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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南商初字第14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武,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兴市瑞天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加创路886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嘉兴公司)及第三人嘉兴市瑞天公路养护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间就浙F×××××轻型货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2012年7月1日,驾驶人童建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320线158KM+250M桐乡崇福镇段与案外人方永福驾驶的浙A×××××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书认定,案外人方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童建新、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案外人方永福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法院作出判决,确定损失总计446803.4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6500元;余款由驾驶人童建新及瑞天建设公司承担40%即152121.37元,因驾驶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瑞天建设公司承担。后原告与瑞天建设公司完成了该案的赔偿,但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时遭拒。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答辩称,关于原告的起诉,一、事故发生是安全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二、这是驾驶人的职务行为,应当由瑞天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且其中诸多项目均不是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之内。关于第三人的陈述,一、交通事故所涉当事人为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而第三人的公司名称为嘉兴市瑞天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无法确定两者是否为同一主体;二、即使两者确为同一主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人既非投保人,也非驾驶人,故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判决书,第三人是因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才承担责任的,驾驶人***又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这显然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无内在联系,故第三人并无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人瑞天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名称已由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市瑞天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第三人借用原告所有的该浙F×××××轻型货车,驾驶人童建新在驾驶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之后的事故处理、责任分配、损失赔偿均与原告所述一致。现第三人已按照桐乡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承担全部损失40%也即152121.37元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认为其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本案涉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第三人瑞天公司支付赔偿款15212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
2.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浙F×××××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及其行驶资格。
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的依据。
4.交警大队事故委托预付款暂存收据、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商业保险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赔付标准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经保险公司核准,非医保有3780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在交强险内赔付,商业险亦不予赔付,第7页第4项及第6页第3项的损失,也均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4,在原告于庭后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个人支付的款项,且判决书也未判决由其承担责任。第三人瑞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不能主张权利。
2.保险单及医疗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中约定,医保部分以外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与前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矛盾。而且正是因为第三人在公路上有违章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陈述,第三人瑞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130783.98元是转账支付,其余两万余元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纳的10万元现金中扣除的。
2.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第三人名称进行了变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无法体现第三人已全部赔偿责任,也有可能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和解了所以在银行对账单中只显示了13万余元。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直接相关,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足以证明该款由原告本人支出,且原告也并非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说明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该证据无法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及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于2011年8月30日就原告所有的浙F×××××轻型货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投保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2年7月1日,第三人瑞天公司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原告借用了该车辆,并交由公司驾驶员童建新驾驶。当日15时00分许,案外人方永福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线158K+250M桐乡市崇福镇段,遇情况左打方向时与停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该保险车辆及公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保险车辆受到撞击后又与中央花坛内路灯碰撞,路灯倒下时挂断高压线,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高压线损坏,***及公路养护施工人员高六仁、***、俞德坤受伤,高六仁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瑞天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六仁、***、俞德坤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方永福以童建新、瑞天建设公司、***、阳光保险嘉兴公司起诉至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法院作出(2014)嘉桐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永福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9002.23元,因事故受到的总损失为446803.43元。阳光保险嘉兴公司提出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驾驶人童建新负次要责任,瑞天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童建新正在履行该公司职务,故确定由瑞天建设公司承担共计4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偿金额共计152121.37元。2014年10月29日,瑞天建设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公司名称由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兴市瑞天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案外人方永福所支付的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为26780.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或第三人能否作为向保险人追索保险金的适格主体存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责任保险又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才是确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主体的标准。本案中,第三人瑞天公司向投保人借用保险车辆,***只是具体执行驾驶工作的驾驶员,故瑞天公司应认定为经车主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前案判决书也可以看出,由于事故发生于童建新为瑞天公司履行职务期间,故由瑞天公司最终承担总计40%即152121.37元的赔偿责任,这充分说明了第三人瑞天公司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瑞天公司已经完成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瑞天公司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对事故发生及案外人损失并无赔偿责任,不属于被保险人,无权向保险人追索保险金。现被告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标的业已产生,理应赔偿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相应的保险金,第三人瑞天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第一,前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涉案事故并非安全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的实际情况均可以看出涉案事故为交通事故,且其中对第三人未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尽到安全义务的认定结论恰好说明了第三人对事故的责任,而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正是被保险人所应负的责任,故被告不可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第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在保险金中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医疗费的意见及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向第三人瑞天公司赔偿152121.37元-26780.26元×40%=14140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嘉兴市瑞天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保险金141409.27元
二、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彦权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