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桐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方永福,
委托代理人:***。
被告:童建新,
被告: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费红,
原告方永福诉被告童建新、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童建新及阳光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及杜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永福起诉称,2012年7月1日15时00分许,方永福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线158K+250M桐乡市崇福镇的地方,遇情况左打方向时与由童建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的停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撞击后又与中央花坛内路灯碰撞,路灯倒下时挂断高压线,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高压线损坏,***及公路养护施工人员高六仁、***、俞德坤受伤,高六仁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阳光嘉兴处。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803.43元;2、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童建新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童建新的驾驶证信息1份、车辆信息***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三、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基本经过及支付医疗费事实;
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4个月、***3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五、户口本1本、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4个子女及被扶养人情况;
六、车损情况确认书1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3份、施救及吊货费发票1份、吊车费发票1份、送检停车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情况说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及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送检费、评估费的情况。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建新无异议。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证据六,车损情况确认书有意见,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其余证据无异议。
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被告虽对车损情况确认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15时00分许,方永福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线158K+250M桐乡市崇福镇的地方,遇情况左打方向时与由童建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的停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撞击后又与中央花坛内路灯碰撞,路灯倒下时挂断高压线,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高压线损坏,***及公路养护施工人员高六仁、***、俞德坤受伤,高六仁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六仁、***、俞德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9002.23元。2014年1月16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7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时间)建议1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时间)建议4个月1人/天、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父亲***(出生于1939年9月10日)与其母亲***(出生于1946年9月13日)育有四个子女。***与妻子育有一子***(出生于2000年10月21日)。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实际车主为方永福。事故造成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受损,方永福支付修理费22834元。
另查,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阳光嘉兴处。童建新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建设公司职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童建新负一定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阳光嘉兴公司提出本案系安全责任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因方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新负次要责任,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童建新正在履行建设公司职务,故本院确定由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浙F×××××号车辆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项下费用共计192992.23元。其中医疗费18900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结合本省司法实践,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2、残疾项下费用共计224767.2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6416元(1455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29603.20元(10208元/年×6年×40%÷4人+10208元/年×13年×40%÷4人+10208元/年×5年×40%÷2人),均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46019.20元;误工费47412元(87.80元/天×540天)、护理费10536元(87.80元/天×120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结合本省司法实践,应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费用,故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存在,酌定为800元。3、财产损失计25284元。修理费22834元、施救费1050元、吊货费800元、吊车费600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车辆登记所有人虽系***,但实际车主系方永福,且毛加齐已出具情况说明,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方永福具有车损的诉讼主体资格。4、其他损失计3760元。鉴定费1800元、送检停车费1150元、评估费81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446803.43元。上述损失,由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7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66500元。余款380303.43元,由建设公司赔偿40%计152121.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永福66500元;
二、被告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永福152121.37元;
三、驳回原告方永福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由原告方永福负担796.20元,由被告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