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1执135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9)湘0121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0年2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20年2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3日两次发起了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其银行存款、工商、民政、不动产、保险、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湘A×××××、湘A×××××、湘A×××××小型汽车叁台,已依法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查封手续,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在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0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到被执行人**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2020年4月2日,本院通过电话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已不在户籍地居住生活,未发现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0年3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长***铸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4月3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44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在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