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49936号
原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甲基三体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桃园市桃园区中泰里国鼎一街2号12楼之4。
法定代表人:**评。
被告:深圳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泗黎路408-1号观湖园D22栋3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
被告:**(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1号楼20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东侧81幢801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A座2003室。
负责人:***。
被告:***,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中信大厦89-10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甲基三体国际有限公司、深圳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正邦为公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信国际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时缴纳本案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石海朝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