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436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2××××××××××××738。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大进步13号,公民身份号码:442××××××××××××718。
第三人:东莞市健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滘镇蔡白第二工业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86J。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莞天安数码城F区1号科研楼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0Q。
法定代表人:黄业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男,汉族,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40××××××××××××4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东莞市健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飞公司)、第三人广东竣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第三人竣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健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0000元及从2018年7月30日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2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曾以第三人健飞公司名义,将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以第三人竣豪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并在代表人处签名。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0000元。双方于2017年12月24日确认欠款情况,被告承诺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8年7月30日付清余款280000元。原告仅收到一笔30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竣豪公司陈述称,没有意见。
被告***、第三人健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健飞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竣豪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工程内容为健飞物流中心A、B、C栋的基础工程,建设地点为东莞市×滘镇蔡白第二工业区;2.工程预算总价为3576350元,双方同意以2825316元为合同总承包价,以上合同总承包价不含税金。落款“甲方(盖章):东莞市健飞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处有健飞公司的印章、“甲方法人或代理人”处有吴健、被告的签名字样,“乙方(盖章):广东竣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有竣工公司的印章和原告的签名字样。该施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因以健飞公司名义,将位于东莞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共欠乙方工程款合计580000元;2.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0000元;乙方收到该款后承诺,余下工程款作甲方个人债务,与健飞公司无关,甲方并承诺余下工程款280000元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有逾期,将按每月/厘计付利息。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
庭审中,原告、竣豪公司均确认:1.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健飞公司与竣豪公司,原告挂靠竣豪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借用竣豪公司的施工资质;3.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2825316元。同时,竣豪公司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没有意见,亦同意原告的主张。另,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健飞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告***、第三人健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是否有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否有依据。
争议焦点一。原告、竣豪公司均确认原告挂靠竣豪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借用竣豪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故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案涉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造价、违约责任等约定确为竣豪公司与健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参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另,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名捺印确认,应当视为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享受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
争议焦点二、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到300000元后,余下工程款280000元作为被告个人债务,与健飞公司无关,则被告同意对剩余工程款28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健飞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竣豪公司对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亦没有意见。同时,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28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8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该行为已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80000元为本金,从应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本院之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8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畅鹏
审 判 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林 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鹤云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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