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

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747号
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152号-1。
法定代表人:顾德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徐莹,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洁,女,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15。
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15。
法定代表人:周全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清,男,196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一清,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唯醒,女,196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全兴,男,194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四妹,女,194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红芳,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艳红,女,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路123号(嘉柏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徐沛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陈沂青,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淑珺,江苏君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小贷)与被告周洁、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辰公司)、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周晓清、周一清、严唯醒、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江艳红、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溪咨询公司)、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益小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雄、徐莹,被告周晓清及隆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戴汉川,被告周洁、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一清、严唯醒、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江艳红、乾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淑珺,被告梁溪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珺、陈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益小贷诉称:2012年7月26日,广益小贷与周洁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益小贷为周洁提供最高借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2013年7月22日,广益小贷发放借款5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周洁归还借款200万元,同日,广益小贷再发放贷款200万元。梁溪咨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锡山区东亭街道××路东侧××小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一清、严唯醒、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江艳红、乾阳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周洁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周洁立即偿还广益小贷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120775元;2、就周洁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广益小贷有权以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路东侧××小区××房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一清、严唯醒、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江艳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乾阳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阳公司、被告周晓清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人是隆阳公司,经办人是隆阳公司的财务经理,所以还款责任应当由隆阳公司承担。律师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月息1.7%的标准过高,应当调整。
被告周洁、被告豪辰公司、被告安德公司、被告周一清、被告严唯醒、被告周全兴、被告叶四妹、被告严红芳、被告江艳红辩称: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借款均不知情,是应周晓清的要求签字或盖章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隆阳公司。由于本案借款涉及借新还旧,依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新的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及罚息,广益小贷主张的标准过高。
被告梁溪咨询公司辩称:1、抵押登记手续中部分股东签字系虚假的,广益小贷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对此进行必要的审核。抵押登记手续中没有证明房屋价值的资料,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抵押登记不生效。2、梁溪咨询公司是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盖章的,周晓清告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为交通银行贷款做抵押担保,故其才同意的,并不是为广益小贷进行抵押担保,因此本案所涉抵押存在欺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不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被告乾阳公司辩称:乾阳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其出具的《保证书》保证范围不明,主债务不明确,请求驳回对乾阳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周洁作为借款人与广益小贷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广益借字[2012]第051号),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上述期间仅指借款的发生时间,不包括借款到期时间。在此期间及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7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时合同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同日,广益小贷作为债权人与周洁作为债务人,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一清、严唯醒、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江艳红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一清、严唯醒、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江艳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周洁与广益小贷间合同编号为广益借字[2012]第05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主债务的最高借款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务人可多次向债权人借款,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债权人同意借款给借款人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0日,乾阳公司出具保证书1份,言明:乾阳公司为安德公司、豪辰公司、无锡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周晓清、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周洁、江艳红、沈晓明、沈晓阳在广益小贷的借款合计655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6555万元借款构成为:安德公司借款1415万元、创达公司借款290万元、豪辰公司借款900万元、江艳红借款500万元、沈晓明借款700万元、沈晓阳借款700万元、严红芳借款500万元、叶四妹借款250万元、周洁借款500万元、周全兴借款300万元、周晓清借款500万元。
关于本案的抵押担保情况,广益小贷在立案时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庭审中另提供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份抵押合同系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周洁与广益小贷签订的编号为广益借字【2012】第051号(051号系手写)《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梁溪咨询公司提供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8月21日系手写)起至2015年8月21日(8月21日系手写)止,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周洁与广益小贷签订的编号为广益借字【2012】第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梁溪咨询公司提供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7月26日系手写)起至2015年7月26日(7月26日系手写)止,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梁溪咨询公司出具了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潘佳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梁溪咨询公司称盖章时该委托书系空白的。另外,梁溪咨询公司还出具了无锡市房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为东亭镇柏庄南路东侧××小区××房,建筑面积为551.78平方米,抵押权人为广益小贷,抵押人为梁溪咨询公司,债务人为周洁,债权金额为550万元,债务履行期间2012年7月26日-2015年7月26日(两处7月26日系手写)。2012年8月21日,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抵押登记担保债权金额为550万元,设定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约定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广益小贷公司对为何会出现两份签订时间和主债权期间不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释为: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广益小贷经办人归档时发现少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留底后,再后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并且2012年7月26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进行了抵押登记,应以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对此,各被告均表示同意以房管部门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关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期间手写部分,广益小贷和梁溪咨询公司均确认系广益小贷在梁溪咨询公司签字、盖章之后再填写的。梁溪咨询公司为证明其认为是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举证了其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材料。对此,广益小贷认为梁溪咨询公司清楚本案抵押的情况,交通银行借款的抵押情况与本案无关。
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发放和归还情况如下:广益小贷于2012年7月26日向周洁发放贷款50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发放贷款50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发放贷款200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发放贷款200万元,以上借款共计500万元。周洁于2013年7月22日分五笔,每笔100万元归还了前述500万元借款。广益小贷于同日再次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周洁于2013年12月25日分三笔归还了借款200万元。广益小贷又于同日发放了200万元贷款给周洁,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5日。上述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未归还。在2012年7月26日《借款合同》之前,周洁于2011年12月26日曾向广益小贷借款,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周洁于2012年2月22日归还了全部借款。梁溪咨询公司认为涉案借款系以新还旧,新贷为2013年7月22日的500万元,旧贷为2012年7月26日50万元、2012年7月31日50万元、2012年8月20日200万元以及2012年8月29日的200万元。梁溪咨询公司还认为广益小贷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银行本票向周洁发放贷款50万元,周洁将该票据背书给了安德公司,安德公司再背书给无锡市中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再背书给了广益小贷;同时,2012年8月29日广益小贷通过银行本票向周洁发放的贷款200万元,经周洁背书给周全兴,周全兴又将本票背书给了广益小贷,上述250万元款项最终回到了广益小贷。对此,广益小贷举证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显示2011年5月30日,中船公司向广益小贷借款200万元,后其使用从安德公司处背书取得的银行本票归还了上述借款中的50万元。广益小贷还举证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进账单,该证据显示2012年8月27日,周全兴向广益小贷借款500万元,2012年8月29日,周全兴用从周洁处背书取得的银行本票归还了上述借款中的200万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梁溪咨询公司以办理抵押登记公章伪造,抵押登记材料中没有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为由,将无锡市国土资源局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本案中止诉讼。后梁溪咨询公司撤回了上述行政诉讼案件,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再查明,2015年6月10日,广益小贷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广益小贷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的诉讼,代理费为259400元,于本案一审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无锡市房屋登记申请书、无锡市房屋权属登记授权委托书、保证书、借款借据、银行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本票、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实际借款人为隆阳公司,还款义务应由隆阳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各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周洁向广益小贷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广益小贷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周洁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广益小贷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2077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予支持。隆阳公司、豪辰公司、安德公司、周晓清、周一清、严唯醒、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江艳红与广益小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周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周洁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乾阳木业公司出具保证书,为安德公司等借款6555万元(含周洁借款500万元在内)担保,乾阳公司应在500万元范围内对周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梁溪咨询公司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节。首先,《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虽然广益小贷填写了两份签订时间和主债权期限不一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其作出了相应解释。2012年7月26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确认,该份抵押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尽管梁溪咨询公司对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在空白材料中签字盖章,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梁溪咨询公司主张的认为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存在欺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无锡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中明确记载债务人为周洁、抵押权人为广益小贷,在此情形下,梁溪咨询公司以欺诈作为抗辩不能成立,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段明确载明担保的主债权是周洁向广益小贷的借款,而此时周洁向广益小贷的借款只有一份合同,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广益小贷为周洁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即使《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担保主债权期限的月份和日期由广益小贷在梁溪咨询公司签字和盖章之后填写,但结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仍可以确定主债权和债务履行期限。因此2012年7月26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其次,“新贷偿还旧贷”是指债务人旧贷款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广益小贷于2013年7月22日向周洁发放了500万元、2012年7月26日50万元、2012年7月31日50万元、2012年8月20日200万元以及2012年8月29日200万元,上述所有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均为梁溪咨询公司,故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梁溪咨询公司不能据此免责。至于广益小贷于2012年7月26日向周洁发放的50万元以及2012年8月29日发放的200万元,虽然最终回到了广益小贷,但广益小贷已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周全兴及中船公司归还的其名下的借款,与周洁本案借款无关。故上述两笔借款也不构成以新还旧。综上,东亭街道××路东侧××小区××号房××层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广益小贷有权就设定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计算)以及律师费120775元。
二、原告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周洁的上述付款义务连同本案诉讼费用有权以位于东亭街道柏庄南路东侧嘉园小区1号房10层(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周一清、严唯醒、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江艳红对被告周洁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洁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31元,由被告周洁、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豪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安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周晓清、周一清、严唯醒、周全兴、叶四妹、严红芳、江艳红、无锡梁溪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无锡市乾阳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贺锡霞
人民陪审员  曹春红
人民陪审员  倪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