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绿达时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绿达时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民终字第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绿达时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雒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0年4月14日,汉族。
上诉人四川绿达时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利州区人民法院(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绿达时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雒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四川绿达公司中标了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同年8月16日,被告***因从被告四川绿达公司处承包该公司中标的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资金,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在原告**(借款合同中的甲方)处借款200万元,用其中184.5万元交纳被告四川绿达公司承建的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余15.5万元作工程启动资金,并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2、利息按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月结息,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3、还款方式:2012年3月16日前,以广元妇幼保健院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归还15.5万元,预计2012年6月16日工程验收完毕,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84.5万元作为还款保证及来源,同时乙方用剑阁县普安停车场项目的工程款作为还款保证;4、乙方自愿用广元市妇幼保健院开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作借款抵押担保,乙方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用及进行违法活动;5、乙方如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5%计算加收逾期利息;6、合同附件:借据、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7、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款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此款用于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交付履约保证金,待履约保证金到业主账户后,所出具的保证金凭据由**保管,借款人***还清此款后,**退还保证金凭据给借款人,此款期限借款之日算起二个月内还清。并用剑阁县普安镇停车场项目与剑阁县劳动实训中心工程,另外再加上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一并作为此借款的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账户两次分别转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收款后分别在收款当日和同年9月8日,通过该账户向被告绿达公司**账户转款170万元、14.5万元,合计184.5万元,四川绿达公司收款后于同年8月19日又通过该收款账户向广元市妇幼保健院转款170万元,后又转款14.5万元,合计184.5万元。2011年8月19日,广元市妇幼保健院向四川绿达公司出具了17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款收据,***将该收据原件交与原告作借款担保。***借款后,分别在2011年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22日、12月14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0万元、35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2年1月2日、3月16日、4月2日、7月5日***因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所需,又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40万元、56万元、20万元,合计146万元,并分别出具同等金额借条共4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四川绿达公司与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四川绿达公司承包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的施工;2、承包人如需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3、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或转包他人。同时,双方还就合同中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27日,被告***借用***的资质与其一道与被告四川绿达公司签订了《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1、项目承包人负责组建项目部(其中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工程师证,参加工作5年以上具有实际操作经验)和施工队伍,严格执行公司与业主的《施工承包合同》;2、工程实行项目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工程投入任何相关费用均由项目承包人独立承担;3、项目承包人按施工合同结算金额的2.5%向公司缴管理费;4、项目承包人应按公司财务管理要求,及时将工程支出的财务凭证和收支账目上报公司财务部,公司派管理代表对工程进行监管;5、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发生的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经济行为(如合同、协议、收条、欠条、领条、借条等),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责任,均由项目承包人承担,公司概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关该项目施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行为的经济责任由项目承包人承担6、为符合公司信息和合同管理规定,工程发生的所有与经济有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包括以承包人或项目部名义对外签署的经济文书)均应及时向公司报送。在施工过程中,四川绿达公司未派管理代表对工程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进账单,保证金收款收据,《中标通知书》,《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广元市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四川绿达公司未直接从原告处借款,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在2011年8月借款200万元,同年10-12月分四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在2012年1—7月又从原告处合计借款146万元,借还相抵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46万元,现原告只向被告主张200万元借款本金,放弃其余46万元借款,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部分加收利率0.5%,因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不予支持。故确认双方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011年8月16日200万元借款,因被告在同年10月29日、10月3日、11月22日、12月14日分别偿还25万元、20万元、35万元、20万元,导致借款本金在上述时段发生变化,故在计算利息时,应按变化时间,扣减相应借款本金后再计算利息。对在2012年1-7月的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利息约定,故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审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作为四川绿达公司在广元妇幼保健院绿化工程的项目责任人,从原告处借款后,用其中的184.5万元代四川绿达公司向广元妇幼保健院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又将交纳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作借款担保,原告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有权要求被告四川绿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200万元计算,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175万元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155万元计算,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120万元计算,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100万元计算),被告四川绿达时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应退回的184.5万元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四川绿达时代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绿达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担保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借款系***个人行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系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有失法律公正,且认定上诉人的担保范围不清;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应退回184.5万元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错误,更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绿达公司在应退回的184.5万元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将收款票据交予被上诉人是真实意思表示,钱是由上诉人的基本账户划给对方的,并在借款合同中表明了借款是用于交保证金,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已形成了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施工协议的时间虽不一致,但上诉人的施工合同已经签订。上诉人也认可***与其是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是无效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举证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绿达公司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中是否存在担保关系。从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在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与上诉人绿达公司达成担保协议,虽然被上诉人***将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交于**,但***将保证金票据交由**保管时,尚未与绿达公司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绿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且本案所涉及的保证金收据不具有财产性质,也不是权利凭证,不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物的范围,被上诉人***将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以上诉人绿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收据交于**保管的行为并不形成担保关系。故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上诉人绿达公司并未为其担保。因此,上诉人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2)广利州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本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200万元计算,从2011年10月29日起按175万元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155万元计算,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120万元计算,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100万元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诉讼费214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