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31民初1722号
原告:云南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K6R3P6E。
法定代表人:李业崇,男,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金山镇董户村****,身份证号码:5323311980********,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侏罗纪大街西侧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钱麟杰,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K7YA78P。
法定代表人:钟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西侧世恒商居小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陈忠武,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禄丰县。<,住禄丰县
原告云南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岳公司”)与被告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第三人陈忠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钱麟杰,被告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陈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45000元,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以45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的利息1575元;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利息352元,合计46927元。2.由被告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及陈忠武签订《南门社区董户村1组2组外墙补漆施工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门社区董户村1组2组外墙补漆施工工程,该工程由原告购买提供材料由陈忠武施工。合同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2、约定被告与原告合同签订一周内全部工程款由被告一次打入原告公司账户,共计6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在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原告即购买提供材料组织陈忠武施工,于30日内完工。2019年1月30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现尚欠工程尾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对欠款一拖再拖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审理判决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是委托我公司员工**,于2019年1月20日代理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南门社区董户村1组2组外墙补漆施工三方协议书》,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陈忠武一直没有与答辩人联系,三方协议的工程是否开工和完成,答辩人至今都不知道。2019年5月15日,原告告知答辩人工程准备开工,叫答辩人先打款20000元作为材料款,答辩人二话没说就从公司账户打款20000元给原告。可是,时至今日,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和第三人是否完成了三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南门社区董户村1组2组外墙补漆施工三方协议书》工程?因为,原告和第三人至今没有找答辩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在没有与答辩人验收该工程是否合格、并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就把答辩人告上法庭,造成答辩人名誉上的损失和心理上的伤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为合格并结算后,并且答辩人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才能够行使其诉讼权力。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答辩人系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月20日是代理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南门社区董户村1组2组外墙补漆施工三方协议书》,但是,协议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答辩人仅仅是甲方代理人,代理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原告诉请我支付该工程款实属主体认知错误,即该工程不是答辩人个人的工程,答辩人无承担支付的资格,也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陈忠武辩称,工程已经完工,恒岳公司已经把相关的费用支付给我。我认为他们之间应该按照签订的三方协议内容来履行相关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恒岳公司提交的《南门社区董户村1组2组外墙补漆施工三方协议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禄丰县金山镇南门社区董户村二组商住综合楼工程签到表、禄丰县商住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承诺书,经质证,被告宏源公司、**及第三人陈忠武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恒岳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源公司在承包南门社区董户村一组、二组新建商住综合用房天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将新建商住综合楼外墙漆损坏,需要修复。2019年1月20日,被告宏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恒岳公司(承包方、乙方)、第三人陈忠武(专项分包人、丙方)签订《南门社区董户村1组2组外墙补漆施工三方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按照甲乙丙三方施工协议的有关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5000元;甲方与乙方合同签订一周内全部工程款一次打入乙方公司账户,共计65000元;负责支付经乙方签认的丙方工程款,负责对丙方最终结算的正确性予以审核把关。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对丙方进行全面施工管理和配合服务;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标准,乙方有责任对丙方进行全面质量管理;乙方根据甲方总体施工计划,协调丙方的开、竣工日期;丙方的工程进度款首先经乙方签字盖章同意,并经监理审批后,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未经乙方书面签认,甲方不得支付丙方工程款及其施工相关款项,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如无正当理由,乙方不得拒签丙方的付款申请。三、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丙方接受乙方对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的全面管理,服从乙方的总包管理和配合服务;丙方进场整体施工之前3日内向乙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1份,其施工组织设计要经过乙方及监理、甲方批准方可施工。三方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协议加盖有原告恒岳公司和被告宏源公司印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陈忠武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八天左右工程完工,但被告宏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恒岳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2019年1月30日,南门社区董户村一、二组新建商住综合楼经竣工验收,工程为合格工程。2019年5月10日,经原告恒岳公司催要,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今承诺在本月15日前支付董户村墙面恢复赔偿款20000元正(大写:贰万元整),剩余部分待昆仑公司5月底支付工程款后一次性付清(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承诺书署名为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随后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恒岳公司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剩余4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恒岳公司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第三人陈忠武系原告恒岳公司的员工,其案涉工程款65000元已由原告恒岳公司向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恒岳公司、被告宏源公司和第三人陈忠武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宏源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恒岳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65000元,但在第三人陈忠武依约完成了外墙补漆施工后,经原告恒岳公司催要,被告宏源公司只支付了20000元款项,剩余承揽费用45000元今未支付,被告宏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宏源公司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恒岳公司要求被告宏源公司支付剩余的承揽费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恒岳公司主张的工程尾款利息,因双方之前对此并无明确约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恒岳公司要求被告**与被告宏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只是被告宏源公司委托办理案涉工程的经办人员,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源公司承担,原告恒岳公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已交),由被告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云南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禄丰宏源燃气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云南恒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