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2民初2396号
原告:***,女,199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进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御***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49019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北凤凰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西路**科创大厦****码91340600MA2NRY7D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淮北凤凰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凰山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凤凰山工程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44.84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请求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给付原告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9日00时50分左右,***驾驶皖F×××××号起亚牌小轿车承载着原告,沿泉山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泉山路葡墅颐小区东门北侧路段时,碰撞护栏后,驶入施工路段,造成原告受伤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其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次事故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凤凰山工程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所任。经查,***驾驶皖F×××××号起亚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商业保险。以便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有效的执行,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被告***名下皖F×××××号起亚牌小轿车一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车主系劳务关系,应由雇主***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凤凰山工程公司在事故责任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除第一次在人民医院的住院外其他不认可,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为30元/天;交通住宿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费用计算,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及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费时间均不在受伤住院期间内,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显示来回淮北与上海均系高铁一等座,超出合理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肇事车辆是***所有的;事故发生时***不在场;***租赁***的车辆跑夜班车有七个多月的时间了,夜班租赁费每天70元,***租赁车辆时不受***指使控制;事发出租车证件齐全,保险齐全。
被告保险公司:该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对本次事故划分有异议,应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乘坐险20000元,愿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索赔过高且存在无明确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
凤凰山工程公司辩称:本案有保险公司承担,该公司愿在保险外承担责任,因该公司是次要责任,该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警队询问笔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00时50分左右,***驾驶证驾驶皖F×××××号起亚牌小轿车承载着原告,沿泉山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泉山路葡墅颐小区东门北侧路段时,碰撞护栏到后,驶入施工路段,造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情况。道路情况:现场位于泉山路蘭墅颐景小区东门北侧路段,泉山路呈南北走向,南往**路方向,北往**路方向。水泥路面,事发路段东半幅道路因凤凰山工程公司施工,道路被挖掘,施工现场周边摆放有护栏,其南侧护栏挂有一提示牌。路面潮湿,事发时为夜间,无路灯照明,视线较差。道路东侧为**公园,道路西侧为蘭墅颐景小区。泉山路事故路段由南向北限速40公里每小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7月19日00时50分左右,***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载***,沿泉山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泉山路蘭墅颐景小区东门北侧路段时,碰撞护栏后,驶入施工路段,造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当事人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4、皖至正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分析结果为,***在上述时间、地点驾驶机动车疏于、地点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故的主要原因;凤凰山工程公司在施工路段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示,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淮北凤凰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釆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淮北凤凰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2020年7月19日***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治疗,其病历显示2020年8月21日出院,诊断为牙槽突骨折2.11.12.13.21牙脱位,3.14.22冠折。住院期间,2020年7月30日、2020年8月20日及出院后多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产生医疗费46720.84元。
另查明,***驾驶FT202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商业保险20000元,***对该车进行了诉前保全。FT2026号车系出租车,***驾驶该车夜间营运,每天交给***70元“份子钱”,其余营运所得归***。***2020年9月4日注册了淮北市相山区***茶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的损失由***方承担70%的责任,由凤凰山工程公司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和***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称***系雇主,应由***承担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把皖F×××××号车交给***,***驾驶该车夜间营运,是每天交给***70元“份子钱”,其余营运所得归***,营运的具体路线等并不受制于***,所谓雇佣关系,应为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形成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应高度服从雇方,从雇方处取得劳动报酬,***与***之间显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作为车主,把车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使用,且车辆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20000元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皖F×××××号车投保的其他保险,***方可依据保险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
对原告***诉求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46720.84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但注册日期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参照原告伤情和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支持9256.5元(90天×102.85元/天);3、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和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酌定支持2033.1元(15天×135.54元/天);4、营养费,参照原告伤情,酌定支持1350元(45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淮北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其住院33天,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两次外出期间未实际住院,本院酌定支持900元(30天×30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531元过高,参照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在淮北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交通费300元(10天×30元/天),去上海门诊治疗的交通费,其往返的高铁费用,参照处级及以下干部公务员出差标准及原告提供的火车票,酌定支持淮北至上海***等座5724元(18次×318元/次),酌定支持上海市内交通费330元,共计支持交通费6354元;7、住宿费,其部分住宿费用过高,参照处级及以下干部公务员出差标准、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住宿费发票,酌定支持3458元(466元+492元+5×500元);8、保全费,因原告保全的车辆系***所有,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情况未确定,对精神抚慰金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6720.84元、误工费9256.5元、护理费2033.1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354元、住宿费3458元,以上共计70072.44元。应由***方承担49050.71元(70072.44元×70%),其中保险公司承担20000元,***承担29050.71元,凤凰山工程公司承担21021.73元(70072.4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29050.71元;
三、被告淮北凤凰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931.73元;
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元,由原告***承担397.5元,被告***承担560元,被告淮北凤凰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宋兴彬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