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623执异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337W26C,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15号B栋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果,男,汉族,生于1991年7月20日,住四川省邻水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99T4C8U,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1日,户籍地成都市成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川1623执166号民事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川1623执166号民事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理由:被执行人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由被申请人***个人独资于2019年7月12日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被申请人***系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截止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截至目前,仍未实际缴纳出资;唯一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后,股东***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便开展大额度经营,形成了包括军科公司540余万元工程欠款在内的约1亿3千余万元债务,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恶意,应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川1623执166号民事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裁定被申请人***对(2021)川1623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受陈伟委托,全权参与邻土储[2019]3号地块招拍挂、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成立项目公司(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代持全部股权,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给陈伟代持邻土储[2019]3号地块股权的说明》,(2021)川1623民初397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陈伟与杜毅、***之间的借款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申请书。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1)川1623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7400.00元;二、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三、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建筑垃圾处理费100000.00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因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2)川1623执166号,因被执行人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22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22)川1623执16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人民币,出资(认缴)时间2020年7月10日),无出资证明,营业期限为2019年7月12日至长期。现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被执行人一人股东的***,提交的《关于***给陈伟代持邻土储[2019]3号地块股权的说明》,(2021)川1623民初3970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陈伟与杜毅、***之间的借款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申请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能证明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2022)川1623执166号民事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缴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院(2022)川1623执166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四川华之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华雄
人民陪审员  冯宗成
人民陪审员  包中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甘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