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国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1003执1985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国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N9DQG2M,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1MAQKW38,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合肥国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003民初5821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372,281.56元;二、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骏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67,11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1月13日,自202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案件受理费663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按本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前往法院进行谈话并申报财产,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信息,依法对被执行人有效财产进行了冻结查封,在本院后续的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苏1003执1985号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 zdqz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