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吉特高喷灌浆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05民初483号
原告: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自贸试验区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树,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吉特高喷灌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松平。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县。
原告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西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吉特高喷灌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
经审查,子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成立后先于2015年12月28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子西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2月19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子西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再于2017年6月15日变更名称为子西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21日,子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吉特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双方出租方(甲方)处载明:子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地址为福州市保税区;经营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合同第六条“解决合同争议办法”载明:“有关本合同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甲方(子西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6日,本院通知子西公司到庭接受询问,其表示:公司曾经在马尾区办公过,但早于2012年就搬离,现在主要办公地址在福州市晋安区,并提供福建子西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义利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自2016年6月16日起租赁“福州市”作为公司主要办公场所。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讼争《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书面约定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子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福州市晋安区,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蒋连花
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
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刘 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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