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4民初5884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市桥东区。
被告: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金谷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热处理工程师之职,于2013年4月30日离职。现有银行流水及发放工资卡的户主及账号为证。
被告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2019)粤0114民初5884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给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存在不适格。首先,***虽然是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公司),但***同时也是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吉特高喷配件技术服务部的经营者(详见证据一个体户营业执照)。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说明其只与***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根本无法证明***是经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而向其支付的工资意思表示,***的个人转账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管理规定,***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次,据***说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2年受雇广州市天河区兴华吉特高喷配件技术服务部技术顾问,其双方之间只存在劳务关系,当时因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新设备需进行调试,原告受***的介绍为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技术指导(详见证据二情况说明)。原告的劳务费用由***个人承担与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给予驳回。二、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首先,依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述法条明确规定原告无权获得法律支持。其次,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法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民诉权利所要遵循的时间规定。而原告诉称在2012年9月离开,却一直没有就劳动关系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后才提出相关诉求,其目的是想获取更多国家的社保福利。三、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就原告劳务成果已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其双方劳务关系已结束,与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首先,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前后三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4193.3元劳务费用,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劳务时间和***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用,足于证明***与原告之间所形成是劳务关系且已履行完毕,也足于证明***与原告之间是以完成一定工作内容为目的劳务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次,按***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劳务费用每月3000元来计算,但原告最终所获得的劳务费用远超出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当时原告对其收取劳务费用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主张与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给予驳回。另,从原告变更的诉求可见,原告一直是有缴纳社保的,即原告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的话,原告在当年就应当向其提出社保的要求,但原告在收取14193.3元劳务费用后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答辩人依据《民法总则》、《仲裁法》、《劳动合同法》、《民诉法》之相关规定,认为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被告广东吉特高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机械工程师,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明细信息、户主信息、账户查询等。
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5月20日以申请人主体不符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原告提起仲裁时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在仲裁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应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