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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桐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
原告:***。
上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越,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燕滨,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代表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娜,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建新。
被告:杜伟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235号建委大楼东侧五、六、八层。
代表人:吴来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加创路886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杜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毛加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童建新、杜伟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兴公司)、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加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燕滨,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娜,童建新,杜伟东,阳光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日15时00分许,***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线158K+250M桐乡市崇福镇的地方,遇情况左打方向时与由童建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杜伟东的停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撞击后又与中央花坛内路灯碰撞,路灯倒下时挂断高压线,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高压线损坏,***及公路养护施工人员高六仁、沈泉兴、俞德坤受伤,高六仁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7341.50元;2、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及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2、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余物损及人伤,请求法院预留一部分保险份额;3、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的免赔率;4、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案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认可;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请法庭酌定。
被告童建新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杜伟东、建设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建设公司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童建新、杜伟东及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童建新是建设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童建新驾驶的车辆正停靠在车道上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赔偿。且建设公司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二、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高六仁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三、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
四、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免赔率为15%的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已付款情况;
二、调解协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建设公司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童建新、杜伟东及建设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交强险范围外费用***应按照5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调解协议第1条,原告亦放弃了对***诉讼的权利。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一致。被告童建新无异议。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调解书已明确原告放弃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这次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建设公司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再行赔偿。
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一,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依据调解协议不再要求童建新、杜伟东及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抢救费用应由其与原告另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15时00分许,***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线158K+250M桐乡市崇福镇的地方,遇情况左打方向时与由童建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杜伟东的停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撞击后又与中央花坛内路灯碰撞,路灯倒下时挂断高压线,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高压线损坏,***及公路养护施工人员高六仁、沈泉兴、俞德坤受伤,高六仁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六仁、沈泉兴、俞德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建设公司愿意一次性雇工人身伤害赔偿款给死者家属共计405000元。原告自愿接受此赔偿,并放弃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二、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按照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大小另行追究责任单位承担责任。
另查,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萧山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于阳光嘉兴公司处。事故发生时,童建新正在履行建设公司职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及童建新均负一定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及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阳光嘉兴公司提出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浙A×××××号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依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人保萧山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1%的赔偿责任,免赔部分9%,由***赔偿。商业三者险是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依法负责赔偿,即被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系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前提,本案中,依据人民调解协议及庭审陈述,童建新、杜伟东及建设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阳光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189176元(14552元/年×13年)、交通费300元,均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原告又不再要求童建新及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207341.5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0000元,由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0元。不足部分87341.50元,由人保萧山公司赔偿51%计44544.17元,由***赔偿9%计7860.74元。综上,人保萧山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4544.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24544.1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7860.74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3.50元,由原告***、***负担337元,由被告***负担5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 判员 王红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唐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