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02执异8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28号(德成大厦)1栋20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江源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众江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众江源公司称,2017年6月5日,我公司收到你院发来的执行通知书,已到你院说明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应给付**的款项,并提交相关证据。现你院仍要求我公司向**支付本应由其承担的社保金部份,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众江源公司经济赔偿金一案,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众江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工资差额共计1,882元。2017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陈芸申请众江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和工资差额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882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众江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众江源公司来院表示其公司与**另有仲裁一案,系依据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众江源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陈芸补办(缴)2017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承担。众江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补办(缴)**2017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时,替**缴纳了应由个人承担部分1,004.55元。其中众江源公司已缴纳的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应承担451.72元。上述款项从众江源公司应支付的1,882元中予以扣减,众江源公司已将还应支付的425.73元支付给**。众江源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完毕岸劳人***(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执行中,**对众江源公司已履行1,430.28元无异议,对众江源公司要求其承担2017年3月份的一半社会保险费451.72元不予认可。
另查,**与众江源公司社会保险一案,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众江源公司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陈芸补办(缴)2017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承担。**未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6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案件的执行标的额为众江源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工资差额共计1,882元,众江源公司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邮寄费20元。对于众江源公司代陈芸垫付的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的1,004.55元保险费和已支付的425.73元,**予以认可,应作为众江源公司已履行款项。对于剩余款项425.73元,众江源公司认为根据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应由**承担,涉及到对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30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理解认定的问题,因该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无权予以判断。综上所述,众江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众江源公司还应向**支付款项425.7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邮寄费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众江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芹
审判员***
审判员闸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