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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某某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2民初14563号 原告: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电影投资保本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金龙公司2017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公司支付投资全款佰万元整,被告**公司承诺2018年8月1日前全部回本返还给原告,同时约定在缴纳电影收入所产生的税费后,按原告实际的投资金额优先回收全部投资成本并分配剩余利润。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返还上述投资款,且作为被告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并未将电影收入实时告知、分配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投资10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算至2020年8月1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地址进行邮寄送达,邮件被退回,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五一路013号2603房)及**户籍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街××社区××巷××号××房。)进行上门送达,无法送达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均系空号,无法电话联系。故本案无法依法送达。因此,本案目前属于被告尚不明确状态。原告调查核实清楚后可再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898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