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真州北路5号绿地健康城营销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县星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龙船镇湖塘村油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县星丹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3)湘0211民初3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依法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上诉人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但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的人民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地点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故约定无效。《水泥采购合同》的供货工程地点在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 狄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