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友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友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12294号
原告:广东友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路201号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J14W8T。
法定代表人:吴盛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荣,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11-125号(自编1-4栋)二层202-2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N6E6A。
负责人:林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广东信耀(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友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友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荣,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景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友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258.33元及利息[以33072.1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后7日)计至2020年1月18日,以365258.33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9日(保修期届满一个月)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合生湖山国际花园的“湖山国际花园挡土墙修复工程”施工项目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10月前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1月15日签署《维修改造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2日,在涉案工程交付使用2个月后被告组织了竣工结算并形成《合同清单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核定工程造价为603723.53元,被告已付238460.2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1.原告交付的工程未达合同100%,我方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利息的约定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其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计算错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3.律师费的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未经法院判决确认案件胜败比例之前,律师费不应全额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湖山国际挡土墙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源章大道陈家林路。二.关于本工程的承包方式。本合同工程采用包满足业主方和甲方及图纸要求、包报价书内容、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工程验收合格(乙方的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三.工程范围及工程内容。乙方承包本工程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以甲方或项目签订的“工程量清单”(详情请见附件5)中约定的为准,按工程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四.工程期限。1.乙方承包的工程期限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准。乙方须在该工程期限内按质、按量全面完成本工程,但本工程的业主方书面同意不追究甲方责任而顺延工期的除外。五.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合同固定总价为631718.80元。本合同价款含税,税率为10%。详见附件:《工程报价清单》。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及竣工结算2.1工程进度款按以下节点支付:①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50%时,即工程完成70%以上工程量后,并经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款的50%即315859.40元。②乙方就本工程合同约定内容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与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并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价的45%即284273.46元。③由于本工程有年的质保期,质保期满后,经甲方\业主\乙方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即31585.94元。2.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在本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即根据业主方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甲方向业主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经业主方审核确认后并从业主方处得到所有剩余的工程款之日起7天内(且乙方己全部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履行的责任、义务)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扣除本合同约定的保修金等相关款项后的工程余款。六.质量保修。乙方负责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的起算日期按工程竣工之日执行;两年保修期满,乙方全面履行了保修责任和义务,且甲方已收到业主方支付的所有工程余款,则乙方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的30日内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若有)支付给乙方,所有的保修金不计任何利息。十三.合同生效、终止及其他。3.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由此产生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涉案工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涉案小区开发商共同签署《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其中《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载明验收意见为:1.涉案工程从2018年7月5日完工,同年11月20日完工;2.观感质量合格,按现场实测工程量结算。
同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另签署《湖山国际合同清单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对该工程各项工程量、单价均作出了明确记载。
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结算价为603723.53元,提交的了证据《湖山国际挡土墙修复工程竣工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并陈述该结算金额是根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湖山国际合同清单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所确认的单价及数量计算得出,该表系被告向其发送的。被告对该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并陈述其未向原告发送上述《结算表》,但确认:1.《结算表》中所列的单价、工程量分别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湖山国际合同清单实际施工情况核查表》所列的工程量一致;2.涉案合同未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也与《结算表》扣减的金额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确认: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465.2元。
2021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就涉案工程纠纷一案,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前期律师费10000元。2021年3月15日,原告支付了该费用,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粤0191民初12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下价值414295.33元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署的《维修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工程款如何确定、利息及律师费应否支持,本院对此阐述如下:
一.关于付款条件及工程价款问题。其一,关于付款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且原、被告在同年12月12日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虽然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干价,但双方在《工程结算综合验收记录表》中明确约定“按现场实测工程量结算”,故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主要义务,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同所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抗辩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并以此拒绝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结算价款,虽然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包干价,如上所述,双方已在验收时将约定变更为按现场实测工程量结算,结合双方均确认原告证据《结算表》中所记载的单价、工程量及扣减的工程金额,且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应以《结算表》所载的金额603723.53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其三,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两年,涉案工程在2020年1月已过质保期,结合原、被告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38465.2元,扣减该金额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5258.3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中的95%应于竣工验收后7天内、5%的质保金应于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30天支付即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但考虑到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有向被告提交过结算资料,故利息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起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该日以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以365258.3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甲、乙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且由此产生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有合同依据,同时,涉案工程在2018年已通过竣工验收,在双方已对工程量、单价有明确确认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向对方支付工程款,对此存在过错,上述律师费理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友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258.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工程款365258.3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友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友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7元,由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小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凤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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