
122180
513
44
荣凤英
2019.8.1
119200
1013
45
荣凤英
2019.8.1
134920
1014
2019年4月25日,葫芦岛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葫德建鉴(2019)第00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是:对截止发现质量问题之日,兴运府9-3号楼主体已完工程造价的计算结果为人民币11811160.69元。兴运公司支付鉴定费121300元。金岛公司提交了冠亚公司使用的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该通知单位写明使用的混凝土为GB50010-2002的设计规定,加盖了冠亚公司公章。建交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监理日记,该监理合同监理的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到2016年11月30日,监理日记35份,暂停施工通知一份,本案诉争工程于2018年7月29日停工,1、2017年4月24日,发现的问题是振捣工振捣棒振捣点间距过大,处理意见是进行教育,振捣间距控制在400-500毫米;2、2017年5月12日,发现的问题是浇筑过程中5-6轴板钢筋踩塌严重;3、2017年5月18日,发现问题是处柱根部有漏浆情况;4、2017年6月9日,有漏浆情况;5、2017年6月18日,二处柱根部有漏浆情况;6、2017年6月26日,个别柱核心区与柱接茬处部位存在施工冷缝,墙根部跑浆,施工单位加强模板支护,检查的振捣管理;7、2017年7月17日,14-30轴模板个别表面需要清理干净,桩模有孔洞,需要封堵,以上问题要求整改,下午14时复位合格。葫芦岛市建设监理公司现已更名为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案诉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10月31日,验收时间为9天。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加固后合格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
在诉讼过程中,兴运公司明确表示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
又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城乡建设部于2010年8月18日发出公告,批准《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10-2010,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3.1.7、3.3.2、4.1.3、4.1.4、4.2.2、4.2.3、8.1.5、10.1.1、11.1.3、11.2.3、11.3.1、11.3.6、11.4.12、11.7.14为强制性条款,必须严格执行。原《混凝土设计规范》GB50010-2002年同时废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兴运公司与金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运公司与冠亚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兴运公司与建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兴运公司主张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侵权之诉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有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冠亚公司供给兴运公司的混凝土所采用的设计标准为GB50010-2002,该配方国家已经禁止和作废的配方,2011年7月1日起,应当采用GB50010-2010设计标准,冠亚公司应当知道其所采用的设计标准已被国家明令禁止,但仍采用已废止的设计标准供给兴运公司,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对造成本案诉争工程出现质量,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从后续工程施工情况看,在更换了其他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后,没有再发生质量问题,因此,应当认定冠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提供的配方违反国家规定,导致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建交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审查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查明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抽检;2、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要求承包人予以整改。建交公司在冠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在强度测试期间,就依照施工中的习惯作法,允许施工,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造成在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当工程施工到4-5层时,在拆除已施工完毕的楼层模板时,已发现存在冷缝,但仅凭主观判断出现问题的部分不影响工程质量,没有及时下达停工通知,导致工程继续施工,从而导致损失的扩大,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因此,建交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其提出的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受兴运公司委托提供工程监理服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追加其为第三人,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建交公司与兴运公司签订了书面监理合同到期后,该公司继续履行监理职责,形成事实上的监理关系,正是因为建交公司未能尽到监理职责,违反了双方约定,造成工程损失扩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兴运公司损失,兴运公司以侵权之诉对其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兴运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建设发包方,在发现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测试,未能及时要求查明原因,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金岛公司对兴运公司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只对造成损失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从混凝土材料方面而言,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的因素有混凝土拌合物的用水量过大,外加剂掺量过大、碎石级配不良等;从施工方面角度看,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的因素有浇筑、振捣不当”,从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报告上看,也确实存在漏浆,振捣等问题,考虑到金岛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加固后,仅用三个月的时间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避免了损失的扩大,从另一方面,也使兴运公司能够正常与房屋买受人之间履行合同义务,没有造成因工程延期造成违约,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兴运公司直接损失为本案诉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兴运公司采取临时措施,支出加固费用496002.30元。虽然兴运公司提交的加固费用的票据有的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所施工的项目,施工实际情况,施工状态,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规律和常识,对兴运公司此项损失,予以支持。
兴运公司支付检测费40万元,系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与中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后,兴运公司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兴运公司的合理损失,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
兴运公司支付设计费55万元,是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与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兴运公司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兴运公司的合理损失,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
兴运公司支付设计费2万元,是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与建研(北京)抗震工程结构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兴运府9-3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后,兴运公司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兴运公司的合理损失,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
兴运公司支付北京中研中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322500元,是兴运公司,金岛公司,冠亚公司与北京中研中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兴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该费用为兴运公司的合理损失,对此项损失,予以支持。
兴运公司主张的间接损失费用,即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导致兴运公司已投入的工程款在工程维修期间没有发挥其价值所产生的利息和财务成本,但是,金岛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工程,并使其所承建的房屋投入使用,并没有在时间上给兴运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造成兴运公司的财务成本增加,对兴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兴运公司主张的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对购买房屋的购买人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比例赔偿违约金,对此部分应当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对已支付购房款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者而言,购买有质量问题的房屋,每名购房者均有权要求兴运公司予以赔偿或选择退房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兴运公司与购房者进行协商并选择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在维护交易的稳定的同时,得到购房者的谅解,因此,对兴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过对兴运公司提交的购买人名单,购买时间予以核实,在2017年7月29日前购买房屋并已收到补偿的购房人为40人,已补偿的购房款为579781.3元。对在2017年7月30日后,兴运公司出售的房屋并按照购房价款的比例返还的违约金,兴运公司在明知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坚持对外销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己负责。
对兴运公司主张的加固前投入资金成本损失2550527.38元(计算方式为主体投入12185658元,土地成本7324203.91元,设计费623987.71元,审图费22425.47元,供暖工程412323.42元,配套费4734252.47元,总计25302850.98元,利率10.08%),该项损失系兴运公司对工程的投入,在兴运公司与金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的前提下,兴运公司上述项目没有损失,对兴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兴运公司主张在购房人购房后,申请退房,在房屋退回后,再次出售,造成房屋差价940420.38元,应当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相关责任人已经予以赔偿,根据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不同时间出售的房屋存在差价是必然的,兴运公司与购房人协商的结果,与本案无关,对兴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固费496002.30元的50%,即248001.15元。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固费496002.3元的10%,即49600.23元。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固费496002.30元的30%,即148800.69元。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即49600.23元;二、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测费400000元的50%,即200000元。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测费400000元的10%,即40000元。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检测费400000元的30%,即120000元。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即40000元;三、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550000元的50%,即275000元。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550000元的10%,即55000元。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550000元的30%,即165000元。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即55000元;四、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元的50%,即10000元。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元的10%,即2000元。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20000元的30%,即6000元。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即2000元;五、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研中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322500元的50%,即2161250元。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322500元的10%,即432250元。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研中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322500元的30%,即1296750元。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即432250元;六、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购房人补偿款579781.3元的50%,即289890.65元。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购房人补偿款579781.3元的10%,即57978.13元。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购房人补偿款579781.3元的30%,即173934.39元。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即57978.13元;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八、驳回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9元,由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74.5元,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74.9元。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024.7元,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74.9元。鉴定费121300元,由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着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兴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以下五项,其中临时加固费为496002.30元,检测费40万元,两次设计费共57万元,加固工程费用4322500元,向购房人支付补偿费用579781.3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6368283.60元。
本院认为,兴运公司与金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运公司与冠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兴运公司与建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履行各自合同过程中,对兴运公司的财产造成了侵害,兴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选择侵权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纠纷,不规范,应予纠正。
关于兴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兴运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检测费用50万元,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其仅支付该检测费用40万元,剩余的10万元检测费用尚未支付,故一审判决将兴运公司的该项经济损失认定为40万元,其余的10万元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没有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仅支持兴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的经济损失4322500元,是否正确问题。因在兴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上仅体现4322500元,兴运公司扣留的保证金,系尚未结算的账目,目前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在损失数额中暂予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兴运公司上诉主张的财务成本等损失问题。因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对工程进行了维修是事实,但金岛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内向兴运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对兴运公司投入的工程款在维修期间其价值所产生的利息和财务成本,并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兴运公司上诉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被退回重售的房屋造成940420.38元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兴运公司向部分购房人支付的补偿款,这部分损失已经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其再次出售被退回的房屋,因出售时间不同导致出售价格存在差异是必然的,这与房地产行业的运营态式和策略亦息息相关,退房是兴运公司与购房户协商的结果,并不必然约束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兴运公司的该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兴运公司在2017年7月30日之后已经知晓其所出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仍对外出售有质量瑕疵的房屋,故其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兴运公司支付临时加固费496002.30元,检测费40万元,设计费共57万元,加固工程费用4322500元,向购房人支付补偿费用579781.30元。合计经济损失共6368283.60元,并无不当。
关于各方当事人对兴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问题。本案中,冠亚公司向兴运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经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结论为案涉的构件混凝土存在缺陷,缺陷原因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原因,其一,从混凝土材料方面而言,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的因素有混凝土拌合物的用水量过大,外加剂掺量过大、碎石级配不良等;其二,从施工方面角度看,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的因素有浇筑、振捣不当。作为本案混凝土的供应商,由于其提供的混凝土拌合物的用水量过大,外加剂掺量过大、碎石级配不良的情况,造成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冠亚公司应对案涉工程质量负有主要责任,故对兴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冠亚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另外结合冠亚公司作为混凝土的浇筑方,经过鉴定结论得知浇筑不当,也是造成混凝土离析现象的一个因素,冠亚公司对本案的工程质量也负有责任。综合以上两点分析,冠亚公司的赔偿责任为经济损失的70%为宜,即6368283.60×70%=4457798.52元。原审判决冠亚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50%并与金岛公司、兴运公司、建交公司三方承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检测时,现场钻芯取样,以实体工程为准,符合鉴定要求。故冠亚公司上诉主张检测时应该采用施工时的留取混凝土试块的上诉理由及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金岛公司和建交公司对兴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金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造成混凝土离析的原因与金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振捣不当的行为,存在关联关系。故金岛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对兴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交公司受兴运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质量履行监理职责,在其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如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应及时要求予以整改。通过监理日记中记载:“2017年4月24日,发现的问题是振捣工程振捣棒振捣点间距过大,处理意见是进行教育,振捣间距控制在400—500毫米”。结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结论分析,“振捣不当”也是造成本案混凝土离析现象的因素之一,故建交公司与“振捣不当”存在关联关系,其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金岛公司和建交公司应对剩余的经济损失予以分担,各负15%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经济损失6368283.60×15%=955242.54元。一审判决认为建交公司发现工程冷缝后,没有及时下达停工令,导致工程继续施工,从而导致损失的扩大,并判决建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存在冷缝现象不可避免,何时发现混凝土离析或能不能发现离析是监理的技术水平问题。工程只有在出现重大事故,或者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情况下,才需要下达停工令实施整改。2017年6月26日,案涉工程在施工到第五、第六层时拆除此前施工的模板时发现冷缝,建交公司与案涉当事人查找原因,并通过设计院发现墙体气泡后,于2017年7月28日工程停工,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建交公司迟延下达停工令,导致扩大损失的证据。
关于兴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工程质量责任问题。2017年6月26日,发现冷缝现象后,兴运公司会同建交公司、冠亚公司和金岛公司进行了协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兴运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有扩大的经济损失部分。兴运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且因作为受托方的建交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前述承担了部分责任,故兴运公司不应自行负担部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为兴运公司在发现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测试,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10%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
二、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57798.52元;
三、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5242.54元;
四、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5242.54元。
五、驳回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749元,鉴定费121300元,合计228049元,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03.2元,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86.4元,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386.4元,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49元,兴城市冠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10.5元,葫芦岛市金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2.25元,葫芦岛市城建交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202.25元,兴城市兴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7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瞳
审判员 李春学
审判员 朱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孙敬伟
书记员王田芃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