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3民初2665号
原告: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15号B栋1层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337W26C。
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川,四川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勤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邻州大道4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MA699T4C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青,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军科公司”)与被告四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范建川、范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吴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5.74万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525.7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结清工程款本金之日至;2.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原告垫付建筑垃圾处理费1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邻土储[2019]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合同简称被告四川***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邻水县西部新城的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综合单价29元/?,合同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且根据被告通知于2019年8月5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9月4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为被告垫付建筑垃圾处理费10万元,工程于2019年11月验收合格并接收。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74万元。合同虽然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在甲方项目开盘预售后6个月内支付,但因被告未交清3号地块出让金而丧失了对该地块的受让权和开发权,即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现,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可能存在事实上的资产混同。在双方签订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现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是该项目开盘预售后6个月内支付,由于项目目前尚未开工,更不存在开盘预售的事实,所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现在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主张被告丧失了对该地块的受让权和开发权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同时,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三、被告***的资产不存在与被告四川***公司混同的情形,因为双方的资产是完全分离的,并且公司是在取得这块土地、缴纳了土地出让保证金之后才设立的,设立之后,因为涉及土地问题与政府在协商,所以公司没有运作过,因此被告***的个人资产和公司资产完全是分割开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邻土储[2019]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邻土储[2019]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结算书》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再次催收邻土储[2019]3号地块土地出让金通知》、《四川省政府非税收通用票据》。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邻土储[2019]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四川***公司关于邻土储[2019]3号地块优化设计方案的申请》、《关于邻土储[2019]3号地块施工受阻的情况报告》、《土地出让金催款通知单》2份、《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邻土储[2019]3号地块有关问题的回复》、《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签署邻土储[2019]3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合同的函》、《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四川***公司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函》、《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再次催收邻土储[2019]3号地块出让金通知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被告四川***公司通过公开竞买方式以12750万元的成交价竞得邻土储[2019]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7月18日与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月29日,被告四川***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四川军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邻土储[2019]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双方约定由四川军科公司承包邻土储[2019]3号地块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和边坡支护工程,综合单价29元/?,合同总价暂定463.13万元,待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确认最终价款,并约定甲方于项目开盘预售(以预售许可证时间为准)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还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五天内需向甲方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四川军科公司当日向四川***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石方工程与边坡支护工程,且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525.74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四川***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邻土储[2019]3号地块项目土石方工程-城管局垃圾处理费”。
另查明,四川***公司因对邻土储[2019]3号地块的出让条件持有异议,自竞得该地块后,一直与邻水县自然资源规划局、邻水县人民政府沟通、协商该地块的出让事宜。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5月21日对3号地块有关问题作出回复,2020年11月9日,四川***公司与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2020年12月8日,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公司发函:“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请于2020年12月18日前缴清土地出让金5126.75万元,逾期将立即解除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并不退换定金。”2020年12月24日,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再次向***公司发函:“请贵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下午6:00前一次性将土地出让金5126.25万元及违约金缴纳至我局指定账户,逾期将依法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不予退还定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和赔偿金。”四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其公司项目未开工、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也未向四川军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约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四川***公司处承包3号地块土石方工程及边坡支护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通过验收。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价为525.74万元,原、被告对此价款均无异议。但所争议的焦点系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6个月内,现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其根本原因系被告未向邻水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3号地块尚未进行开发,且因被告怠于履行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3号地块的开发时间成为不确定因素,若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待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那么势必会使原告产生不确定的损失,因此,出于对原告利益的保护,被告***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5.74万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因无明确的付款时间,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并非违约,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还主张垃圾处理费10万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回单及四川省政府通用票据,显示出该笔费用系原告转给被告***公司,而后以***公司名义缴纳的垃圾处理费,视为原告代为缴纳垃圾处理费,被告***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四川***公司所签订,被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原告称二被告有资金混同的情形,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资金混同的情形,故本案中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57,400元;
二、被告四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四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建筑垃圾处理费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军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2元,减半收取25176元,由被告四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