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黑龙江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707号二层西区21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非信银(上海)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93号8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黑龙江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0号院1号楼中信大厦89-10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南路1号院11号楼三层101-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外环线宜兴埠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共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9号1号楼23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 405-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巨合基金)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鼎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城公司)、原审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信息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万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共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公司)、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7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决:1.国安集团、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中信集团、国安信息公司连带赔偿鼎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14 859 069.94元;2.判令国安集团、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中信集团、国安信息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主要事实 1.2012年起,国安集团以混合所有制改革(“混改”)为名引进民营投资者,五家民营企业合计增资人民币80亿元。国安集团成立于1994年,原系国有企业中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2月,中信集团决定对国安集团实行改制重组,引进外部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此后,国安集团聘请×公司和×公司进行了专项审计和评估,并于财政部进行备案。2013年8月,财政部下发《关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有关事宜的批复》(财金函[2013]118号),原则同意国安集团进行增资扩股。2013年10月15日,在审计和评估确定的估值的基础上,中信集团、国安集团与五家意向民营投资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及华泰集团签订了《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五家民营企业合计增资人民币80亿元(×增资人民币18亿元、×增资人民币16亿元、×增资人民币16亿元、万顺公司增资人民币10亿元、华泰集团增资人民币20亿元),取得国安集团增资后79.055%的股权。2013年12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变更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投资方有关事宜的批复》(财金函[2013]182号),将增资扩股方×、×变更为广东×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下简称×)。2014年3月24日,×、×、×、万顺公司、华泰集团通过增资入股登记为国安集团的股东。 2.2014年,在国安集团承诺回购的安排下,鼎尚公司受让华泰集团的增资额度成为国安集团第二大股东,持股19.764%。华泰集团签署《增资扩股协议》后资金筹措不足,为此,国安集团又引进鼎尚公司受让华泰集团的部分增资额度。在投资入股前,国安集团***公司承诺,保证三年内收回投资本金,且三年后鼎尚公司可按投资本金1.3倍的价格实现退出。国安集团向其他民营投资者也做出了相同承诺。2014年1月26日,鼎尚公司与华泰集团签署了《关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共同投资协议》),约定就华泰集团认购的人民币20亿元增资额度,华泰集团仅投资人民币5亿元,持有国安集团4.941%股权,另人民币15亿元***公司以华泰集团名义进行增资,持有国安集团14.823%股权,该股权暂由华泰集团代持,鼎尚公司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同日,双方另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华泰集团以人民币15亿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国安集团14.823%股权转让给鼎尚公司。此后,鼎尚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及2014年2月13日向华泰集团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15亿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为国安集团的股东。2014年7月9日,华泰集团与鼎尚公司再次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二》),将其持有的国安集团4.941%股权转让给鼎尚公司并退出国安集团。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7月17日,鼎尚公司向华泰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5.1473亿元。至此,鼎尚公司以人民币20.1473亿元的对价获得了国安集团19.764%的股权,登记为国安集团的第二大股东。至此,国安集团经混改后引进的五家民营企业为×、×、×、万顺公司、鼎尚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17.787%、15.811%、15.811%、9.882%、19.764%,中信集团的持股比例则从100%下降至20.945%,国安集团形式上不再是国有控股。 3.2014年,国安集团公开披露其通过混改已由中信集团全资控股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2014年8月6日,国安集团的下属上市公司国安信息公司发布《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之母公司权益变动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国安集团混改及增资扩股后的股权结构,并披露国安集团已经确认国安信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中信集团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通过该等公告,国安集团亦确认了国安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已由中信集团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 4.2015年,经国安集团同意,共和公司受让×的股权,成为国安集团的股东。2015年4月22日,在国安集团的安排下,共和公司受让×所持15.811%的股权,登记为国安集团的股东。 5.2015年底,国安集团安排关联方×(以下简称×)、×公司(以下简称×)分别收购×和×的股权。2015年底,×和×分别收购×和×所持有的国安集团股权(15.811%和17.787%),成为国安集团的股东。 6.2015年至2016年,国安集团拒绝兑现回购承诺,并安排关联方***公司、万顺公司及共和公司提供融资借款作为其延迟支付回购款的缓兵之计,同时要求鼎尚公司、万顺公司及共和公司将所持有的国安集团股权进行质押。鼎尚公司入股后,国安集团却迟迟未与鼎尚公司签署关于回购的书面协议。基于此前支付回购款的承诺,2015年,国安集团提出先由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公司将其持有的国安集团股权予以质押,同时,国安集团***公司承诺,未来将继续***公司支付回购款,鼎尚公司收到回购款后,既可以清偿借款本息,亦可以获得投资收益。为此,2015年至2016年间,在国安集团的安排下,鼎尚公司与国安集团实际控制的企业即巨合基金达成了股权质押和融资借款安排,鼎尚公司通过出质所持有的国安集团19.764%股权获得了巨合基金委托上海银行发放的19.88亿元贷款。根据工商信息可知,巨合基金系由国安集团实际控制的企业。国安集团持有巨合基金22.9274%的合伙份额,并通过全资子公司×及×间接持有巨合基金59.5726%的合伙份额,即国安集团共计持有巨合基金82.5%的合伙权益;此外,巨合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持有×的全资母公司×公司(以下简称×)30%的股权,并通过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间接持有中非信银12.3%的股权。上述贷款期限三年到期后,国安集团又分别安排巨合基金和国安集团控股的子公司第一城公司与鼎尚公司签署了《融资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就人民币19.88亿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展期。据了解,共和公司和万顺公司同样通过出质其所持有的国安集团全部股权,分别获得了人民币16亿元和人民币14亿元贷款。其中,国安集团已经与万顺公司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股权回购款。至此,通过安排关联方收购股权及要求鼎尚公司、万顺公司及共和公司质押股权的方式,五家民营企业增持的79.05%股权已实际全部由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持有或控制。 7.2018年,国家审计署发现国安集团的虚假混改,并出具关于国安集团落实混改要求不到位的审计意见。2018年6月20日,国家审计署发布《2018年第41号公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结果》,指出国安集团落实混合所有制改革要求不到位。然而,国安集团在收到国家审计署的该等审计意见后,既未***公司披露该等意见,亦未就相应的整改措施召开任何股东会和董事会。 8.2019年,国安集团在经营亏损后提出重组方案,要求鼎尚公司以零对价退出。在国安集团的安排下,鼎尚公司自入资后始终未能参与国安集团的经营决策,亦未能对国安集团的管理运营实施有效的监督,甚至***公司及其委派的监事要求查看财务资料,国安集团都百般推辞而不予提供。国安集团在其管理层的操控和违规经营下,短短几年间资产急剧恶化、资金链断裂、陷入了经营困难。2019年,国安集团管理层单方聘请审计机构对国安集团进行财务审计,并告知鼎尚公司预审计结果为截止2019年6月末国安集团的净资产为-18亿元。国安集团根据该预审计结果提出重组方案,要求鼎尚公司以股权零对价的方式退出。 9.202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公示国安集团连续七年财务数据造假,国安集团实际系通过欺诈手段骗取民营企业投资。2021年3月3日,国安集团的下属上市公司国安信息公司发布公告,称证监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1]13号)。通过该等公告,鼎尚公司方得知,国安集团连续七年财务造假,尤其是在民营投资者增资入股前的2009年至2014年期间,国安集团累计虚增营业收入人民币5.06亿元,累计少计财务费用人民币5.07亿元,累计虚增利润总额人民币10.12亿元。可见,五家民营企业支付的增资对价人民币80亿元是基于国安集团虚假的财务报告而得出的,增资入股的决定亦是基于国安集团提供的虚假财务数据而做出的。 10.2021年,国安集团企图转嫁损失、假戏真做,安排关联方巨合基金发出《沟通函》要求鼎尚公司、万顺公司及共和公司偿还融资借款。2021年5月20日,巨合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公司发送《沟通函》,要求鼎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鼎尚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息、其他应付费用及对巨合基金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了解,共和公司和万顺公司亦收到了巨合基金要求偿还融资借款的《沟通函》。 二、本案主要法律理由 鼎尚公司近日通过国安信息公司发布的公告方获知,国安集团连续七年财务造假,当初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取民营企业的投资。随后,鼎尚公司通过多方调查了解,方知悉2018年6月国家审计署认为国安集团落实混改要求不到位的具体原因。再回顾国安集团过往数年的种种安排,鼎尚公司才恍然大悟,所谓混改、增资、借贷、质押、股转,完全是国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精心策划实施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场骗局,既欺骗了党中央国务院及国资监管部门,肆意挥霍国有资产,更是利用民营投资者对于国有企业的信任,肆意行骗,公然侵占民营资本。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含巨合基金和第一城公司)为实施假混改的骗局实施了一系列貌似合法的行为,该等行为均属无效,该等骗局导致鼎尚公司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国安集团、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中信集团、国安信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一)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以欺诈的方式引进民营投资者,在民营企业增资入股后却又重新控制国安集团,精心策划了假混改的骗局近日,鼎尚公司经多方调查了解,获得了国家审计署就中信集团2016年审计结论所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国安集团部分》,其中明确指出了国家审计署认定国安集团落实混合所有制改革要求不到位的具体原因:“在国安集团工商变更后,其中2家公司持有的33.6%股权,实际系国安集团使用自有资金或担保融资合计44.9亿元借助通道收购后持有,收购价格高出成本价10.9亿元……其余3家公司于2015年1月起分别向国安集团质押了其全部股权并取得国安集团54.68亿元借款,截至2017年9月,借款已展期。上述做法导致5家企业增持的79.05%股权实际全部由国安集团持有或控制”。其中,持有33.6%股权的2家公司,正是指2015年底分别受让×和×股权的×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如前所述,×系国安集团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属于国安集团创新基金,其持股95%的控股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国安集团的关联方×公司。因此,事实上,国安集团的两位新股东×及×均与国安集团具有关联关系或为国安集团所实际控制。并且,据鼎尚公司了解,×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亦实际来源于国安集团。然而,对于该等股权转让,国安集团却刻意隐瞒相关事实,既未披露关联关系,亦未告知资金来源,导致各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作出了同意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通过该等股权转让交易又实际控制了国安集团。获得54.68亿元借款并质押全部股权的其余3家公司,正是指2015年至2016年间与国安集团关联方达成融资借款安排的鼎尚公司、万顺公司及共和公司,该三家民营企业均将其持有的国安集团全部股权质押给了国安集团的关联方。正是由于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通过收购股权及进行股权质押的方式实质上重新获取国安集团的控制权,国家审计署才做出了“国安集团落实混合所有制改革要求不到位”的审计结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国有企业混改的目的在于转换经营机制,放大国有资本功能,提高国有资本配置和运行效率,实现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并要求引入非国有资本参与混改,实行同股同权,切实保护各类出资人的产权权益。然而,反观国安集团的混改,在国安集团已于2014年对外披露其通过混改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却随即于2015年通过融资借款、股权质押、股权转让等形式上合法的交易实现了重新控制中信国安、通过主导控制董事会和股东会剥夺民营股东的股东权利、肆意挥霍国有资产和民营资本的非法目的。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假混改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混改的指导意见,诓骗对该次混改进行审批的财政部,更是一场彻头彻尾的侵害民营企业资产的骗局。 (二)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为掩饰混改骗局实施的增资、借贷、质押、股转等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应均属无效。为实现假混改的骗局,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共同实施了一系列形式上合法的行为,既包括引入民营企业的增资行为、安排鼎尚公司受让华泰集团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亦包括安排鼎尚公司在内的各民营股东与国安集团关联企业之间达成的股权质押和融资借款安排。《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亦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鉴于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欺骗鼎尚公司在内的各民营股东进行增资、借贷、质押、股转的系列安排皆是为了实现国安集团假混改的非法目的,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的前述行为均属无效。特别是鼎尚公司与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之间达成的前述股权质押和融资借款安排,各方间并无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且国安集团承诺将以支付回购款的形式将款项支付给鼎尚公司,以清偿融资借款,其实质上是国安集团实施假混改(先让民营企业入股,再以借贷或回购的方式将民营资金返还)的步骤之一,该等借款及质押协议无效,对各方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通过假混改的骗局,对鼎尚公司实施了一系列的侵权行为。 1.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重新获得控制权后,剥夺鼎尚公司的股东权利,并要求鼎尚公司以零对价退出。如前所述,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通过假混改重新获得了对国安集团的绝对控制,鼎尚公司作为投资人民币20.14亿元的民营企业股东,事实上并未实际获得股东权利。国安公司的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公司股东会主席、公司监事会主席,均由中信集团派驻和任免,鼎尚公司委派的人员无法参与国安集团的实际管理,亦不掌握国安集团的财务资料及运营情况,甚至在国安集团就重大事项召开的股东会和董事会时多次未通知鼎尚公司及委派的董事和监事出席,鼎尚公司的知情权、管理权及监督权等股东权益均未实际获得。因鼎尚公司未能参与国安集团的经营决策,亦无法对国安集团的管理运营实施有效的监督,在国安集团管理层的操控和违规经营下,短短几年间国安集团的巨额资产被挥***,国安集团资产状况急剧恶化、资金链断裂,陷入了经营困难。2018年4月,国安集团管理层单方聘请审计机构对国安集团进行财务审计,预评估结果为:截止2019年6月末国安集团的净资产为-18亿元。国安集团根据该预评估结果提出重组方案,要求鼎尚公司以股权零对价的方式退出。 2.在国安集团将资产挥霍掏空之后,为推卸法律责任,其安排关联方要求鼎尚公司清偿融资借款及相应利息,妄图进一步侵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2021年5月20日,巨合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公司发送《沟通函》,要求鼎尚公司向巨合基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前所述,鼎尚公司与巨合基金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相关融资及质押协议是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为了延迟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而采取的缓兵之计,相关借款最终应由国安集团偿还(这与其实施的假混改计划完全吻合)。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明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只因其自编自导自演的假混改无法收场,为蒙蔽国资监管机关并推卸自身法律责任,竟将虚假借款作为真实借款提出主张,要求鼎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妄图基于其设计的骗局继续侵害民营企业的利益,以此转嫁损失、转移责任。综上可见,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步步为营,精心策划了一场骗局。 (四)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具有实施假混改的明显故意,上述系列侵权行为已给鼎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应就鼎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系共同故意实施假混改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本案中,无论是引进民营企业启动混改、引入鼎尚公司受让股权,还是安排关联方受让股权、重获控制权,亦或是***公司提供形式上的融资借款和办理股权质押,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皆明知其正在共同实施诓骗国资监管部门及各民营股东的假混改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次,鼎尚公司已经基于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假混改骗局遭受经济损失。本案中,鼎尚公司于2014年向国安集团投资人民币20.14亿余元,后国安集团通过关联方巨合基金在2015年至2016年间以借款形式返还了投资本金人民币19.88亿元,前述“投资款20.14亿余元”与“以借款形式返还的投资本金19.88亿元”之间的差额,以及相应期间的资金占用成本,系鼎尚公司因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假混改行为所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该等损失暂计至2021年6月6日为人民币401 192 939.45元。同时,在参与国安集团混改至今,鼎尚公司还为此发生居间费、咨询费、律师费等成本。前述损失合计至少为人民币414 859 069.94元。最后,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的侵权行为与鼎尚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在投资入股前,国安集团曾***公司承诺,保证三年内收回投资本金,且三年后鼎尚公司可按投资本金1.3倍的价格实现退出。然而,基于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一系列的侵权行为,鼎尚公司不但未能收回本金、实现退出,反而因投入和返还的本金差额及资金占用成本持续面临巨额经济损失,并为此发生了额外的支出,案涉侵权行为与鼎尚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巨合基金、国安第一城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给鼎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鼎尚公司入股国安集团,旨在通过参与国有企业混改获取投资收益、实现民营企业股东合法权益,未曾想竟落入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精心策划搭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一场骗局中,鼎尚公司因为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的侵权行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支持鼎尚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巨合基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鼎尚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巨合基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起因是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存在管辖错误问题。既然巨合基金和鼎尚公司签订的融资服务协议即借款合同是本案侵权的缘由,那么融资服务协议的约定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而融资服务协议约定产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要查明本案事实则不可回避的是确定融资服务协议的效力,因此,仲裁裁决成为本案的前置条件。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巨合基金提出管辖异议,请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中止审理待仲裁裁决做出后恢复审理。 第一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请求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将案件移送第一城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鼎尚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第一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鼎尚公司起诉状所述事实,本案存在管辖错误问题。一是第一城公司和鼎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这是双方基础法律关系,鼎尚公司采取回避借款合同的方式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是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第一城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第一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请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将案件移送第一城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及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的上述意见,鼎尚公司辩称:鼎尚公司提起本案的原因在于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共同故意实施假混改的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纠纷,与《融资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的履行无关,不受《融资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且本案亦有被告并非仲裁协议当事人,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巨合基金及第一城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起诉状中所述,鼎尚公司与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融资借款的本质系国安集团拒绝兑现回购承诺、延迟支付回购款的缓兵之计。《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协议》等协议项下的融资借款、股权质押仅系形式上合法的交易,本质在于掩盖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假混改这一非法目的。正是基于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共同实施了一系列的侵权行为,且该等侵权行为已给鼎尚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鼎尚公司以共同侵权为诉由,对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主体国安集团、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国安集团及其关联方为掩饰混改骗局而实施的增资、借贷、质押、股转等一系列形式上合法的行为,与《融资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的具体履行无关,因此不受《融资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法院应当驳回巨合基金及第一城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此外,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仅包括巨合基金及第一城公司,还包括国安集团,以及违规操控、经营国安集团的中信集团、以财务造假方式骗取民营企业投资的国安信息公司,国安集团、中信集团及国安信息公司均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侵权纠纷无法通过仲裁解决,只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才能查清假混改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应当驳回巨合基金及第一城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鼎尚公司主张本案各被告在国安集团混改过程中对鼎尚公司共同实施了多项侵权行为,并造成鼎尚公司相应损失,故鼎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由此可见,鼎尚公司起诉本案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主***,而并非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属于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国安集团住所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中级法院受理案件的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第一城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均主张一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其本意为基于其与鼎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仲裁管辖;***公司起诉本案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包括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在内的多被告主***,并非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于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巨合基金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参与国安集团的混改行为,自然也无法在混改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主张各被告在国安集团混改过程中对被申请人共同实施了多项侵权行为,并造成被申请人相应损失,故被申请人提起侵权诉讼”。而事实上,上诉人仅为国安集团占股22.9274%的有限合伙企业,本身并非国有企业,也并未参与国安集团的混改行为,并不存在国安集团混改过程中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前述协议也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权的缘由,《融资服务协议》约定产生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要查明本案事实也不可回避的是确定《融资服务协议》的效力,因此,仲裁裁决成为本案的前置条件。 针对巨合基金的上诉意见,鼎尚公司答辩称:一、鼎尚公司提起本案并非针对《融资服务协议》的解释及履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共同侵权,本案属于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作出由全部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统一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最高人民法院亦在类似案例中确认法院对共同侵权行为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有关管辖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受理条件及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纠纷受理条件问题。本案中,根据鼎尚公司的诉讼材料,其通过第三方受让国安集团股份成为国安集团股东,并在之后与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签署融资借款和股权质押类合同,故鼎尚公司与国安集团、巨合基金、第一城公司分别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公司认为,其并非基于上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非合同方的中信集团、国安信息公司作为国安集团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与上述主体通过虚假混改等方式共同对其实施欺诈行为,其不但无法实现股东权利,且导致损失,故主张本案系侵权之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和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审理可能涉及合同、公司、股东侵权等多重法律关系,鼎尚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可经实体审理确定,但案件案由及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首先基于原告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定,故本案符合侵权责任纠纷的受理条件,鼎尚公司与相关主体的合同关系等不影响本案的受理。 关于一审法院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国安集团等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案件标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巨合公司上诉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系实体审理问题,不影响管辖法院的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巨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河北国安第一城景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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