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桐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俞德坤,
被告:方永福,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童建新,
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费红,
被告: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俞德坤诉被告方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兴公司)、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俞德坤,被告方永福委托代理人***,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新,***,阳光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德坤起诉称,2012年7月1日15时00分许,方永福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线158K+250M桐乡市崇福镇的地方,遇情况左打方向时与由童建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的停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撞击后又与中央花坛内路灯碰撞,路灯倒下时挂断高压线,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高压线损坏,***及公路养护施工人员高六仁、***、俞德坤受伤,高六仁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41元;2、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及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余款由其余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方永福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损失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平均承担,超出部分由方永福赔偿;2、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他人伤及物损,故建议法院预留交强险份额;3、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投保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5%的免赔率;4、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26天;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即便原告存在误工的情况,误工时间应为30-40天。
被告童建新答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东答辩称,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阳光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童建新驾驶的车辆正停靠在车道上进行道路施工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二、病历本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结算发票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的住院情况。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免赔率为15%的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门诊收费收据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已付款情况。
其余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永福、人保萧山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复印件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为26天,并非27天,医疗诊断证明书仅能作为参考,结算发票并非发票原件。被告***、***、建设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嘉兴公司质证认为,病历复印件请法院核实,结算发票并非正规医疗费发票,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方永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方永福。其余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人保萧山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阳光嘉兴公司提出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缺乏病历记载。
认证意见:
原告俞德坤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时间为26天。
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日15时00分许,方永福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20线西侧慢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20线158K+250M桐乡市崇福镇的地方,遇情况左打方向时与由童建新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的停在快速车道施工作业的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及公路养护工人发生碰撞,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到撞击后又与中央花坛内路灯碰撞,路灯倒下时挂断高压线,事故中造成双方车辆、路灯杆、高压线损坏,***及公路养护施工人员高六仁、***、俞德坤受伤,高六仁经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建设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六仁、***、俞德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765.15元。2012年7月27日,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俞德坤属于轻伤,建议伤后休息7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营养费2000元。
另查,浙A×××××号中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于人保萧山公司处。童建新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建设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8765.1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方永福及童建新均负一定事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事故发生时,俞德坤站在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上养护施工,并非车外第三者,故对于原告要求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不足部分,因方永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童建新负次要责任,建设公司负次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童建新正在履行建设公司职务,故本院确定由方永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建设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浙F×××××号车辆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项下费用共计11155.15元。因被告已付的医疗费亦应计算为原告损失,故根据证据及事实认定,医疗费应计算为8765.15元;营养费2000元,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应计算为390元(15元/天×26天)。2、残疾项下费用共计6462元。误工费6887元(71元/天×97天),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正在事故现场养护施工的事实足以说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存在务工收入,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酌定其误工费为4200元(60元/天×70天);护理费2349元(87元/天×27天),应计算为2262元(87元/天×26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7617.15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5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000元,共计4500元。不足部分13117.15元,由方永福赔偿60%计7870.29元,由建设公司赔偿40%计5246.86元,因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8765.15元,超额支付3518.29元,故方永福尚需赔偿原告4352元,建设公司超额支付部分,由其与方永福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俞德坤4500元;
二、被告方永福赔偿原告俞德坤4352元;
三、驳回原告俞德坤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方永福负担120元,由被告嘉兴市瑞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