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金亨达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1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飞,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亨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大道2078号兆龙大楼宿舍楼703,组织机构代码070371253。
法定代表人:林建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油松水斗新围村八巷-1号201(恒远建材),组织机构代码671862023。
法定代表人:陈丽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潮,男,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金亨达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国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汤鹏飞,被告深圳市金亨达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53659元(包含停运期间原告的薪资福利2473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国潮驾驶粤B×××××号货车在深圳湾口岸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传动轴断裂脱离后抛到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粤Z×××××港号货车车头碰撞造成原告车部分损坏,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国潮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深圳市金亨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深圳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赔偿了原告的修车费用,对原告因车辆受损而造成的停运损失未予赔偿。经鉴定原告停运期间薪资福利损失为24737元,其他停运损失为28922元,合计53659元。
被告深圳市金亨达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潮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停运损失的计算依据。1.停运时间存疑,停运损失计算依据无相关的路桥费用单据佐证;2.被告的出事车辆已经购买了全额的保险,原告如有停运损失也是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薪资福利损失无任何依据,福利损失金额是根据价格鉴证报告中的预期支出来主张的,而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停运期间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薪资福利是属于停运期间支付给司机的支出,原告主张薪资福利完全是没有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国潮驾驶粤B×××××号货车在深圳湾××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因车辆传动轴断裂脱离,与原告**驾驶的粤Z×××××货车车头碰撞,发生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潮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以上事故作出上述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
粤B×××××号货车由被告深圳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险369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同时包括车损险、三责险以及车责的不计免赔条款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原告**申请本院就本次事故中粤Z×××××货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粤Z×××××货车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8922元。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深圳皇岗海关调取了粤Z×××××货车在2014年9月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14年9月原告**本人驾驶该货车从深圳皇岗口岸以及深圳湾口岸共过境26次。原告提交了作为本案鉴定依据的运输合同、对账证明书、对账单等资料,证明其薪资收入损失情况。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证报告、海关关于事故车辆在事故前一个月的出入境的记录、运输合同、对账证明书、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国潮驾驶粤B×××××号货车发生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国潮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涉案粤Z×××××货车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8922元。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及相关材料。各被告均未能依法提出异议。庭审中,各被告主张存在维修时间过长以及鉴定依据的合同真实性问题、薪资证明依据等问题。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或理论依据证明修理延误以及鉴定存在采纳事实错误等问题的情况下,各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薪资福利损失,在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说明停运损失的计算公式以及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在停运损失之外继续主张薪资福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共计2892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2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本案应得赔偿总额为2892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9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48元,由原告**负担526.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深圳市金亨达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亨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国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超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忠勇
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庄佳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