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8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谷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特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5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确认之诉不适用民事或劳动争议时效制度,因社保补交没有时效限制。2.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我方工作地点在吉特公司所在地。
吉特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在吉特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主张其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吉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机械工程师,***为此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明细信息、户主信息、账户查询等。
***于2019年5月20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5月20日以申请人主体不符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法院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提起仲裁时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未在仲裁时效内向吉特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应认为***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其与吉特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直至2019年5月20日才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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