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桐民初字第411号
原告:***,
被告:方永福,
委托代理人:吴燕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代表人:张伟钢。
委托代理人:刘琳娜。
被告:童建新,
被告:杜伟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来根。
委托代理人:费红,
被告: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伟东。
原告***诉被告方永福、毛加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童建新、杜伟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兴公司)、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毛加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被告方永福委托代理人吴燕滨,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娜,童建新,杜伟东,阳光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日15时00分许,方永福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线158K+250M桐乡市崇福镇的地方,遇情况左打方向时与由童建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杜伟东的停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撞击后又与中央花坛内路灯碰撞,路灯倒下时挂断高压线,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高压线损坏,方永福及公路养护施工人员高六仁、***、俞德坤受伤,高六仁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77.07元;2、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及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余款由其余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方永福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超出部分由方永福赔偿;2、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人伤及物损,故建议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3、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投保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的免赔率;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069.0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认可;误工费时间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劳动能力确认,本案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供原告收入及工作的情况下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19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故不予认可。
被告童建新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杜伟东答辩称,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童建新驾驶的车辆正停靠在车道上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二、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外购药发票2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结算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
四、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生育了两个子女。
被告方永福向本院提交缴款单1份,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30000元。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免赔率为15%的事实。
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具交警卷宗中调取的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永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外购药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外购药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预交款收据并非发票,其余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休息期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童建新、杜伟东及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二,出院记录上没有医生签字,有异议,金额分别为5元、298元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外购药发票关联性有异议,预交款收据并非发票,且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结算发票并非原件;证据三,事故发生至原告满法定退休年龄只有109天。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方永福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方永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方永福。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出具的证据,原告、被告童建新、杜伟东及建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方永福及阳光嘉兴公司质证认为,两份住院收费收据时间上存在重复情况。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及非医保。
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2012年12月10日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病历记载,不予认定;预缴医疗费收据并非发票;两张外购药发票,虽缺乏医嘱,但结合购药时间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中应扣除伙食费201.70元。
被告方永福、人保萧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具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15时00分许,方永福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线158K+250M桐乡市崇福镇的地方,遇情况左打方向时与由童建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杜伟东的停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撞击后又与中央花坛内路灯碰撞,路灯倒下时挂断高压线,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高压线损坏,方永福及公路养护施工人员高六仁、***、俞德坤受伤,高六仁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六仁、***、俞德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永福先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在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5520.60元。2012年12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之伤构成10级、10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5个月、护理期建议为住院天数、营养期建议3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母亲陈叙仙(出生于1927年11月27日)育有两个子女。
另查,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萧山公司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阳光嘉兴处。事故发生时,童建新正在履行建设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方永福已支付***30000元,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31505.4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方永福及童建新均负一定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及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阳光嘉兴公司提出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因方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新负次要责任,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童建新正在履行建设公司职务,故本院确定由方永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浙F×××××号车辆车主杜伟东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杜伟东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项下费用共计68415.60元。其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19.87元,因被告已付的医疗费亦应计算为原告损失,故根据证据及事实认定,医疗费应计算为655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15元/天×73天),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酌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2、残疾项下费用共计55662.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924.80元(1455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40元(10208元/年×5年×12%÷2人),残疾赔偿金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评定为伤残时,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且人保萧山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7987.20元(14552元/年×20年×12%+10208元/年×5年×12%÷2人);误工费10200元(68元/天×150天)、护理费5475元(75元/天×73天),均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方永福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童建新与建设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定由建设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其他损失计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25877.8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5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7000元,共计35500元;由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5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3000元,合计15500元。不足部分72877.8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方永福赔偿60%计43726.68元,由建设公司赔偿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1151.12元,因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31505.43元,超额支付354.31元,故方永福尚需赔偿原告43372.37元,扣除已付30000元,尚需赔偿13372.37元,建设公司超额支付部分,由其与方永福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35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5500元;
三、被告方永福赔偿原告***13372.37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方永福负担173.40元,由被告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 判员 王红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唐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