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798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21号配套(2)号楼01-02层内2层20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华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华美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丰元街12号2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华美聚合建设开发公司(原名称为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西里5号8幢一层11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融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华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美聚合建设开发公司(原名称为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包融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融公司称,请求追加中信公司为(2001)大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864.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为:(2001)大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于2001年11月5日下达(2001)大经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为原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分行办理了债权凭证,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6月28日原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16年12月22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包融公司,现经查询工商档案查明,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系于1986年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后更名为中信公司)批准设立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为3287万元。1996年2月1日北京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向工商局提交的验资报告载明,经验证截止至1995年12月31日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实拨到位的注册资本为2422.70万元。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以实收资本低于原注册资本为由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1996年2月28日工商部门将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422.7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他[1993]22号《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的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的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因此中信公司应该在尚未缴纳出资的864.3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中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大连华美建设发展公司、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作出(2000)大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华美建设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大经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异8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包融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美聚合建设开发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载明,该公司成立于1986年4月26日,其出资人为中信置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投资人为中信置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996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报告载明“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我所接受贵公司验证我所接受贵公司关于验证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有注册资本的委托,指派注册会计师依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贵公司的实有注册资本进行了检查验证。在检查验证过程中,我们对贵公司的资本投入情况及与之相关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进行了审计,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现将其结果报告如下:一、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系于一九八六年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86)资业字040号文件批准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l0000308—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287万元。法定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l号。二,经验证:截止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23,676.10万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20826.70元;净资产为人民币2749.1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422.7万元。我们认为贵公司截止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实拨到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422.7万元。”
1996年2月28日,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金3287万元为2422万元,变更理由是实收资本低于原注册资本,后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422万元。
再查,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华美聚合建设开发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现名称已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包融公司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追加中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是中信公司作为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开办单位出资不实,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注册资本为3287万元,根据案涉验资报告其实收资本为2422万元,故应在未缴纳出资的864.3万元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两条规定的构成追加第三人的前提条件并不相同,包融公司依据上述两条内容主张追加第三人中信公司为被执行人所依据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中信公司未如实出资,其应在未如实出资的范围承担责任,故本案的焦点是包融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中信公司未如实出资。包融公司主张中信公司未如实出资的主要证据是1996年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根据验资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报告是对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1995年12月31日的实有注册资本进行的验证,根据该报告该时间节点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实收资本是2422万元,后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根据该验资报告申请将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287万元变更为2422万元。该报告及变更注册资本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7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案涉验资报告的目的是在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的实有资本比原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时,为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与实有资本数额一致,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注册资本。中信华美建设开发公司根据验资报告的实有资本数额申请变更当时的注册资本数额为实有资本数额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该验资报告并非是对中信公司是否足额出资进行的验证,根据该报告的结果并不能得出中信公司出资不实的结论,故包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信公司未足额出资的事实,其据此追加中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包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